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琨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琨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拓源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6民辖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琨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安沙镇香堤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4092789L。
法定代表人:宗萍,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拓源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工业集中区行政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3397093793R。
法定代表人:蔡志明,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李敬伟,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
原审被告:刘菊红,女,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上诉人湖南琨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琨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拓源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容县人民法院(2022)湘0623民初231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琨基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受案出具的法律文书,均载明本案为一般合同纠纷,并非装修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以本案为专属管辖,驳回琨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自相矛盾。琨基公司与拓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及相关设备安装合同》,该合同仅是对中央空调及相关设备安装进行约定,即普通的设备购买和安装,根据住建部建筑企业专业资质的分类,单就中央空调的安装并不属于专业分包的施工领域,故本案不属于建筑装修施工和其他专业施工范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长沙县法院,本案应由长沙县法院管辖。
拓源公司答辩称、李敬伟、刘菊红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是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的概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其中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是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装饰装修合同是指建筑装饰装修方与发包人订立的明确装饰装修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产生的纠纷,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的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本案中,双方因《华容县二人民医院建设工程(EPC)总承包项目中央空调及相关设备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产生争议,涉案合同的履行包括根据建筑物的构造,并按照有关规范和图纸设计及按施工安装规范和标准施工,施工完成后按工程建设规定、发包方样品和国家标准验收,属于建设工程中设备安装行为,且该设备高度依附于建筑物,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装饰装修合同。本案立案时确定案由为合同纠纷,不影响本案在管辖权异议审查过程中,根据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件案由,且根据民事案件案由编排,合同纠纷为第二级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或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上级案由,根据民事案件案由确定的规则,上下级案由并不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对管辖法院所作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属无效约定,因此,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华容县法院管辖。综上,琨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 磊
审 判 员  严 冰
审 判 员  王 婷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小刚
书 记 员  邢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