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琨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琨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6民辖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琨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安沙镇香堤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4092789L。
法定代表人:宗萍,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原审被告:李敬伟,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原审被告:刘菊红,女,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上诉人湖南琨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李敬伟、刘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22)湘0623民初232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琨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上诉人住所地长沙县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华容县人民法院(2022)湘0623民初2320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点;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华容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且本案被告之一刘菊红的住所地亦在华容县,故***选择向华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磊
审 判 员 严冰
审 判 员 王婷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付妮
书 记 员 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