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7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路106号13层1301房自编X1301-A13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泰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谷苑路229号湖南麓谷国际医疗器械产业园A1栋1-3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韵北路108号3楼B15房。
法定代表人:**澔。
上诉人***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泰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1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禧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泰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在泰瑞公司支付回购款项后,禧成公司作为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人,负有向泰瑞公司交付回购设备的义务,据此判令禧成公司向泰瑞公司交付案涉设备,是完全错误的。一、禧成公司不负有向泰瑞公司交付案涉租赁设备的法律义务或合同义务。(一)司法实践中,关于回购义务人支付回购价款后、回购标的物的交付问题,相关判决认定在此情况下回购义务人取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以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承租人相应的债权,回购义务人得基于上述权利要求设备占有人即承租人返还设备,而出租人并不负有实际交付设备的义务,至多是配合出具相关权利转移证书,确认设备所有权已属回购义务人所有,以便回购义务人向实际占有设备的承租人提出追索。鉴于此,本案中,泰瑞公司作为回购义务人,在支付完毕回购款项后,其应向设备的实际占有人即**公司主张交付设备,而无权要求禧成公司返还设备。(二)案涉《产品回购协议》也未约定在泰瑞公司承担回购义务后,禧成公司负有将设备交付给泰瑞公司的义务。1.案涉《产品回购协议》第7条约定,泰瑞公司与**公司之间因租赁物交付等而产生的任何纠纷,均不得作为泰瑞公司拒绝按照本协议承担回购责任的抗辩理由。由此可见,案涉设备因交付问题产生的权利义务,仅在泰瑞公司与**公司之间发生,与禧成公司无关,泰瑞公司不能要求禧成公司向其返还设备。2.《产品回购协议》第10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直至乙方承担本协议所称回购责任并按约定支付完毕回购价款后终止”,双方也并无约定在泰瑞公司支付回购款后,***公司向泰瑞公司交付案涉设备。其原因在于,双方均明知,在泰瑞公司支付完毕回购价款后,***公司自行向**公司取回设备,禧成公司不负有交付设备的义务。因此,一审判决禧成公司向泰瑞公司交付案涉设备,于法无据,且完全违背了双方《产品回购协议》的约定,是错误的。二、禧成公司并不占有案涉租赁设备,客观上无法向泰瑞公司实际交付该设备。本案的一个基本事实是,自泰瑞公司于2014年向**公司发货案涉设备后,**公司从未将该设备交回给禧成公司,至今由其实际占有。具体情况如下:根据案涉三方签订的《医用分子筛中心制氧系统销售合同》约定,案涉设备***公司直接发货到**公司指定的收货地址。对此,**公司也已***公司出具了《租赁物接收确认书》,确认已收到租赁设备。其后由于**公司拖欠租金,禧成公司提起了(2018)粤0106民初28325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案,该案判决生效后**公司至今没有***公司移交设备。2020年8月4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2020)粤0106执18753号执行案组织执行会议,在执行法官问及案涉租赁设备的情况时,**公司明确表示该设备至今仍由其占有,***公司要求回购设备会积极配合交付。因此,第一,该设备现时由**公司实际占有,即使需要交付给泰瑞公司也是**公司的责任。对此,在一审中,禧成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将**公司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属程序错误。第二,鉴***公司根本没有掌握该设备,也不可能将其实际交付给泰瑞公司。而一审法院明知该设备不在禧成公司掌握之中,却仍判令禧成公司承担交付设备的义务,既违反了案涉《产品回购协议》的约定,也没有尊重客观事实,是错误的,也是根本无法履行的。三、无论泰瑞公司是否可以取回租赁物,其均不得***公司主张权利。在案涉回购担保法律关系中,租赁物无法取回的风险,属泰瑞公司应预见且已预见并同意承担的风险。而一审判决禧成公司向泰瑞公司返还设备,实际上是将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完全转嫁给禧成公司,违背了双方订立《产品回购协议》的目的,是完全错误的。(一)根据案涉《产品回购协议》的约定,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公司承担。在融资租赁业务中,设立回购担保的目的正是在于保证当承租人违约的情况(包括因承租人原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擅自处分租赁物而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承租人拒付租金等)下,出租人的租金债权得以实现。对于承租人可能发生的上列违约情形而导致回购人承担回购责任后无法取得租赁物的情况,属于回购协议项下交易风险。本案中,对于该风险,泰瑞公司在签订案涉《产品回购协议》时已预见,双方已通过协议第7条对该风险承担作出分配,约定泰瑞公司不能因其与**公司之间因租赁物交付的问题而拒绝履行回购责任。由此,泰瑞公司是在预见并接受履行回购义务后可能无法取回租赁物的情况下,仍同意提供回购担保,相应的风险应***公司承担。