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泰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广州某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7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路106号13层1301房自编X1301-A13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北路108号3楼B15房。 法定代表人:**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咏,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泰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湖南泰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谷苑路229号湖南麓谷国际医疗器械产业园A1栋1-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医疗科技(广州)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三联路1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深圳希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成公司)、广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泰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医疗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深圳希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润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7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禧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泰瑞公司对编号为XC14Y0110-2-B的《融资租赁合同》承担回购责任,按**公司未付租金2359200元***公司支付回购款,***公司、泰瑞公司任何一方履行了前述付款责任,则另一方对禧成公司的给付义务相应予以免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泰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案涉《产品回购协议》的约定,无论泰瑞公司能否实际取回租赁物,均不影响其应***公司承担的回购义务。案涉《产品回购协议》第3条约定,如**公司严重违约,禧成公司有权要求泰瑞公司立即承担回购责任。第7条约定,泰瑞公司与**公司之间因租赁物交付等而产生的任何纠纷,均不得作为泰瑞公司拒绝按照本协议承担回购责任的抗辩理由。根据上述约定,只要触发泰瑞公司承担回购义务条件的,泰瑞公司即应无条件承担回购义务,不以泰瑞公司能够实际取回租赁物为前提。在此基础上,泰瑞公司支付回购价款后,获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可另行向**公司主张,其不能以无法取回租赁物为由对抗禧成公司要求承担回购义务的请求。且即使泰瑞公司最终无法取回租赁物,也是其作为回购义务人应承担的风险。该裁判规则已有多份司法判例予以支持,例如在“恩和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安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因涉案标的物一直由安都公司控制,目前在***和公司并不清楚,宝鸡公司能否据此主张不再履行回购义务。根据双方所签回购担保合同的约定,当售后回租合同的承租人发生未交纳租金等情况,宝鸡公司应承担售后回租合同第九条所约定的承租人应承担的一切费用。根据售后回租合同第九条约定,因租赁物件本身及其设置、保管、使用及租金的支付等发生的所有费用、税款由安都公司负担;售后回租合同第十条约定,在合同期限内,安都公司承担租赁物件灭失或毁损的全部风险,如发生该等毁损、灭失情形,安都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及其它义务不受任何影响。根据上述约定,租赁物的灭失并不影响安都公司履行其支付租金等义务,而宝鸡公司作为回购担保义务人,所承担的义务实质上是对安都公司支付租金等主要义务的担保,在租赁物存在与否均不构成安都公司拒付租金理由的前提下,宝鸡公司所负回购担保义务亦不应受是否能够实际取得租赁物的影响。只要安都公司迟延支付租金构成回购担保义务的条件成就,恩和公司就有权要求宝鸡公司支付回购款项,宝鸡公司支付回购价款后,获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可另行向安都公司主张。现宝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是恩和公司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取得涉案租赁物,应当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原审法院仅以无法确认标的物存放于何处即驳回恩和公司要求宝鸡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可见,即使租赁物下落不明,无法取回,回购义务人在触发回购条件的情况下也应当向出租人承担回购责任。同理,在本案中,无论禧成公司是否丧失租赁物所有权而导致泰瑞公司无法取回租赁物,均不影响泰瑞公司应对禧成公司承担的回购责任。二、租赁物被擅自转移的风险不应***公司承担。根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在整个融资租赁过程中,相关租赁物的交付、验收文件的签署均由**公司、泰瑞公司负责签署确认,且交付地点是**公司指定的南雄市人民医院,禧成公司并不参与交付环节,且由于租赁物在交付之后即处于承租人的占有之下,禧成公司亦无法对此行使监管的权利,对于租赁物的转移、毁损等风险不存在任何过错,亦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如租赁物被转移即认定泰瑞公司无须承担回购责任,无异于将**公司擅自转让租赁物的恶劣违约行为的风险转移***公司承担,这对禧成公司来说是严重不公平的,因为,根据《回购协议》的约定,泰瑞公司为**公司的违约行为***公司提供回购担保,且仅就**公司拒绝支付租金等违约情形,禧成公司即有权要求泰瑞公司履行回购义务,举轻以明重,当**公司发生擅自转移租赁物的严重恶劣违约情形,泰瑞公司更应对此承担回购义务。 **公司辩称:对禧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进行实质性答辩,其他意见详见**公司上诉意见。 泰瑞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禧成公司无法***公司交付案涉产品。双方签订的《产品回购协议》是带有条件的双务合同,禧成公司在要求泰瑞公司回购产品的同时,应当***公司交付相关产品。因其不能交付,故无权主***公司回购。二、禧成公司所提出的案例目前在裁判文书网无法检索,且该案例与本案存在明显不同。该案件的回购双方签订的是回购担保合同,回购方承担的实际是担保义务。而在本案中,泰瑞公司签署的是《产品回购协议》,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与禧成公司提交的案例不属于类案,而且该案件系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也不属于本案二审法院应当检索的案例范围。三、禧成公司因为自身原因导致案涉租赁物已经归属他人,且其在已经知晓租赁物转移的情况下,并没有依法主张所有权人的权利,要求相关责任人返还租赁物或者赔偿损失,其对租赁物的灭失负有责任,该风险应***公司自行承担。 希润公司述称:与一审意见一致。