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21财保962号
申请人:盛墙建筑材料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69421509M,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万松路459号4幢1-2楼。
法定代表人:ALEXJUDSONCLAYPOOL,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晨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佳虹,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8804995XK,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413号运成大厦18、19楼。
负责人:胡湘泽,总经理。
被申请人:湖南琨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洪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4092789L,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安沙镇香堤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宗萍。
被申请人:湖南琨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1MA4TE7KC10,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南洲镇兴盛东路234号。
负责人:彭芬。
申请人盛墙建筑材料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琨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琨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县分公司银行存款1718816.16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为本案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盛墙建筑材料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保证纠纷进入诉讼后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琨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琨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县分公司银行存款1718816.16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盛墙建筑材料制造(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措施。
审 判 员 邓 翠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念平
书 记 员 罗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