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05民初4634号
原告:宁夏忠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邓某,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夏忠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原告宁夏忠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忠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忠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786元,减半收取2393元(实收2393元),由原告宁夏忠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殷志渊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颖
书记员 井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