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禧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改判**公司***公司***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1549707.92元以及利息损失为限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公司与禧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与**公司直接通过泰瑞公司购买后提供给南雄市人民医院的设备是同一套,泰瑞公司实际是基于与**公司签订的《医用分子筛中心制氧系统销售合同》(下称“销售合同”)及**公司支付的首付款而向南雄市人民医院提供设备,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一)泰瑞公司提供给南雄市人民医院的设备只有一套,设备编号具有唯一性。1.根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附件4中的约定,案涉设备禧成公司***公司购买后须按照**公司的要求提供给南雄市人民医院使用;而**公司与泰瑞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亦明确,**公司购买设备是为了提供给南雄市人民医院使用,即无论**公司通过何种方式取得该设备,最终指向的使用人是一致的,均是南雄市人民医院。2.根据一审时南雄市人民医院向一审法院的回函及**公司、南雄市人民医院提供的设备验收资料显示,南雄市人民医院中有且仅有一套由泰瑞公司生产的医疗呼吸机设备,产品编号为20140603115/116(该编号具有唯一性,每套设备对应唯一的编号)。3.一审为**案件事实,追加案外人希润公司、**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希润公司当庭明确办理售后融资的设备编号为20140603115/116,与**公司通过强制执行方式从南雄市人民医院取回的设备编号一致。由此可见,泰瑞公司提供给南雄市人民医院的设备以及**公司售后融资抵押给希润公司及**公司的设备均是同一套,具有唯一性。(二)泰瑞公司是基于履行与**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而向南雄市人民医院提供设备,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1.从款项支付来看。一审已经**在(2017)粤01民终24132号判决生效前,禧成公司没有就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公司也没有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公司支付过包括保证金、租金在内的任何款项。根据泰瑞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泰瑞公司确认已收到**公司就南雄市人民医院项目支付的设备款247500元,且**公司也补充提交了**公司与泰瑞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后,分两次共***公司支付149万元的设备款,其中就包括南雄市人民医院项目首期款24.5万元,因此泰瑞公司才愿意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南雄市人民医院提供设备。2.从各方就合同履行情况的答辩来看。根据禧成公司以及泰瑞公司在一审时的答辩,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各方均确认存在为了交易的便捷性而提前签署,合同的签订不一定等于交易行为的真实发生,交易应以实际情况为准。这也与禧成公司在(2017)粤01民终24132号案的答辩、《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中的空白日期等合同特征相符合;禧成公司在(2016)粤0106民初14442号以及(2017)粤01民终24132号案中的答辩,亦认可提供给南雄市人民医院的设备是**公司自行购买后提供,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从租金支付情况来看,在禧成公司按照(2017)粤01民终24132号判决***公司支付设备款前,禧成公司从未催促要求**公司支付过租金,至***公司提交的《租金催收函》以及**公司**确认的《拖欠租金确认函》,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公司反复声明未收到该租金催收函,更从未出具过任何拖欠租金确认函,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就《拖欠租金确认函》中**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以**案件事实,但一审法院以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为由不予许可。也就是除本案诉讼外,禧成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向**公司催收过租金,这显然与常理不符。通过具体分析两份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足以看出,案涉设备虽同时牵涉两个合同,但实际只履行了一份,泰瑞公司是基于销售合同以及**公司支付的首期款才提供设备给南雄市人民医院。禧成公司违约未及时***公司支付设备款,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实际未履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司与禧成公司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禧成公司仅仅是基于(2016)粤0106民初14442号及(2017)粤01民终24132号民事判决为**公司***公司代垫了设备款,本案应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一)**公司与禧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附件及民法典第735条关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定,均明确是先由出租人付款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后,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但根据**公司提交的《医用中心制氧系统验收资料》,2014年9月泰瑞公司就将案涉设备提供给南雄市人民医院使用,而当时作为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方的禧成公司,设备款分文未付,甚至都不清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履行,是因(2017)粤01民终24132号案判决其支付货款,才于2018年3月20日去查看租赁设备,这明显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二)根据(2016)粤0106民初14442号民事判决书及一审庭审笔录,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不管**公司、禧成公司还是泰瑞公司,均确认存在为了交易的便捷性而提前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不一定等于交易行为的真实发生,应以实际情况为准,也就是说各方确认对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履行,不能仅仅依据《融资租赁合同》来认定,而应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明显看出案涉医疗设备并非通过融资租赁关系***公司***公司购买后提供给南雄市人民医院,而是**公司自行***公司购买的,案涉融资租赁行为事实上并没有真实发生。在本案争议发生前,禧成公司在(2016)粤0106民初14442号及(2017)粤01民终24132号案中亦反复确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一条的规定,本案真实的法律关系是,泰瑞公司根据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公司支付的首期款向南雄市人民医院提供了医疗设备,但因**公司未及时***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泰瑞公司为了尽快收回款项选择性的起诉禧成公司,禧成公司因(2016)粤0106民初14442号及(2017)粤01民终24132号生效判决代**公司***公司垫付了设备款,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未真实履行。