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远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远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行唐县兴开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25民初884号

原告:河北远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明北路6号中铁大厦A座25层28B1。

法定代表人:胡亚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永志,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围,河北方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行唐县兴开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行唐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辉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明河,河北郎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远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行唐县兴开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远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永志、张围、被告行唐县兴开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辉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明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远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858539.06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2858539.06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858539.06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网清淤费用人民币13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001,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行唐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施工工程一标段,工程地点为:河北省行唐县经济开发区南区(行唐工业园区),工程内容为:污水管道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图纸内涉及的全部污水管道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总价款(固定总价):26140439.39元(贰仟陆佰壹拾肆万零肆佰叁拾玖元叁角玖分),支付方式为: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工程按不同路段,逐段施工,逐段验收。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待验收完毕后,支付额达到验收总额的50%。工程施工完毕,经发包方确认符合要求后,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进场组织施工,并于2013年10月25日完成被告方要求的工程施工及变更部分的施工并交付被告验收、使用。2013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未完成已中标的管网部分交由河北禾工公司安排相应资质(二级以上市政资质)续建,负责保质保量完成,并具体保证以后工程款的及时支付。至此,原告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全部工程。

2013年11月5日行唐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了《关于行唐县经济开发区污水管网工程签证变更预算的评审报告》(行财评审字[2013]第142号),评审结果显示行唐县经济开发区污水管网工程签证变更预算审定金额为2673243.82元。

2013年12月27日行唐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了《关于行唐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出水管网工程结算评审报告》(行财评审字[2013]第175号),评审结果显示污水处理厂出水管网工程审定金额为11664208.53元。

2015年2月6日,河北远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上述评审报告及工程概(预)算书,出具建设工程总造价书,工程总造价为25067968.02元。时至起诉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2300000元,剩余尚未支付工程款为2767968.02元。评审后,管网出水口(145米)因占地问题,遭受村民破坏,导致重修增加的工程量未计入到评审中,此部分的工程款为90571.04元。

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

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完成施工,其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应截止于2014年10月24日,但是在工程质保期满后至2018年12月31日,管网的维护清淤工作一直由原告承担,期间原告共发生管护清淤费用人民币130000元,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尚未支付清淤费用,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案涉工程早已施工完毕交付使用,但因被告方的原因导致无法进行最终的验收结算,工程剩余款项迟迟不予支付,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希望能尽快解决此事,但是被告方一直未能妥善解决,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预算总价。

2、工程量申请确认单。

3、单位工程费汇总表。

4、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行唐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施工工程一标段,发包人:行唐县兴开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承包人:河北远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5月。

5、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行唐县兴开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乙方:河北远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由于行唐县人民政府与河北禾工投资有限公司已签订有关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协议签订后行唐县经济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由河北禾工投资有限公司出资筹建,故甲、乙双方商定河北远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完成已中标的管网部分交由河北禾工公司安排相应资质(二级以上市政资质)续建,负责保质保量完成,并具体保证以后工程款的及时支付。2013年12月31日。

6、建设工程总造价书。工程名称:行唐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单位:行唐县兴开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河北远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总造价:25067968.02元,2015年2月6日。一、工程预算书:10730515.67元。二、行财评审字[2013]第142号签证变更预算:2673243.82元。三、行财评审字[2013]第175号签证变更预算:11664208.53元。合计:25067968.02元。

7、工程概(预)算书。工程名称:行唐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单位:行唐县兴开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工程造价:10730515.67元。

8、行唐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行唐县经济开发区污水管网工程签证变更预算行财评审字[2013]第142号评审报告。关于行唐县经济开发区污水管网工程签证变更审定金额2673243.82元

9、行唐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行唐县经济开发区污水管网工程签证变更预算行财评审字[2013]第175号评审报告。污水处理厂出水官网工程审定金额11664208.53元;出水管道施工土地复耕、道路恢复工程审定金额1277995元。

10、行唐县第二污水处理厂郜河出水管道工程损毁修复费用及2015年-2018年损毁修复及清淤费用,共计130000元。

11、管道损毁现场照片2张。

12、河南新恒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行唐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监理部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该工程量确认单中确认的工程量不包含行财评审字[2013]第142号签证变更、行财评审字[2013]第175号签证变更。

13、河北金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总价。工程名称:行唐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施工工程一标段工程量确认单01,结算总价10561259.57元。确认单02、03,结算总价304277.63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7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河南新恒丰监理有限公司行唐县第二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监理部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备相应的真实性,因为被告和监理公司的监理合同在工程完工后已经终止。河南新恒丰监理有限公司行唐县第二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监理部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因为合同已经终止,即便盖章真实,项目监理部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也不具备相应的效力。对河北金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总价提出异议,称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因为该结算总价的出具无委托单位且无出具时间,并且该结算总价作出的结算没有相应的依据。关于造价工程师盖章按法律规定认可。金石公司鉴定的依据就没有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工程造价鉴定需要有委托手续,并且鉴定结论需要由两个鉴定员签字并盖章,还需要提供鉴定员的资质证明,而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仅仅是几个数据,没有法律规定具备的相应要件,故此该结算总价是无效的。另外,原告主张的2015-2018年损毁修复及清淤费用并无相关证据能够证明。

