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藏03民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泰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谷苑路229号湖南麓谷国际医疗器械产业园A1栋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9688627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90年9月2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昕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城博司铭座7幢10层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699835908A。
法定代表人: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91年10月1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2年11月2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安***1栋2**18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0MA6T5PDT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泰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泰瑞公司)、浙江昕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昕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冕昌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八宿县人民法院(2022)藏0326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泰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昕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冕昌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八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藏0326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三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中冕昌都公司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昌都市八宿县人民医院环境净化整机解决方案工程系中冕昌都公司承建,中冕昌都公司将昌都市八宿县人民医院环境净化整机解决方案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湖南泰瑞公司,将主要工程进行了转包违法,而不是中冕昌都公司所说的劳务分包。中冕昌都公司未对案涉工程购买建筑安全责任险。因此,中冕昌都公司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原审法院对湖南泰瑞公司、浙江昕扬公司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未进行处理是不正确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其中的部分事项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本条所规定的内容,本质上并非背离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而相反,是对“一裁二审”劳动争议纠纷处理程序特殊性的正确认识,是“不告不理”原则在劳动争议纠纷处理制度中的具体表现形式。鉴于一方当事人起诉后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不受原仲裁裁决书的约束,双方恢复到劳动争议仲裁前的平等地位上。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应当要求原告对仲裁裁决的每一项内容提出意见,然后法官对该劳动争议案件全面审理。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如果认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人民法院不能够按照审判一般民事案件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仲裁裁决书。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第2项已经规定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可见,人民法院经审查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应当将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的内容写进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主文中。这样做,可以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明确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明确执行依据,便于案件的执行。如果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全部事项均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仲裁裁决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也不能简单地写明维持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而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主文中重新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决内容作出处理,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必须将仲裁裁决的内容重新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表述一遍,否则,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因当事人起诉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的裁判文书主文又没有可供执行的内容,既不符合本条规定的精神,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对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因此,原审法院未对湖南泰瑞公司、浙江昕扬公司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进行处理是不正确的;三、湖南泰瑞公司、浙江昕扬公司应对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湖南泰瑞公司、浙江昕扬公司未对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22)第4368号裁决书提起诉讼,是认可该裁决结果的。因此,湖南泰瑞公司、浙江昕扬公司应对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三被上诉人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恳请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与证据,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中冕昌都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湖南泰瑞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中冕昌都公司应当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他以上诉状为准。
浙江昕扬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中冕昌都公司应当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他与上诉状一致。
湖南泰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中冕昌都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湖南泰瑞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判决作出的“中冕昌都公司与湖南泰瑞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有效”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第一,从湖南泰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工程名称“昌都市八宿县人民医院环境净化整机解决方案工程”可以看出涉案工程是医疗专项无标段的净化专业工程,并非总包工程,该类工程所需资质为净化专业工程资质或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资质而非总承包资质,且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之规定,本工程仅含一个单位工程,且为专业工程,依法不得分包,中冕昌都公司违法分包事实清楚,故原审判决以湖南泰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为由否定中冕昌都公司的非法分包行为事实认定错误。第二,湖南泰瑞公司二审发现新证据“中冕昌都公司与八宿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第50条明确约定“本工程禁止分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之规定,该工程分包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故《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其次,原审判决认定中冕昌都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根据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四条“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方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的规定,项目开工前中冕昌都公司应一次性代缴工伤保险费,但中冕昌都公司未落实该项保险,也未购买任何工程意外保险,存在重大过失,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中冕昌都公司违法分包,未落实工伤保险,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中冕昌都公司针对湖南泰瑞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湖南泰瑞公司的上诉辩称,中冕昌都公司应当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浙江昕扬公司针对湖南泰瑞公司的上诉辩称,无异议。