三、退一步讲,即使如一审判决的认定,**公司与禧成公司之间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公司亦不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公司支付租金,禧成公司不应从其违约行为获益。所谓的融资租赁,本质上是因承租方不具备设备购买能力,所以通过向出租方融资的方式购买设备提供给承租方或者承租方指定的第三人使用。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作为出租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支付设备款,也正是基于出租方支付了相应的设备款,从而享有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保留设备所有权等合同权利。但在本案中,禧成公司迟至2018年3月21日才基于法院的强制执行***公司支付货款,已严重违约,**公司的融资目的完全不能达到。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仍判决**公司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照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显然不合情理,对**公司也非常不公。根据**公司的初步统计,如按照一审判决结果,截至2022年8月27日**公司须***公司支付租金2359200及违约金3181584元,总额高达5540784元。而就本案实际而言,禧成公司迟至2018年3月21日才根据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公司支付设备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549707.92元,并且该款项还是禧成公司严重违约、泰瑞公司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究后所需承担的全部成本。如对比本案判决,禧成公司对于其违约行为不仅没遭受任何损失,从**公司处获得租金以及违约金是其实际所需支付成本的几倍,也远远超出一般融资租赁合同所应获得的合理利润,明显不合情理。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虽然约定了租金标准,但综合本案设备交付的原因以及禧成公司的设备款支付时间,**公司认为应对合同约定租金以及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公司***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1549707.92元以及利息损失为限承担还款责任。 禧成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公司主张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各方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说法与客观事实及(2016)粤0106民初14442号、(2017)粤01民终24132号案生效判决**的事实不符,**公司主***公司是基于履行其与**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而向南雄市人民医院提供设备,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以自有资金支付了设备首付款24.75万元后,泰瑞公司才发货的事实,且泰瑞公司也对此予以否认,而**公司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发票也不能证明与案涉设备存在任何关联。(2016)粤0106民初14442号、(2017)粤01民终2413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泰瑞公司是基于履行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销售合同才发货的事实。此外,禧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设备验收核查资料可以证明,直到2018年3月30日,三方到设备现场核实,**公司及泰瑞公司都确认禧成公司才是设备的购买方,且**公司在此前的多次庭审中均没有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可见其所谓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没有履行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次,无论**公司转让给希润公司的设备与案涉设备是否为同一套设备,均不能证明**公司是以自有资金支付的设备款,如**公司擅自转让禧成公司享有所有权的设备,恰恰证明**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因此导致禧成公司对设备的所有权灭失的,禧成公司保留进一步追究**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二、**公司主张其不应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公司支付租金的说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尽管禧成公司在2018年3月21日才***公司支付案涉货款,但客观事实是**公司早在2014年9月9日就已收到泰瑞公司基于案涉销售合同交付的设备,并因此与南雄市人民医院展开业务合作获取利润,相对于**公司而言,禧成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更没有因为货款支付的问题导致**公司产生任何损失,不存在所谓的从违约行为获利的事实。在案涉合同生效且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公司应当遵守合同约定,案涉合同及附件均已明确约定租金标准及违约金标准,该违约金标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不公平。且本案中严重违约的恰恰是**公司,正是由于**公司长期以来恶意拖欠租金,才导致了禧成公司提起该一系列诉讼,而违约金的产生原因,完全是因为**公司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因此**公司要求调减租金及违约金的支付标准没有任何依据,也不应得到支持。 泰瑞公司辩称:一、泰瑞公司系依照三方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的销售合同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并***公司开具了全部发票。禧成公司也已将该发票使用抵扣。泰瑞公司基于(2017)粤01民终24132号案收到了禧成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泰瑞公司认为融资租赁关系成立。二、泰瑞公司无法知晓**公司就该案涉租赁物作出了其他安排,该安排与泰瑞公司无关。 希润公司述称:与一审意见一致。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禧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公司支付租金2359200元及违约金(以每期欠缴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泰瑞公司对编号为XC14Y0110-2-B《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承担回购义务,并按**公司未付租金2359200元***公司支付回购款;3.***公司、泰瑞公司履行了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另一方对禧成公司的给付义务相应解除;4.