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7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路106号13层1301房自编X1301-A13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北路108号3楼B15房。
法定代表人:**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咏,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湖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谷苑路229号湖南麓谷国际医疗器械产业园A1栋1-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7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禧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2.改判**公司***公司支付租金1643000元以及违约金(以每期欠缴租金为计算基数,按2%月利率标准,付至清偿之日止),**公司对编号为XC13Y1212-3-B的《融资租赁合同》承担回购责任,按**公司未付租金1643000元***公司支付回购款。***公司、**公司任何一方履行了前述付款责任,则另一方对禧成公司的给付义务相应予以免除;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无法证明租赁物客观存在为由,认定本案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按借款合同关系处理,属法律适用错误。(一)本案依法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第一,禧成公司因**公司提出的融资租赁申请,通过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等,***公司委托**公司向**公司支付设备款购买设备供**公司使用,然后向承租人**公司收取租金,是典型的融资租赁行为。第二,案涉租赁物特定且客观存在,并已实际交付。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附件《设备清单》明确载明租赁物产品名称为“制氧系统”,规格型号“TZ-800-20”。合同签订后,**公司在收到该租赁物后***公司出具了《租赁物接收确认书》,**公司***公司出具了《所有权转移证明书》。而在本案诉讼发生后,**公司、**公司为了逃避相关责任,才恶意串通主张租赁物未交付,该行为不能否定双方在此之前***公司出具的《租赁物接收确认书》《所有权转移证明书》的证明效力,即不能否定租赁物已交付的事实。第三,在禧成公司依约向出卖人**公司支付货款后,承租人**公司***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可见涉案融资租赁业务实际履行。如**公司未收到租赁设备,是没有理由履行合同并***公司支付租金的。(二)禧成公司与**公司并无借款合意,且款项的实际接收方是**公司而不是**公司,一审判决径行认定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明显错误。第一,从本案合同文件的签订情况来看,禧成公司与**公司、**公司的真实意思是进行融资租赁业务交易,以此达到承租人既融资也融物、出租人获取租金收益的目的,是典型的融资租赁行为,不存在借贷的合意。第二,**公司也不是禧成公司支付的货款的实际接受方。包括涉案交易在内的禧成公司与**公司、**公司之间的多笔融资租赁交易中,禧成公司均系通过**公司向**公司支付设备货款,这是各方均予以认可的交易惯例,显然**公司才是涉案款项的接受方,而不是**公司。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未收到涉案货款”的事实是错误的,这也足以证***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中的借款交付事实。(三)一审判决在对涉案法律关系作出错误判断的基础上,据此计算的**公司应***公司支付的欠款金额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以借款合同关系处理本案,将**公司已支付的租金385000元抵扣禧成公司支付的货款等款项后,得出剩余欠款本金为732480.5元的结论是错误的。如上所述,本案应按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来调处。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共计2028000元,**公司已支付租金385000元,故**公司尚欠付租金为1643000元。二、无论涉案租赁物是否实际交付,均不影响**公司、**公司应对禧成公司承担的责任。一审判决未判令**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是错误的。(一)租赁物是否交付属于买卖合同的履行风险,该风险应由承租人**公司承担。在融资租赁合同业务交易中,出卖人和租赁物均为承租人所选择,买卖合同的履行风险应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的租金给付义务与买卖合同项下出卖人的交付义务是彼此独立的,这是融资租赁的典型特征。关于这一点,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九条也已作相关约定。在租赁物和出卖人均系承租人**公司自主选择,出租人已履行了支付设备货款的主要义务且并无其他违约行为时,承租人**公司向出卖人**公司直接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包括支付租金在内的主要义务。如出卖人**公司违约未发货,承租人**公司可以向出卖人**公司主张索赔,但不影响承租人**公司对出租人的租金支付义务。且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无论根据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还是实际交付情况,禧成公司均未参与案涉租赁物的交付环节,无法监管**公司是否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指定的地址发货,在此情况下,不能因该两方的违约行为而减损禧成公司的权利,将融资租赁关系按借款关系处理。(二)根据案涉《回购协议》的约定,**公司不能以租赁物未交付为由拒绝承担回购责任。根据案涉《回购协议》第7条的约定,**公司与**公司之间因租赁物的交付而产生的任何纠纷,不得作为**公司拒绝承担回购责任的抗辩理由,故**公司不能以“租赁物未交付、无法从**公司处取回租赁物”等理由拒绝履行回购责任。