浙江昕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藏0326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中冕昌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浙江昕扬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中冕昌都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未依法购买项目工伤保险,也未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人社部发(2014)103号007《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四条“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方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的规定,中冕昌都公司存在严重过失,未落实安全生产条件,故我方认为,中冕昌都公司对伤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中冕昌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冕昌都公司针对浙江昕扬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浙江昕扬公司的上诉辩称,中冕昌都公司应当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湖南泰瑞公司针对浙江昕扬公司的上诉辩称,无异议。
中冕昌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一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八宿县人民医院项目,2019年11月22日,中冕昌都公司与湖南泰瑞公司签订《昌都市八宿县人民医院环境净化整机解决方案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供货范围、配置清单、服务内容、交付时间以及验收办法等内容。2019年12月10日,中冕昌都公司与湖南泰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和竣工结算及移交进行补充约定。2020年7月***进入八宿县人民医院项目做工,主要负责管道安装工作。2020年8月16日11时左右,***在八宿县人民医院项目中对气体终端箱进行施工的过程中发生氧气爆炸受伤。湖南泰瑞公司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支付部分费用。
2022年3月4日,***以湖南泰瑞公司、浙江昕扬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沙市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2年6月8日,***申请追加中冕昌都公司为被申请人。长***委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2)第436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湖南泰瑞公司、浙江昕扬公司、中冕昌都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冕昌都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冕昌都公司与湖南泰瑞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二、原告是否需要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针对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本案中,中冕昌都公司与湖南泰瑞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供货范围、服务内容、双方权利义务以及竣工结算等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湖南泰瑞公司具有案涉工程相应的资质,《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庭审中,湖南泰瑞公司辩驳称案涉工程项目系专业工程,不得再进行分包。湖南泰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八宿县人民医院项目属于不能分包的专业工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中冕昌都公司与湖南泰瑞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有效。
针对焦点二。***与中冕昌都公司未签订劳动或劳务合同,不受中冕昌都公司的管理,也不从中冕昌都公司领取报酬,故***与中冕昌都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只有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才应当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中冕昌都公司与湖南泰瑞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将案涉工程的部分设计、设备及材料采购、安装等业务发包给湖南泰瑞公司,湖南泰瑞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系在湖南泰瑞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部分时受伤。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中冕昌都公司不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中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对被告一***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湖南泰瑞公司提交了中冕昌都公司与八宿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目的:合同约定八宿县人民医院环境净化整机解决方案工程禁止分包,湖南泰瑞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浙江昕扬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中冕昌都公司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法院依法认定。***质证意见:无异议。浙江昕扬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合同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二、***的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中冕昌都公司与湖南泰瑞公司签订的《昌都市八宿县人民医院环境净化整机解决方案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了供货范围、配置清单、服务内容、交付时间以及验收办法等内容。从合同的名称及合同的内容来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的特征。双方实质上形成了关于采购环境净化整机解决方案工程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冕昌都公司与湖南泰瑞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冕昌都公司是否落实安全责任不影响《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关于风险负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买卖合同中关于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即:“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的《设备采购合同》中第六大点的第2小点明确约定“所有权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转移,但甲方未履行支付合同价款义务的,属于乙方所有。”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权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转移”,的内容,涉案标的物验收时间是2020年9月17日,***受伤时间是2020年8月16日,涉案标的物发生爆炸致***受伤时,标的物并未交付给中冕昌都公司,其所有权属于湖南泰瑞公司所有。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湖南泰瑞公司承担。且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二大点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的第五小点“。.。.对分包范围内的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负全责”。依据该约定,涉案工程在安装的质量、进度、安全方面由湖南泰瑞公司负责,因此,中冕昌都公司对***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湖南泰瑞公司、浙江昕扬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2)第4368号裁决,认定湖南泰瑞公司、浙江昕扬公司对***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湖南泰瑞公司、浙江昕扬公司对该裁决结果未提出异议或诉讼,视为认可裁决结果,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未认定湖南泰瑞公司、浙江昕扬公司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湖南泰瑞公司、浙江昕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八宿县人民法院(2022)藏0326民初16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对上诉人***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三、上诉人湖南泰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浙江昕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湖南泰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浙江昕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上诉人湖南泰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浙江昕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人***各自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红 林
审判员 德西**
审判员 德西拉措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多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