**公司***公司支付律师费14286元;5.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泰瑞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禧成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XC14Y0110-2-B《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如下主要内容:1.乙方自主选择租赁物及租赁物的供应商;2.甲方根据乙方的上述选择和决定,与乙方、供应商共同签订《销售合同》,用于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该《销售合同》所约定的货款由甲方向供应商支付,所购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前属于甲方;3.租赁物由供应商根据《销售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直接向乙方指定的交货地址交付;4.本合同租赁起租日为租赁物交付的当日,租赁期限自起租日开始计算,共为50月,分为50期支付租金;5.乙方应按本合同及《租金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时间及支付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上述所有款项均应在双方约定日期到达指定账户,否则视为逾期支付;6.***逾期支付租金,则当期租金自租金支付日起按每日2‰计算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从乙方逾期支付的款项中先行予以扣除;7.本合同租赁物货价为1425000元,租赁首付款为355000元,租赁手续费为120000元,租赁保证金235000元;8.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租赁首付款355000元、租赁手续费120000元、租赁保证金235000元;9.前款租赁保证金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的保证,不计利息,在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时,自动充抵该期租金的全部或部分或者其他应付款项,如有剩余则退还给乙方;10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时,甲方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乙方根据本合同应付的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付费用;11.***在起租日前提出撤销合同或在租赁期限内因乙方违约而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则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12.***逾期支付租赁首付款、租赁费用及租赁保证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相当于货价10%的违约金;13.乙方累计两期未按本合同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等,构成严重违约,甲方有权选择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租金、到期租金的逾期违约金、未到期的租赁本金、留购价等应付款项,或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乙方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前的到期租金及逾期违约金和租赁物总购买价10%的违约金,同时乙方须赔偿甲方因追究乙方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停机费、诉讼费、公证费、甲方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甲方收回和处分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 该合同附件1《租赁物清单》载明租赁物为制氧系统,品牌/生产厂家为TZ-1000-25,数量为2台,单价712500元,小计1425000元。该合同附件2《租赁物接收确认书》显示**公司确认收到租赁物并已验收合格。该合同附件3《租金支付表》显示,第1期至第2期的每期租金(含税)为0元,第3期至第14期的每期租金(含税)为44000元,第15期至第38期的每期租金(含税)为48300元,第39期至第50期的每期租金(含税)为56000元。该合同附件4为《医用分子筛中心制氧系统销售合同》,约定如下主要内容:1.甲方(买方、出租人)为禧成公司,乙方(承租人)为**公司,丙方(卖方)为泰瑞公司;2.甲乙丙三方就甲方向丙方采购医用中心制氧成套设备等事宜,共同达成下列合同条款;3.产品名称为TZ-1000医用中心制氧系统,规格型号为TZ-1000双机组,1套,合同总价款为1425000元;4.签订本合同的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丙方合同尾款金额的70%作为首付款,即749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丙方设备尾款余款的30%,即321000元;5.乙方指定交货地点为南雄市人民医院,收货单位为南雄市人民医院;6.丙方负责将设备运至乙方指定的交货地址,并负责转运费及保险费用;7.丙方应于收到合同首付款之日起45日内,将设备运抵至乙方指定交货地址;8.甲方支付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首付款后,丙方应先行开具全额设备发票给甲方,即发票抬头为禧成公司,并向甲方出具《所有权转移确认书》。该合同附件5《所有权转移确认书》显示泰瑞公司确认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已转移给禧成公司。 禧成公司(甲方)与泰瑞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XC14Y0110-2(回)《产品回购协议》,约定如下主要内容:1.本协议所称设备即回购标的物,为《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之《租赁物清单》所列的租赁物;2.若“**医疗”出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情形,并因此导致其无法履行对甲方的应付义务,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承担回购责任,回购价格为至回购当日“**医疗”尚未支付完毕的租赁本金余额;3.乙方与“**医疗”之间因租赁物的交付、安装调试、质量、使用操作等而产生的任何纠纷,均不得作为乙方拒绝按照本协议承担回购责任的抗辩理由等内容。该合同附件《设备清单》载明租赁物产品名称为制氧系统,规格型号TZ-1000-25,数量2,单价712500元,合计1425000元。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泰瑞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向南雄市人民医院交付租赁设备,并于2014年1月15日***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公司未按约***公司支付货款。泰瑞公司遂以其与禧成公司、**公司签订《医用分子筛中心制氧系统销售合同》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禧成公司支付货款1425000元及自2016年6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向南雄市人民医院邮寄协助调查函,要求该院核实自2013年11月26日至今,该院与**公司交付制氧设备的情况、设备是否属于特定物、设备信息(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产品唯一标识码、设备买卖对应合同编号等)、设备由**公司根据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交付还是**公司根据《医用分子筛中心制氧系统销售合同》交付等。