更为重要的是,根据上述《回购协议》的约定,**公司***公司承担的回购责任,本质上属于对**公司的违约行为***公司提供的担保,即当**公司发生严重违约时,禧成公司得要求**公司在约定回购价款(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等保证责任不以**公司能否实际从**公司处取回设备为前提条件,且案涉《回购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将取回租赁物作为**公司***公司支付回购价款的条件。此外,如**公司在未实际发货的情况下,配合**公司***公司出具《租赁物接收确认书》《所有权转移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出卖人的上述行为系恶意串通骗取禧成公司款项,在此情况下,**公司仍应承担共同还款及违约责任,而不是仅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因为如果只是**公司承担责任,而配合其歪曲事实、提供虚假资料、帮助**公司骗取款项的**公司无须承担责任,这样的裁决无疑是助长了不诚信的行为,有违公平、正义的社会秩序。
**公司辩称:一、对一审法院查明**公司与禧成公司之间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关系没有异议。融资租赁作为一种特别的租赁形式,其本质仍包括租赁关系的存在,而租赁关系必须存在真实的租赁物。禧成公司虽与**公司、**公司之间签订了完整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产品回购协议等,但各方均明确存在为了交易方便而提前签署的情形,交易情况应以实际情况为准。与本案相似的另案关联判决中【一、二审案号:(2016)粤0106民初14442号、(2017)粤01民终24132号】,禧成公司也确认存在先签署协议走租赁流程,融资租赁不一定真实发生的情况,故协议以及附件的签订并不能真实反映合同的履行情况。本案中,**公司既没有向**公司支付过任何设备款,**公司也确认没有按照案涉协议的约定将设备提供给**公司或第三方,合同约定使用方广东省湛江农垦第二医院更是回函明确一直是使用医用瓶装氧气,未曾使用过制氧系统,也就是说其从未收到过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设备。由此可见,本案中,除为交易方便提前签署的书面的《租赁物接收确认书》《所有权转移确认书》(出具时间均在禧成公司向**公司转账前)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存在真实的租赁物,明显不符合民法典第735条关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定。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按照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处理。二、既然案涉融资租赁协议下不存在真实的租赁物,仅有**公司***公司借款的事实,本案应按照借款法律关系处理,但一审判决在认定禧成公司与**公司之间构成借款关系,并按照融资租赁合同中最终需支付的租金总额与设备价款的差额计算出了借款年利率后,却没有以此利息标准作为双方在2015年1月14日后的借款利息标准,反而判决**公司以远高于现法定借款利率、高达年息24%的标准***公司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利息支付标准显然违反现行的法律规定。既然认定是借款关系,但又适用远高于法定的利息标准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前后矛盾。**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利息部分有异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调整。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禧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公司支付租金1643000元及违约金(以每期欠缴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公司对编号为XC13Y1212-3-B《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承担回购义务,并按**公司未付租金1643000元***公司支付回购款;3.***公司、**公司履行了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另一方对禧成公司的给付义务相应解除;4.**公司***公司支付律师费14286元;5.**公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2日,禧成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XC13Y1212-3-B《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如下主要内容:1.乙方自主选择租赁物及租赁物的供应商;2.甲方根据乙方的上述选择和决定,与乙方、供应商共同签订《销售合同》,用于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该《销售合同》所约定的货款由甲方向供应商支付,所购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前属于甲方;3.租赁物由供应商根据《销售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直接向乙方指定的交货地址交付;4.本合同租赁起租日为租赁物交付的当日。本合同租赁期限自起租日开始计算,共为50月,分为50期支付租金;5.乙方应按本合同及《租金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时间及支付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上述所有款项均应在双方约定日期到达指定账户,否则视为逾期支付;6.***逾期支付租金,则当期租金自租金支付日起按每日2‰计算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从乙方逾期支付的款项中先行予以扣除;7.本合同租赁物货价为1275000元,首付款为260000元,租赁手续费为100000元,租赁保证金160000元;8.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首付款260000元、付租赁手续费100000元、租赁保证金160000元;9.前款租赁保证金作为一方履行本合同的保证,不计利息,在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时,自动充抵该期租金的全部或部分或者其他应付款项,如有剩余则退还给乙方;10.