被告行唐县兴开建设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竣工结算,待结算后如果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将会按结算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相关依据。2、原告主张的管网清淤费用,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向法庭提交建筑业统一发票2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费共计23852705元,其中号码为00687842的发票上工程项目名称为土地复耕,金额1277995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支付的数额有异议。有一笔钱1277995元(发票号码为7842)是被告方支付给农户的的土地复耕的费用,并不是给我方的工程款。这笔款项是复耕费,并不是工程款,该款项应该从被告方陈述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费用是在不可预见费用中列支的。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行唐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施工工程一标段,工程内容为:污水管道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图纸内涉及的全部污水管道工程,合同总价款(固定总价):26140439.39元,支付方式为: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工程按不同路段,逐段施工,逐段验收。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待验收完毕后,支付额达到验收总额的50%。工程施工完毕,经发包方确认符合要求后,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进场组织施工,并完成被告方要求的工程施工及变更部分的施工并交付被告验收、使用。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未完成已中标的管网部分交由河北禾工公司安排相应资质(二级以上市政资质)续建,负责保质保量完成,并具体保证以后工程款的及时支付。至此,原告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全部工程。在原告交付被告的全部工程中,包括未经变更部分的工程及变更部分的工程。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总造价书中,工程总造价:25067968.02元,其中工程预算书:10730515.67元,行财评审字[2013]第142号签证变更预算:2673243.82元,行财评审字[2013]第175号签证变更预算:11664208.53元。三项合计:25067968.02元。另外在行财评审字[2013]第175号评审报告中单列一项出水管道施工土地复耕、道路恢复工程审定金额1277995元。

2020年9月15日,河南新恒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行唐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监理部出具工程量确认单01,就未经变更部分的工程作出工程量确认,以上内容不包含行财评审字[2013]第142号签证变更、行财评审字[2013]第175号签证变更。河北金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监理部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01,对行唐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工程费作价为10561259.57元;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维修清淤污水管道工程量,对该部分工程费作价为304277.63元,该笔费用包含原告请求的维护清淤费用人民币130000元,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尚未支付清淤费用。以上两项合计10865537.2元。

就变更部分的工程,2013年11月5日,行唐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了《关于行唐县经济开发区污水管网工程签证变更预算的评审报告》(行财评审字[2013]第142号),评审结果显示行唐县经济开发区污水管网工程签证变更预算审定金额为2673243.82元。2013年12月27日,行唐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了《关于行唐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出水管网工程结算评审报告》(行财评审字[2013]第175号),评审结果显示污水处理厂出水管网工程审定金额为11664208.53元,变更部分的工程量总价为2673243.82+11664208.53=14337452.35元。

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完成施工,其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应至2014年10月24日。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毕,经发包方确认符合要求后,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被告实际支付原告施工费计23852705元,其中包含土地复耕施工费1277995元。案涉工程早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多年,因被告方的原因导致无法进行最终的验收结算,剩余工程款项迟迟未予支付,经原、被告多次协商,一直未能妥善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依据双方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商变更的项目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工程经被告验收完毕后,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

关于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原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总造价书、工程概(预)算书、行财评审字[2013]第142号及行财评审字[2013]第175号评审报告,工程总造价:25067968.02元,其中工程预算书:10730515.67元,系对未变更部分的工程所作的工程款预算;行财评审字[2013]第142号签证变更预算:2673243.82元,行财评审字[2013]第175号签证变更预算:11664208.53元,该两项系对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所作的评审。为了准确计算关于未变更部分工程量及工程款,河南新恒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行唐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监理部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01,原告委托河北金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监理部确认单01对该部分工程量的工程费进行结算,结算价格为10561259.57元。该结算价格系第三方根据实际工程量计算得出的,应认定未变更部分工程款为10561259.57元。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24898711.92元(10561259.57元+2673243.82元+11664208.5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费23852705元中包含土地复耕施工费1277995元,该土地复耕费在行财评审字[2013]第175号评审报告中为单列项,即出水管道施工土地复耕、道路恢复工程审定金额,未包含在工程总价款内,故应从被告已给付原告施工费中减去1277995元,据上,被告实欠原告施工费为2324001.92元。工程施工完毕,经发包方确认符合要求后,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被告应自2015年1月1日起以2324001.92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

原告称评审后,管网出水口(145米)因占地问题,遭受村民破坏,导致重修增加的工程量未计入到评审中,此部分的工程款为90571.04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毁损修复及清淤费用304277.63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施了毁损修复及清淤工作,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行唐县兴开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远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324001.92元及利息(以2324001.9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远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68元,由原告河北远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由被告行唐县兴开建设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行唐县,邮政编码:0506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0311-826××××9)。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书芬

人民陪审员  韩 露

人民陪审员  杨 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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