2021年12月1日,南雄市人民医院函复一审法院,称:1.该院于2013年12月4日与**公司签订《医用中心制氧系统合作协议》后,在合同期内该院使用的医用中心制氧系统的所有权人是**公司,该院每月只按实际用氧量和用氧单价向**公司支付费用,至于**公司针对该院的制氧系统所发生的一切合同,该院均不知情。2.**公司交付给该院的医用中心制氧系统与该院提供的医用中心制氧系统验收资料一致。此外,该院随函附有《医用中心制氧系统合作协议》、验收资料、初始使用登记信息资料。各方当事人对南雄市人民医院复函无异议,仅对设备是否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设备持有争议。 一审另**:1.**公司没有***公司支付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首付款355000元、租赁手续费120000元、租赁保证金235000元。2.禧成公司与泰瑞公司均确认,禧成公司与**公司签订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后,禧成公司从未***公司支付货款。经(2017)粤01民终24132号案及(2016)粤0106民初14442号案诉讼后,禧成公司才结清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设备货款。3.泰瑞公司仅向南雄市人民医院交付过一套(2台)医用分子筛制氧系统设备,南雄市人民医院已于2020年9月15日将设备返还给**公司。4.各方均表示不清楚(2019)粤0106民初12875号案及(2020)粤01民终16861号案判决南雄市人民医院向**公司返还的TZ-50主机(techray)2台(整机编号20140603115×2)等设备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是否同一设备。 此外,**公司主张,其与希润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后,约定设备款为950000元,但**公司仅***公司支付了247500元首期款,但**公司未提供相应付款凭证,主张仅凭《工作联系函》即可证明其主张。 关于泰瑞公司主张“回购标的物不存在”,禧成公司提供了《授权委托书》、《产品服务报告》、《设备核**细》《验收单》、《培训记录表》、《资料移交清单》。其中《授权委托书》显示泰瑞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委托案外人***代表泰瑞公司配合禧成公司进行技术支持工作。《产品服务报告》由***作为服务工程师签名确认。《设备核**细》显示2018年3月20日,TZ-1000医用中心制氧系统,产品唯一标识码为20140601115、20140603116,设备生产厂家/交付方为泰瑞公司,设备购买***成公司,设备租赁方为**公司,***就设备做出了核验结论。《验收单》显示南雄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10月27日接收到了泰瑞公司2台设备,备注为20140601115/20140603116。《培训记录表》显示客户为**公司,供方为泰瑞公司。 关于泰瑞公司主张“禧成公司从未发函***公司主张回购义务”,禧成公司提供了其于2016年12月16日***公司函发的《关于要求贵司依约履行租赁物回购义务的函》、顺丰速运快递单,该函显示禧成公司以**公司累计拖欠46期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由,要求泰瑞公司承担回购责任。 2018年3月19日,禧成公司向**公司函发《租金催收函》、《拖欠租金确认函》,要求**公司支付所有租金、滞纳金、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费用。其中《租金催收函》记载**公司每月应付租金日为11日。**公司否认《拖欠租金确认函》落款处印章的真实性,主张从未在该《拖欠租金确认函》中签名。 禧成公司另提供其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金额为10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主张产生律师费14286元。 关于泰瑞公司向南雄市人民医院交付的医用制氧设备,存在以下三组关联诉讼: 一、关于泰瑞公司与禧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以(2016)粤0106民初14442号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19日作出判决。禧成公司在该案中辩称:不同意泰瑞公司的请求,理由为:1.泰瑞公司、禧成公司、**公司确实就讼争的医疗设备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包括设备业务申请、还有董事会决议、委托付款证明、首付款确认函、受托付款证明及《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接收确认书、租金支付表及泰瑞公司提供的《医用分子筛中心制氧系统销售合同》及附件,全部合同只有双方**,没有签署日期。2.禧成公司签订该协议只是为其与泰瑞公司实际上同时间存在多个项目,为了合作方便,双方同意先签署及走租赁流程,实际上讼争的医疗设备,即到达南雄市人民医院的设备并非***公司***公司购买。因此,禧成公司认为,整个融资租赁行为事实上没有发生,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应当且仅能由**公司***公司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泰瑞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2013年11月16日,禧成公司(甲方、买方、出租人)与泰瑞公司(丙方、卖方)、**公司(乙方、承租人)就甲方向丙方采购TZ-1000医用中心制氧系统等事宜签订《医用分子筛中心制氧系统销售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与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附件4《医用分子筛中心制氧系统销售合同》一致。2014年1月15日,泰瑞公司开具设备发票。2014年10月27日,**公司完成对设备的验收,泰瑞公司将设备相关资料移交给**公司。禧成公司提供了融资租赁业务申请书及附件、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人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信息、租金催收函、违约金收取告知函、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书等无落款时间的材料,主张业务未实际履行,以及泰瑞公司提供的合同日期是在后加注的。泰瑞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禧成公司提供的材料仅能证***公司与**公司的法律关系,与泰瑞公司无关。该判决记载禧成公司欠付泰瑞公司货款14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禧成公司未提供反证,故判决禧成公司***公司支付货款14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4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禧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 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2017)粤01民终2413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禧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泰瑞公司已经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义务并无不当;在交付货物、验收等事实已**的情况下,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主体已经明晰,无需追加**公司为主体参加诉讼。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3月21日,禧成公司***公司履行判决义务,***公司转账支付了1549707.92元。 