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时,甲方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乙方根据本合同应付的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付费用;11.***在起租日前提出撤销合同或在租赁期限内因乙方违约而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则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12.***逾期支付租赁首付款、租赁费用及租赁保证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相当于货价10%的违约金;13.乙方累计两期未按本合同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等,构成严重违约,乙方须赔偿甲方因追究乙方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停机费、诉讼费、公证费、甲方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甲方收回和处分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该合同附件1《租赁物清单》载明租赁物为制氧系统,品牌/生产厂家为TZ-800-20。附件2《租赁物接收确认书》显示**公司确认于2013年12月13日收到租赁物并已验收合格。附件3《租金支付表》显示起租日为2013年12月13日。此后每月13日支付租金,其中第1期(2014年1月13日)、第2期(2014年2月13日)租金为0,第3期开始支付租金。合同附件4为《医用分子筛中心制氧系统销售合同》,约定如下主要内容:1.甲方(买方、出租人)为禧成公司,乙方(承租人)为**公司,丙方(卖方)为**公司;2.甲乙丙三方就甲方向丙方采购医用中心制氧成套设备等事宜,共同达成下列合同条款;3.产品名称为TZ-800医用中心制氧系统,规格型号为TZ-800双机组,1套,合同总价款为1275000元;4.签订本合同的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丙方合同尾款金额的70%作为首付款,即人民币710500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丙方设备尾款余款的30%,即304500元;5.乙方指定交货地点为广东省湛江农垦第二医院,收货单位为广东省湛江农垦第二医院;6.丙方负责将设备运至乙方指定的交货地址,并负责转运费及保险费用;7.丙方应于收到合同首付款之日起45日内,将设备运抵至乙方指定交货地址;8.甲方支付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首付款后,丙方应先行开具全额设备发票给甲方,即发票抬头为禧成公司,并向甲方出具《所有权转移确认书》。
2013年12月12日,禧成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XC13Y1212-3(回)《产品回购协议》,约定如下主要内容:1.本协议所称设备即回购标的物,为《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之《租赁物清单》所列的租赁物;2.***公司出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情形,并因此导致其无法履行对甲方的应付义务,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承担回购责任,回购价格为至回购当日“**医疗”尚未支付完毕的租赁本金余额;3.乙方与“**医疗”之间因租赁物的交付、安装调试、质量、使用操作等而产生的任何纠纷,均不得作为乙方拒绝按照本协议承担回购责任的抗辩理由等内容。该合同附件《设备清单》载明租赁物产品名称为制氧系统,规格型号TZ-800-20,数量2,单价637500元,合计1275000元。
2013年12月13日,**公司***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确认书》,载明根据禧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等文件内容,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已于2013年12月13日起转移至禧成公司名下,**公司对该等物权归属无异议。
2013年12月19日,禧成公司委托**公司向**公司支付首付款260000元,**公司确认接受禧成公司委托,为禧成公司代付首付款并出具《受托付款证明》。**公司确认收到禧成公司委托**公司支付的设备款之首付款260000元并出具《首付款委托支付确认函》。
2013年12月20日,禧成公司向**公司转账交付260000元(转账备注为“租赁资产款”)、710500元(转账备注为“融资租赁款”)。同日,**公司向**公司转账710479.50元。**公司与**公司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多宗交易,**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的710479.5元与本案无关。
禧成公司出具《租赁款拨付说明》,其中拨款前提备注“本案分直租、回租两个合同,此次拨款为直租部分,设备款127.5万,首付款26万元,尾款101.5万。收到**支付手续费10万,保证金16万后,我司支付71.05万(尾款的70%)给**,余下30.45万元(尾款的30%)待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支付给**;收到**的《首付款委托支付确认函》后,我司支付首付款26万给**;本案还款来源为广东省湛江农垦第二医院的氧气费,由于存在设备安装、调试期,故从第三期开始收取租金”等内容。
2014年10月8日,**公司***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十一份,其中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医用中心制氧系统主机及配套设备、**医用中心制氧设备中央智能控制系统V1.0。
2018年3月19日,禧成公司向**公司函发《租金催收函》、《拖欠租金确认函》,要求**公司支付所有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费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坚称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对《拖欠租金确认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司的公章不是真实的。**公司对销售合同、回购协议及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禧成公司未支付任何货款,其无需履行回购义务,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
