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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02民初1105号 原告:***,男,汉族,1952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2年10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被告:广东***岭城市服务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奇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路163号18J,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83786192X。 法定代表人:**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4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路17号保利创融广场501-514房、521-524房、701-724房、1007-1013房、1301-1324房、1401-1424房、1501-152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450731Y。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9年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广东***岭城市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广东***岭城市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二支付原告***赔偿款122232.54元,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6日,原告驾驶牌照为湘BE××**两轮摩托车沿株洲市荷塘区荷塘大道由***行驶至株浏桥上时,遇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粤AC××**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临时停放在原告行驶的前方,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出具株公交荷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120送往株洲市三医院急救中心,同日转入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到浏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21年6月22日,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27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后续内固定取出所需费用12000元左右。经查,粤AC××**为被告二所有,车辆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由广东***岭城市服务有限公司和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是公司员工不予赔偿。 被告广东***岭城市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向浏阳骨伤科医院支付了18000元,请法院核减。对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不认可,未达到伤残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修车发票,无依据,误工费无事实依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6日,原告驾驶牌照为湘BE××**两轮摩托车沿株洲市荷塘区荷塘大道由***行驶至株浏桥上时,遇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粤AC××**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临时停放在原告行驶的前方,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出具株公交荷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上述时间地点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120送往株洲市三医院急救中心,同日转入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到浏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20年12月14日,原告从医院出院,出院医嘱:……避风寒、慎起居、调情志、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建议全休壹月……2021年6月22日,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27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后续内固定取出所需费用12000元左右,鉴定费2224元,已由***缴纳。经查,粤AC××**为被告二所有,车辆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向浏阳骨伤科医院支付了18000元。后经本院委托,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不构成伤残,鉴定费900元,由保险公司缴纳。***系广东***岭城市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签订有劳动合同,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原告修理车辆花费8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损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票据证实为24690.472元,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贴,原告住院17天,原告主张伙食补贴为17天×100元/天=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事实和鉴定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有医嘱和鉴定依据,鉴定结论为90日,原告主张按30元每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则营养费为2700元,5、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鉴定结论为120日,本案中,因原告不构成伤残,对护理所作的鉴定结论系在伤残情形下作出的评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本院酌情计算住院期天数为护理天数即17天,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72723元/年计算,护理费为:72723元/年÷365日×17日=3387元,6、对原告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不构成残疾,本院不予支持,7、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原告在治疗期间确需支出该费用,本院酌定为170元,8、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鉴定结论为270日,本案中,因原告不构成伤残,对误工所作的鉴定结论系在伤残情形下作出的评估,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医嘱,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30日,原告为从事农业人员,则误工费为:37604元/年÷365日×30日=3090.7元,9、对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以支持,10、对于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用由原告垫付,但因不构成伤残,该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2000元,其余224元可计入鉴定费损失,第二次鉴定费为900元,则需要分担的鉴定费为:224元+900元=1124元,11、对于财产损失,结合事故认定书和票据,本案认定为850元。以上11项共计49712.172元,其中医疗费项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1090.472元,伤残赔偿项为: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6647.7元,财产损失为850元,需要分担的鉴定费用为1124元。 被告车辆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自2020年9月19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调整为20万元,其中本案的伤残赔偿限额为6647.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850元,以上三项为:6647.7元+18000元+850元=25497.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由原、被告根据事故责任分担赔偿,具体为:(41090.472元-18000元)=23090.472元,原告为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被告广东***岭城市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为23090.472元×30%=6927.1元,因被告广东***岭城市服务有限公司已购买商业险,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支付18000元医疗费和900元鉴定费,则还需支付的费用为:25497.7元+6927.1元-18000元-900元=13524.8元。被告广东***岭城市服务有限公司还需要承担的鉴定费为:1124元×30%=337.2元。被告***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广东***岭城市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不承担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岭城市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37.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352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4元,减半收取1372元,由原告***负担1216元,被告广东***岭城市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学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