二、关于**公司与**公司、清远市和谊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和谊公司”)、**澔(曾用名***)、***融资租赁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曾作出(2016)粤0106民初19026号民事判决,**:2014年12月29日,希润公司与**公司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编号:SERE2014-1008),约定:1.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希润公司向**公司购买其所有的医用中心制氧系统(15型)2台,支付转让价款2000000元;2.价款支付时,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至希润公司,但租赁物不转移占有,由**公司继续占有和使用,**公司***公司出具《设备所有权转移证明》……5.**公司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履行完相关义务后,则有权以100元留购租赁物,在收到留购价后,希润公司应及时向**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并移交租赁物相关权属证明……以上合同订立后,希润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公司转账支付2000000元。同日,**公司***公司出具《设备所有权转移证明》。**公司于同日***公司支付首期租金71403.24元,其后又向该公司支付7期租金,后未再按期支付租金。至**公司向深圳市前海开发合作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止,共拖欠租金285612.96元。2015年11月16日,希润公司与**公司订立《融资租赁租金权益转让协议》,将其签署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应收租金债权,为行使、保全该债权所享有的全部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如果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益转让给**公司。双方又于2015年12月10日订立补充协议将合同中所有权利、租赁物所有权均予以转让。希润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澔(曾用名***)、***。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希润公司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协议合法有效,认定**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支持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希润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编号SERE2014-1008);2.确认《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编号SERE2014-1008)项下的2台医用中心制氧系统(15型)归**公司所有;3.**公司向**公司支付租金285612.96元;4.和谊公司、**澔(曾用名***)、***对第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公司追偿。**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 **公司上诉主张应扣除保证金,其实际拖欠租金85612.96元。本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粤01民终8197号民事判决,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采纳**公司关于将租金保证金20万元抵扣拖欠租金的主张,并判决:1.维持(2016)粤0106民初1902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2.变更(2016)粤0106民初1902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公司向**公司支付租金85612.96元。 三、关于**公司与**公司、南雄市人民医院、和谊公司、**澔、***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曾作出(2019)粤0106民初12875号民事判决,**:2013年12月4日,**公司与南雄市人民医院签订合作协议。2014年12月29日,希润公司与**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希润公司以2000000元的价款向**公司购买设备并回租给**公司,租期3年,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共36期,**公司每月(每期)***公司支付租金71403.24元;设备包括:TZ-05主机(techray)2台(整机编号20140603115×2)等。希润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公司支付2000000元。同日,**公司***公司出具《设备所有权转移证明》。合同签订后,设备一直由南雄市人民医院使用至今。**公司因与**公司、和谊公司、**澔、***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深圳市前海开发合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支付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到期租金、罚息,确认租赁物所有权归**公司所有。该院裁定将案件移送一审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以(2016)粤0106民初19026号案受理,该案经一审法院一审、本院二审【案号为(2018)粤01民终8197号】,**融资租赁情况,并判决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确认设备归**公司所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公司未能取回设备,遂成讼。判决:1.南雄市人民医院向**公司返还设备,包括TZ-50主机(techray)2台(整机编号20140603115×2)等;2.**公司、南雄市人民医院向**公司支付设备使用费(设备使用费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每月71403.24元的标准计付);3.和谊公司、**澔、***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公司追偿;4.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公司、南雄市人民医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粤01民终16861号民事判决,确认一审法院**的事实,另**公司在二审中主张设备剩余价值为69000元,**公司予以确认;设备已于2020年9月15日返还给**公司。并认为南雄市人民医院在二审过程中已将设备返还给了**公司,另行判决该医院向**公司返还租赁物已无必要。判决:1.撤销(2019)粤0106民初1287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2.变更(2019)粤0106民初128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公司向**公司支付设备使用费3415686.3元;3.和谊公司、**澔、***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公司追偿;4.