一审诉讼期间,禧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其为追讨涉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4286元;2.《关于要求贵司依约履行租赁物回购义务的函》及快递面单,用以证***公司曾于2016年12月16日向**公司发函要求其履行回购义务。**公司、**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不予确认,表示与其无关。
一审诉讼期间,**公司提交广东省湛江农垦第二医院出具的《说明函》,用以证明广东省湛江农垦第二医院一直使用瓶装氧气,未使用过任何医用中心制氧系统。禧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该《说明函》仅加盖医院印章,无负责人及经办人**,不符合形式要件,不应采信该函件。**公司确认该《说明函》。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广东省湛江农垦第二医院现场使用氧气瓶供氧的照片及医院安全氧情况调研表,用以证明广东省湛江农垦第二医院未使用**公司的产品,**公司也未发货至该医院;2.**公司、**公司之间的其他设备的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公司向**公司所转款项并非支付涉案货款;3.(2017)粤01民终24132号民事判决书、相关庭审证据及《首付款委托支付确认函》,用以证***公司在该案中也提交了**公司出具的《首付款委托支付确认函》,但实际上**公司在该案件中没有收到相关设备款,故《首付款委托支付确认函》不能作为独立证据证明支付情况;4.**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律师函,用以证明**公司已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禧成公司就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照片及调研表均不予确认,主张该证据显示形成时间是2019年3月,而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是2013年12月至2018年2月,该证据不能证明项目医院在案涉租赁期限内没有使用租赁设备;2.对买卖合同不予认可,认为禧成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该合同是否真实无从得知。对于**公司主张**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并非支付诉争合同的说法,禧成公司予以否定,因为本案中禧成公司委托**公司支付货款有相关的支付凭证及收付款确认书予以证实,且每笔支付金额与三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销售合同的约定是一致,**公司抗辩这些款项不是支付诉争款项,但从数额上又无法对应其提供的销售合同金额,**公司对此也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显然其说法不能成立;3.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委托**公司支付货款是三方之间的交易习惯,禧成公司已经提供了委托支付款凭证及生效判决予以证明;4.对解除合同律师函不予认可,主张该律师函是禧成公司就本案事由起诉**公司后,**公司才委托律师出具的,是**公司的单方陈述,禧成公司已向**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公司无权单方解除销售合同,该函件也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另一审法院曾向广东省湛江农垦第二医院邮寄协助调查函。该院于2021年11月23日函复一审法院,称至今一直使用医用瓶装氧气,未曾使用过制氧系统,也未接受过任何制氧系统。禧成公司仍以该函件无负责人签名或**,仅加盖医院印章为由,主张不符合形式要件,不应采信。**公司及**公司对该函件无异议。
一审庭审中,禧成公司与**公司均确认**公司没有支付手续费、保证金及首付款;**公司曾于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公司支付租金11期,每期35000元,共计支付租金385000元。**公司表示仅收到禧成公司交付的款项970500元,其得款后未向**公司转交。**公司确认未收到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禧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本案中,虽然禧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禧成公司依照**公司的指定采购TZ-800-20医用中心制氧系统,出租给**公司以收取租金等与融资租赁合同形式相同的合同条款及内容,但**公司则抗辩不存在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一审法院则认为,虽然禧成公司提交设备出卖方即**公司开具的发票及《所有权转移确认书》用以证明其已取得相关融资设备的所有权,但上述证据均为书面指代,不能证明租赁物的客观存在。且**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确认书》的时间早***公司支付货款,足以推定该《所有权转移确认书》是为融资便利而提前签订的,不具有确认所有权转移的真正意义。此外,**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广东省湛江农垦第二医院向一审法院的复函,也足以证明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接收单位未实际使用讼争租赁物。基于上述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禧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合同,并以借款合同关系依法调处。