(二)根据禧成公司与泰瑞公司签订的《委托维护协议》,泰瑞公司对案涉设备负有维护义务,如该设备毁损灭失,相应的不利后果也因***公司承担。泰瑞公司与禧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签订《委托维护协议》,约定泰瑞公司确保案涉设备稳定运行、并配备相关维护人员进行日常维护,如因泰瑞公司履行义务不及时而给禧成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案涉设备的运行情况,泰瑞公司是应当清楚且负有维护责任的,如租赁物毁损,根据前述约定泰瑞公司应直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该不利后果即包括了履行回购义务后无法取得租赁设备的情况。故即使租赁物毁损灭失,泰瑞公司也无权要求禧成公司返还设备,更无权要求禧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在回购担保关系中,回购人承担回购责任不以其能够实际取回租赁物为前提条件。同理,回购人在承担回购责任后,也不能以无法取得租赁物为由要求退还回购价款。对于回购担保,只要触发回购人承担回购义务条件的,回购人即应无条件承担回购义务,不以回购人能够实际取回租赁物为前提。关于这一点,案涉《产品回购协议》也作了相关约定,该协议第3条约定,如**公司严重违约,禧成公司有权要求泰瑞公司立即承担回购责任。第7条约定,泰瑞公司与**公司之间因租赁物交付等而产生的任何纠纷,均不得作为泰瑞公司拒绝按照本协议承担回购责任的抗辩理由。也就是说,即使租赁物因毁损灭失、下落不明而交付不能,只要满足回购条件,泰瑞公司仍需承担回购义务,***公司支付回购价款。同理,泰瑞公司在履行回购义务后不能顺利回收租赁物的,也不享有对禧成公司的追索权,否则就是对上述裁判规则的背离,也违反了回购协议的约定,使回购担保丧失意义。而一审判决禧成公司交付设备,实际上就是将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完全转嫁给禧成公司。不难预见,在禧成公司无法交付租赁物的情况下,泰瑞公司将***公司提出索赔,要求禧成公司赔偿设备损失。最后,禧成公司强调一点,此前的融资租赁纠纷案产生的原因系在于**公司违约拒不支付租金,而本案中泰瑞公司至今未能取回设备,其原因还是在于**公司违约拒不交付设备,对此禧成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如判令禧成公司承担设备交付义务,就是将因**公司的过错产生的责任归***公司承担,这对从始至终的守约***公司是严重不合理且不公平的。
被上诉人泰瑞公司辩称,禧成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一、一审判决禧成公司向泰瑞公司交付案涉租赁设备符合双方签订的《产品回购协议》的约定,以及(2018)粤0106民初28325号民事判决和(2020)粤01民终6790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产品回购协议》第1条约定“本协议所称设备即回购标的物,为《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之《租赁物清单》所列租赁物。”禧成公司发函催促泰瑞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时也声明“若贵司在邮寄成功送达之日起5个自然日内怠于履行租赁物回购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禧成公司在函件中也主张《产品回购协议》约定回购的是租赁物。在禧成公司起诉泰瑞公司要求履行回购义务一案中,其诉讼请求也是要求泰瑞公司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承担回购义务。(2018)粤0106民初28325号民事判决和(2020)粤01民终6790号民事判决也判决泰瑞公司以1422600元的价格***公司回购涉案租赁设备。上述事实均证明,泰瑞公司***公司签订的《产品回购协议》的性质是一份买卖合同。在泰瑞公司支付了回购款后,禧成公司就有义务向泰瑞公司交付回购的设备。《产品回购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是泰瑞公司***公司,根本不涉及**公司。禧成公司上诉称泰瑞公司“向实际占有设备的承租人提出追索”,不符合双方《产品回购协议》的约定,也不符合《产品回购协议》的性质。二、禧成公司曲解《产品回购协议》第7条的约定,企图逃避交付案涉租赁设备的义务,显然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十一条的规定。《产品回购协议》第7条约定泰瑞公司与**公司之间因“租赁物的交付、安装调试、质量、使用操作等而产生的任何纠纷,均不得作为泰瑞公司按照本协议承担回购责任的抗辩事由。”泰瑞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条款约定的是泰瑞公司根据《医用分子筛中心制氧系统销售合同》的约定,按**公司指示把租赁物交付至指定地方时可能产生的纠纷。**公司不是《产品回购协议》的当事人,禧成公司无权在《产品回购协议》中为**公司设定义务。即使案涉设备被**公司占有使用,禧成公司也是向泰瑞公司交付设备的义务人。禧成公司应该自行向泰瑞公司交付或者指示**公司向泰瑞公司交付。***公司自行不能交付或者**公司不能根据其指示交付,则应承担交付不能的法律责任。禧成公司不能以**公司不能交付为由而免除自己交付设备的责任。并且,该条款只是约定泰瑞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回购义务,并没有约定在泰瑞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后,禧成公司可根据该条款拒绝交付案涉设备。因为《产品回购协议》对交付案涉租赁设备的方式、时间、地点、运费等内容约定不明,一审判决禧成公司将设备交付给承运人以运交给泰瑞公司,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三、禧成公司是案涉租赁设备的所有人,应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法律风险。