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禧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禧成公司、**公司与泰瑞公司签订的《医用分子筛中心制氧系统销售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 关于各方是否有履行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问题。首先,虽然合同签订后,**公司未依约***公司支付首付款、手续费及保证金,禧成公司也未向租赁设备的卖方泰瑞公司支付货款。但泰瑞公司已于2014年9月9日向《医用分子筛中心制氧系统销售合同》约定的设备接收方及使用方南雄市人民医院交付医用分子制氧系统。该院向一审法院的复函也表示仅根据与**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使用了一套(2台)医用中心制氧系统。其次,在泰瑞公司起诉禧成公司要求支付《医用分子筛中心制氧系统销售合同》项下设备货款,禧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也足额***公司支付了设备货款。再次,虽然**公司与禧成公司签订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后,又与希润公司另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编号:SERE2014-1008),约定由希润公司以2000000元为对价向**公司购买其所有的医用中心制氧系统(15型)2台,不转移占有,由**公司继续占有和使用并***公司支付租金。其后希润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公司。**公司通过诉讼取得了南雄市人民医院返还的医用制氧设备。但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未被撤销或解除的情况下,**公司将设备出租给希润公司的行为,不能直接推断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综上,禧成公司、**公司与泰瑞公司均约定设备的接收方及使用方为南雄市人民医院,泰瑞公司已向该院交付设备,泰瑞公司后又起诉禧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且禧成公司已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禧成公司与**公司以虚构租赁物为由行借贷的事实。即使**公司未***公司支付租金,也不影响认定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现**公司未依约***公司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否认《拖欠租金确认函》中的印章真实性,申请鉴定印章真伪,但该《拖欠租金确认函》不影响认定**公司拖欠租金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于**公司的申请不予采纳。禧成公司现要求**公司支付租金2359200元,符合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附件3《租金支付表》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违约金。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起租日为租赁物交付日,未约定租金支付日。附件3《租金支付表》也未明确约定租金支付日期,仅约定第1期、第2期租金为0,第3期开始支付租金。故一审法院认为,第3期租金的违约金应自当期租金的应付未付之日起计算。泰瑞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向南雄市人民医院交付设备,故**公司应自2014年12月9日支付第3期租金。禧成公司主张自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租金的违约金,并以每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未超出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至于利率,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则禧成公司有权自当期租金支付日起按每日2‰计算逾期违约金,禧成公司现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其计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亦予以采纳。综上,**公司应按以下标准***公司支付违约金:分别自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27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27日、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以租金44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12月27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27日、2016年3月27日、2016年4月27日、2016年5月27日、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27日、2016年8月27日、2016年9月27日、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1月27日、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27日、2017年2月27日、2017年3月27日、2017年4月27日、2017年5月27日、2017年6月27日、2017年7月27日、2017年8月27日、2017年9月27日、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1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以租金483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7年12月27日、2018年1月27日、2018年2月27日、2018年3月27日、2018年4月27日、2018年5月27日、2018年6月27日、2018年7月27日、2018年8月27日、2018年9月27日、2018年10月27日、2018年11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以租金560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计算。 关于泰瑞公司以欠付租金回购涉案租赁物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泰瑞公司与禧成公司签订编号为XC14Y0110-2(回)《产品回购协议》,但南雄市人民医院已向**公司返还设备,禧成公司已丧失租赁物所有权的情况下,禧成公司要求泰瑞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没有合同及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律师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禧成公司因追究**公司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由**公司负担。禧成公司在本案中已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证明本案律师费的实际发生。