合同签订后,禧成公司向**公司交付970500元。合同履行期间,**公司未依约***公司还款,构成严重违约。另查明,禧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向**公司转账970500元,**公司得款后于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公司还款385000元。根据合同附件3《租金支付表》可得,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共50期,合共租金为2028000元,其中本金部分按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为1275000元,由此可得融资租金中利息部分的年利率为14.174%。鉴于**公司已***公司支付自禧成公司实际向**公司交付款项之日即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当期的租金,该期间以禧成公司实际交付款970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174%的标准计算所得的利息为146980.5元(970500元×14.174%÷365天×390天),而**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为385000元(35000元×11期),超出部分一审法院在欠款本金中予以扣减238019.5元(385000元-146980.5元)。即截止至2015年1月13日止,**公司尚欠本金为732480.5元(970500元-238019.5元)。禧成公司诉请中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禧成公司与**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则禧成公司有权自当期租金支付日起按每日2‰计算逾期违约金,禧成公司现诉请**公司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其计付违约金,并无不当。鉴于**公司已按约定利率***公司支付截止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故违约金起算日应自2015年1月14日起算。禧成公司诉请中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公司以欠付租金回购涉案租赁物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公司与禧成公司签订编号为XC13Y1212-3(回)《产品回购协议》,但该回购协议签订的基础是禧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且**公司未收到涉案货款的情况下,禧成公司要求**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律师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禧成公司因追究**公司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由**公司负担。禧成公司在本案中已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证明本案律师费的实际发生。现禧成公司主张**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14286元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清偿732480.5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律师费14286元;三、驳回禧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412.4元,***公司负担9341.4元,**公司负担17071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禧成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还是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公司应否承担回购责任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本案中,虽然禧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禧成公司依照**公司的指定采购TZ-800-20医用中心制氧系统,出租给**公司以收取租金等内容,**公司亦***公司出具了《所有权转移确认书》,但经查,**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确认书》的时间早***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足以推定该《所有权转移确认书》是为融资便利而提前签订的,不具有确认所有权转移的意义。另外,**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广东省湛江农垦第二医院的复函,也可证明涉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接收单位未实际使用讼争租赁物。综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可知,本案并不存在相关租赁物。**公司***公司支付租金的事实亦不可反证双方之间成立的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相关规定,认定禧成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处理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并判令**公司***公司偿还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禧成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虽然**公司与禧成公司签订编号为XC13Y1212-3(回)《产品回购协议》,但该回购协议签订的基础是禧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如本院在前述争议焦点之一所论述,禧成公司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系借款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故禧成公司根据《产品回购协议》要求**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是缺乏依据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禧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1元,由上诉人***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婷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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