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泰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泰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16933号
原告:湖南泰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谷苑路229号湖南麓谷国际医疗器械产业园A1栋1-3层。
法定代表人:叶钊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晶,湖南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朗创新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丰礼。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女,汉族,1992年1月28日出生,公司员工。
被告:江阴市康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工业园华陆路5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4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赵珍娣,女,汉族,1964年4月11日出生。
被告江阴市康乐塑胶有限公司、***、赵珍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曹恒,江苏庖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泰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公司”)与被告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斯达公司”)、江阴市康乐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公司”)、***、赵珍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晶及被告拓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乐公司、***、赵珍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拓斯达公司、康乐公司共同退还原告货款1221838.76元,利息以1221838.76元为本金按照2020年5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2倍从2020年6月5日起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拓斯达公司、康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122183.88元;3、请求被告拓斯达公司、康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因本案维权产生的律师费54760.91元;4、判令被告***、赵珍娣对以上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相关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初,原告因考虑市场需求情况,需采购一批口罩生产设备。2020年2月,原告与被告拓斯达公司正式合作,从被告处采购口罩设备。因制作口罩的关键原料系聚丙烯纤维制品(俗称:熔喷布),但此时聚丙烯纤维制品市场混乱、原告没有可靠的渠道采购。原告公司总经理在2020年5月初前往被告拓斯达公司考察,提及缺乏可靠的原料进货渠道。被告拓斯达公司说其也在生产聚丙烯纤维制品,其系与被告康乐公司一起生产。原告考虑到被告拓斯达公司信用良好,实力雄厚,且前期从其处购买的口罩设备使用良好,故有意向从其处购买聚丙烯纤维制品。在被告拓斯达公司领导的带引下,原告公司总经理前往聚丙烯纤维品生产基地考察。
2020年5月8日,原告正式与两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并支付500万元,后又陆续支付了一些货款。此期间原告大部分时间都是在跟被告拓斯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联系。后因原告在使用该批采购的聚丙烯纤维制品过程中发现了产品不合格的现象,即通知两被告要求整改。两被告同意整改,但仅仅补交了自己单方面作出的合格检测报告。后因两被告的聚丙烯纤维制品再次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便停止了从两被告处购买,且将不合格产品退还。两被告也认可其欠原告货款以及存在不良品并已经全部接受了退货的事实,但其一直还剩部分款项未退。被告***、赵珍娣系康乐公司的两名股东,分别持有公司50%的股份,且二人系夫妻关系,其于1987年1月结婚,被告康乐公司系2003年成立。被告康乐公司虽然不是名义上的一人公司,但其系夫妻双方婚后出资经营,夫妻双方均为股东,故应当参照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定,如果其不能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则***、赵珍娣应与被告康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拓斯达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1、案涉买卖合同是原告和康乐公司签署,康乐公司向原告送货,原告支付货款给康乐公司,自始至终拓斯达公司并未参与,与拓斯达公司没有关系;2、原告所陈述拓斯达员工的行为仅仅为拓斯达员工的个人行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委托代理需要采用书面形式,拓斯达从未授权任何员工参与原告和康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康乐公司没有收到泰瑞公司诉称的退还的熔喷布。根据泰瑞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是李国兵接收泰瑞公司退还的熔喷布。据我方了解,李国兵是拓斯达公司人员,而非康乐公司人员,我公司未接收到泰瑞公司退还的货物。二、本案中加盖康乐公司印章的合同、文件,并非康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据了解是拓斯达员工黄代波等人利用与康乐公司合作的便利私自加盖的。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理解与适用,应当确立看人不看章的观念。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须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还需要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本案中,订立相关合同、出具相关文书,没有与康乐公司商议,康乐公司也未对相关人员进行授权,且联系人员均不是康乐公司的员工,在这样的情况下,在代理人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即使加盖的是真章,该合同、文件也应认定为无效。三、康乐公司未参与到本案买卖的整个过程之中。康乐公司曾和东莞市野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田公司”)订立过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各自出资,合作生产、销售熔喷布。而拓斯达公司是野田公司的唯一股东,且两个公司混同,实际参与合作经营的均是拓斯达公司的员工。之后不久,康乐公司法定代表人患有严重的心脏病,无力参与合作。拓斯达公司人员整体接管了熔喷布的生产和销售。康乐公司在合作过程中与泰瑞公司没有任何联系,包括从未同意退货退款,也未接收到诉称退回到货物。四、***、赵珍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康乐公司的股东有两个自然人,不适用于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民事裁定书同样是这个观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拓斯达公司员工张朋曾就熔喷布采购相关事宜进行过沟通。2020年5月8日,原告泰瑞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康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原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泰瑞公司向被告康乐公司采购聚丙烯纤维制品,采购数量为50吨,含税单价为19.8万元/吨,含税金额合计为990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时向乙方支付500万元的定金,可抵扣最后一个月的货款。甲方在乙方装车前需支付本批次货物的货款。收到货款后,乙方需在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对应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保证所交付的产品是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产品质量的合格品(具体质量标准为江阴市康乐塑胶有限公司Q/320281KLSJ003-2020口罩过滤用聚丙烯熔喷法非织造布企业标准)。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乙方指定联系人为吴章艺。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第3条约定,乙方必须按时交货,否则每延迟1日,每天按照未发出货物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延迟达五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乙方追究合同未履行完总额的百分之十作为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拓斯达公司员工黄代波与原告泰瑞公司员工叶前英通过微信沟通合同相关事宜。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黄代波安排拓斯达工作人员吴桥与原告泰瑞公司衔接采购对接事宜。2020年5月14日,吴桥通过微信向原告泰瑞公司员工黄英婵发送了康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2020年5月18日,经吴桥与原告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康乐公司支付定金500万元、货款400万元,合计支付900万元。