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琨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民辖终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审被告:湖南琨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安沙镇香堤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琨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2)湘0304民初183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2)湘0304民初1832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双方是何种法律关系的证明责任在于原告,现***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和湖南琨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应认定为普通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共计12万余元,从***提交的初步证据来看,其主张的工程款涉及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费用结算等相关问题,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因本案涉案工程项目所在地位于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故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彭 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