禧成公司、**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1点约定案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公司,第3点约定**公司在租赁期限内应将一切有损***公司所有权和其他权益的情况及时***公司通报,第4点约定禧成公司在租赁期限内有权定期检查租赁物,包括租赁物的存放位置、运转情况及**公司对租赁物的维护情况和保养记录等。禧成公司作为权属人,收取了高额的租金,怠于行使权利,没有定期检查设备,在设备毁损后毫不知情,应自行承担设备毁损后不能向泰瑞公司交付的法律后果。禧成公司可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要求**公司承担设备损毁的赔偿责任。***公司向**公司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禧成公司不能以**公司不能向其交付设备为由而免除向泰瑞公司交付设备的义务。四、禧成公司在收取回购款后向泰瑞公司交付设备,该义务是禧成公司应承担的法定义务。禧成公司援引的其他案件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完全不一样,不适用于本案。
原审第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泰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禧成公司向泰瑞公司交付设备(设备名称为TZ-700-15医用制氧系统设备两台,具体详见产品回购协议附件《设备清单》);二、禧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6日,禧成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XC14Y0106-B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如下主要内容:1、乙方自主选择租赁物及租赁物的供应商;2、甲方根据乙方的上述选择和决定,与乙方、供应商共同签订《销售合同》,用于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该《销售合同》所约定的货款由甲方向供应商支付,所购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前属于甲方;3、乙方应按合同及《租金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等。该合同附件1《租赁物清单》载明租赁物为两台型号为TZ-700-15的制氧系统设备。该合同附件4为《医用分子筛中心制氧系统销售合同》,约定如下主要内容:1、甲方(买方、出租人)为禧成公司,乙方(承租人)为被告**公司,丙方(卖方)为泰瑞公司;2、甲、乙、丙三方就甲方向丙方采购医用中心制氧成套设备等事宜,共同达成下列合同条款;3、产品名称为TZ-700医用中心制氧系统,规格型号为TZ-700双机组,1套;4、乙方指定交货地点为广东省电力一局医院,收货单位为广东省电力一局医院;5、丙方负责将设备运至乙方指定的交货地址,并负责运费及保险费用;6、甲方支付首付款后,丙方应先行开具全额设备发票给甲方,即发票抬头为禧成公司,并向甲方出具《所有权转移确认书》。
同日,禧成公司(甲方)与泰瑞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XC14Y0106(回)的《产品回购协议》,约定如下主要内容:1、本协议所称设备即回购标的物,为《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之《租赁物清单》所列的租赁物;2、若**公司出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情形,并因此导致其无法履行对甲方的应负义务,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承担回购责任,回购价格为至回购当日**公司尚未支付完毕的租赁本金余额;3、本协议具有独立性,不因《融资租赁合同》等合同文件的无效而无效;4、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争议,经双方协商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等。
2014年1月7日,泰瑞公司***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确认书》,确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所有权已于2014年1月7日起转移至禧成公司名下。
2014年1月7日,**公司***公司出具《租赁物接收确认书》,确认已经收到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并已验收合格。
因**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禧成公司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泰瑞公司及**公司,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公司***公司支付租金1632600元及违约金(以每期欠缴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泰瑞公司对编号为XC14Y0106-B《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承担回购义务,并按**公司未付租金1632600元***公司支付回购款;3.***公司、**公司履行了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另一方对禧成公司的给付义务相应解除等。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粤0106民初283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公司***公司支付租金本金1422600元及违约金;二、泰瑞公司以1422600元***公司回购涉案租赁设备;三、若**公司、泰瑞公司履行了上述第一、二项相应的付款义务,则另一方对禧成公司的给付义务相应解除。泰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20)粤01民终6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7月16日,禧成公司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0)粤0106执18753号】。在执行过程中,泰瑞公司按上述生效判决支付了租赁设备回购款14226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6223.88元、案件受理费21084.2元及执行费16625.92元等。禧成公司已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领取相应执行款项。