2020年5月16日、30日,原告因产品质量问题曾与黄代波进行过沟通。因康乐公司供应的产品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与被告康乐公司协商退货退款事宜,康乐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向原告退款500万元。2020年8月11日,原告就部分未退回货款事宜向被告康乐公司发出《律师函》称:“泰瑞公司于2020年5月陆续向康乐公司共计支付1074万元,截止本函出具之日,康乐公司向泰瑞公司供货共计18761.06KG熔喷布(其中不良品481.76KG,不良品未补货未退款。不良品货值总计216792元),合格货品共计4518161.24元。康乐公司已于2020年6月5日退款500万元,尚有1221838.76元未退还给泰瑞公司,并要求康乐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前退还款项1221838.76元”。2020年8月14日,康乐公司通过合同指定联系人吴章艺通过微信向原告泰瑞公司复函,对上述函件所述事实予以认可,并称:“我司也因本次采购事宜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目前资金周转也确实存在困难,但我司预计在10月能有所好转,我司在此向贵司承诺,如经贵司进一步采购、消化后到10月仍有应退款的,我司一次性全额退还给贵司”。因被告康乐公司仍未依约退款,泰瑞公司于12月7日向合同指定联系人吴章艺发送了针对康乐公司的《催款函》,要求其于2020年12月10日前退还款项1221838.76元。2021年1月14日,吴章艺称康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生病进行了大手术,受不了刺激,同时向原告发送了案外人张丽华向***支付825474.95元的转账截图。
另查明,案外人东莞市野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康乐公司存在共同经营熔喷布项目合作,且被告拓斯达公司系东莞市野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案外人张丽华系东莞市野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员工。根据被告拓斯达公司的当庭陈述,拓斯达公司与泰瑞公司没有直接联系,是通过东莞市野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原告泰瑞公司有合作关系。
又查,1、康乐公司成立于2003年,其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与赵珍娣二人,各持股50%。***与赵珍娣系夫妻关系,婚姻登记时间为1987年1月23日。2、黄代波系拓斯达公司的股东,张朋系拓斯达公司的董事。被告拓斯达公司当庭认可黄代波、张朋系拓斯达公司的员工。3、2021年4月1日,原告泰瑞公司与湖南昌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律师费49800元,在签订合同3日内内支付24900元,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三日内支付剩余律师费24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泰瑞公司实际支付律师费24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原材料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关于《律师函》要求退款事宜的复函、《催款函》、付款凭证、《协助查询复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婚姻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民事纠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之法律事实引起,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分析认定。本案中,本案原告泰瑞公司与被告康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泰瑞公司从被告康乐公司处购买货物,并向康乐公司支付货款。经康乐公司与泰瑞公司确认,除康乐公司已退还的货款500万元外,康乐公司仍尚欠原告货款1221838.76元未予退还。被告康乐公司逾期至今未退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康乐公司退还其剩余货款1221838.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康乐公司辩称加盖康乐公司印章的合同、文件,并非康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拓斯达公司员工黄代波等人利用与康乐公司合作的便利私自加盖的辩称,但康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即使存在公章系拓斯达公司员工私自加盖的事实,因野田公司与康乐公司存在合作经营关系,拓斯达公司系野田公司唯一股东。拓斯达员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综上,被告的此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拓斯达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案涉合同的签约双方为原告与康乐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的责任主体为原告和康乐公司。虽然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与被告拓斯达公司员工对案涉合同的有关事宜进行过联系沟通,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拓斯达员工的上述行为系代表拓斯达公司。因拓斯达公司通过其子公司野田公司与康乐公司存在直接业务合作,拓斯达公司有关员工参与到相关业务当中亦具有合理性。其次,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货款的支付对象、退款的主体以及原告就后续未退货款所发的律师函对象等,均为康乐公司,拓斯达公司并未有合同的实际履行行为。故原告对其是与康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明确而确定的。综上,故原告诉请被告拓斯达公司承担相关退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赵珍娣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康乐公司虽系***、赵珍娣两人出资成立,但***、赵珍娣为夫妻关系,康乐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康乐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赵珍娣的夫妻共同财产,康乐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赵珍娣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康乐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本案康乐公司由***、赵珍娣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赵珍娣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故***、赵珍娣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康乐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赵珍娣。综上,康乐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故康乐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珍娣应对康乐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合同对此并未进行约定,但被告康乐公司逾期退还货款确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改变此前自己确定贷款基准利率的做法,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认定以原告发出的《催款函》确定的付款期限的次日即2020年12月11日为利息起算点,以1221838.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被告康乐公司实际偿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案涉合同并未对被告康乐公司迟延退款约定违约金,且本院已在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对迟延退款责任进行了处理,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合同并未对此作明确约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阴市康乐塑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南泰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21838.76元及利息(利息以1221838.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赵珍娣对被告江阴市康乐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泰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湖南泰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6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95元,由原告湖南泰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95元,被告江阴市康乐塑胶有限公司、***、赵珍娣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志刚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梁伟谊
书 记 员 曹京琼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