现禧成公司主张**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14286元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租金2359200元及违约金(分别自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27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27日、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以租金44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12月27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27日、2016年3月27日、2016年4月27日、2016年5月27日、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27日、2016年8月27日、2016年9月27日、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1月27日、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27日、2017年2月27日、2017年3月27日、2017年4月27日、2017年5月27日、2017年6月27日、2017年7月27日、2017年8月27日、2017年9月27日、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1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以租金483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7年12月27日、2018年1月27日、2018年2月27日、2018年3月27日、2018年4月27日、2018年5月27日、2018年6月27日、2018年7月27日、2018年8月27日、2018年9月27日、2018年10月27日、2018年11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以租金56000元为基数;违约金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律师费14286元;三、驳回禧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110.6元,由**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电子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转账34万元、于2014年12月29日转账115万元给泰瑞公司用于购买设备,其中的24.5万元用于支付南雄市人民医院项目的首期设备款,泰瑞公司在其向**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中已进行确认。2.发票,拟证明因南雄市人民医院设备进行售后融资的需要,泰瑞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公司开具200万元的设备款发票,与**公司售后融资租赁给希润公司的金额一致。 禧成公司质证称:证据1确认有原件,但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转账凭证无法显示与本案存在任何关联,且其显示的支付金额与**公司主张的首付款金额24.5万元也无法对应,而且根据一审法院调查证据显示,案涉设备已于2014年9月9日交付给南雄市人民医院,而该转账凭证的支付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25日及12月20日,这与**公司主张的所谓其以自有资金支付了首付款后,泰瑞公司才发货的事实不吻合,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无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证据显示该发票与案涉设备有关,且从**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5设备发票来看,泰瑞公司已针对案涉设备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给禧成公司。在此情况下,泰瑞公司不可能也不应该针对同一套设备再次开具发票,否则就有可能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 泰瑞公司质证称:证据1质证意见***公司意见一致。证据2质证意见如下:该发票不是泰瑞公司开具,**公司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且该发票涉及货物,无法证实与案涉租赁物有关。**公司将泰瑞公司交付的相关设备卖与他人,此事项应由**公司自行承担责任,与泰瑞公司无关。 希润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无法显示相关货款与本案涉及的设备有关。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 **公司未到庭对**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一审法院**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公司应否***公司支付案涉租金的问题,以及泰瑞公司应否承担回购责任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根据本案**事实,泰瑞公司已于2014年9月9日向《医用分子筛中心制氧系统销售合同》约定的设备接收方及使用方南雄市人民医院交付医用分子制氧系统。该院的复函也表示仅根据与**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使用了一套(2台)医用中心制氧系统。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01民终24132号民事判决,泰瑞公司已履行《医用分子筛中心制氧系统销售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禧成公司亦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公司交付货款的义务。综合以上两点可知,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公司上诉认为泰瑞公司是依据与其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而向南雄市人民医院交付案涉设备,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2017)粤01民终24132号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公司上诉认为禧成公司是代其***公司垫付了设备款,更是缺乏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本院难以认定。至于**公司上诉主张***公司实际***公司支付的款项1549707.92元及利息为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不符,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南雄市人民医院已向**公司返还设备,禧成公司在丧失租赁物所有权的情况下,要求泰瑞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没有合同及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对禧成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公司二审提交的电子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的金额与其主张的支付首期设备款的数额不一致,不足以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相关,本院不予采信。**公司二审提交的发票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禧成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84元,由上诉人***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5674元,上诉人广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3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婷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