2021年1月11日,泰瑞公司向广东自贸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起诉禧成公司及**公司,后广东自贸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一审法院处理,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3日受理立案。
一审庭审中,泰瑞公司、禧成公司均表示未约定回购设备时的交付方式、地点、时间、运费等内容。泰瑞公司主张应由双方验收后,***公司发货至泰瑞公司住所地。禧成公司主张设备交付应***公司与**公司解决,禧成公司可以予以配合。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产品回购协议》是泰瑞公司、禧成公司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本案中,泰瑞公司按生效判决支付设备的回购款项,已履行回购设备的义务,禧成公司作为设备的所有权人,负有交付设备的义务。现泰瑞公司诉请禧成公司交付设备,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案涉《产品回购协议》未约定回购时的交付方式、时间、地点、运费等内容,双方未能就相关内容达成补充协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相关的交易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交付标的物为两台型号为TZ-700-15的制氧系统设备,需要运输,应***公司将设备交付给承运人以运交给泰瑞公司,相应运输费用***公司承担。泰瑞公司关***公司将设备发货至泰瑞公司住所地的主张,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南泰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制氧系统设备(型号:TZ-700-15,两台)(具体交付方式:由***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上述设备交付承运人以运交至湖南泰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一审案件受理费179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案涉《产品回购协议》约定:“7.泰瑞公司与**公司之间因租赁物的交付、安装调试、质量、使用操作等而产生的任何纠纷,均不得作为泰瑞公司拒绝按照本协议承担回购责任的抗辩理由。……10.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直至泰瑞公司承担本协议所称回购责任并按约定支付完毕回购价款后终止。”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禧成公司是否应向泰瑞公司交付案涉设备。
对此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案涉《产品回购协议》约定“若**公司出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情形,并因此导致其无法履行对禧成公司的应负义务,则禧成公司有权要求泰瑞公司立即承担回购责任,回购价格为至回购当日**公司尚未支付完毕的租赁本金余额”。其次,(2018)粤0106民初28325号民事判决和(2020)粤01民终6790号民事判决,判决泰瑞公司以1422600元***公司回购涉案租赁设备。泰瑞公司已按上述生效判决支付了租赁设备回购款14226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6223.88元、案件受理费21084.2元及执行费16625.92元等,禧成公司也已领取相应执行款项。再次,禧成公司主张根据案涉《产品回购协议》第7条和第10条的约定,禧成公司不负有向泰瑞公司交付设备的义务,但案涉《产品回购协议》并未约定在泰瑞公司承担回购责任***公司无须向泰瑞公司交付案涉设备,也未约定***公司自行向**公司取回案涉设备,本院对禧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最后,禧成公司主张因案涉设备由**公司实际占有、禧成公司无法向泰瑞公司交付设备,***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设备的处分权由**公司而非禧成公司享有,本院对禧成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禧成公司向泰瑞公司交付制氧系统设备(型号:TZ-700-15,两台)(具体交付方式:***公司将上述设备交付承运人以运交至泰瑞公司住所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禧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属程序错误,但本案中泰瑞公司并未对**公司提起诉讼,**公司也不属于本案必须追加的被告,一审法院未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本院对禧成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禧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98元,由***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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