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21民初5495号
原告:青海康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青海康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创业创新大厦X层X-X室。
法定代表人:刘奕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逍,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相仓,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殷家村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博成,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占得,男,1999年2月3日出生,汉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五峰镇陈家台村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超,青海辉湟(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康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康洛公司)、被告***、第三人陈占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逍、蔡相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博成、第三人陈占得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赔偿款505114.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2日早上8点左右,被告雇佣的第三人在“西宁市城北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工地操作挖掘机时,因操作不当撞断了天然气管道进而引发火灾,造成第三人本人被烧伤及附近众多商铺、住户、以及天然气公司重大财产损失。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理应对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事故发生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本着以人为本的精神对第三人积极垫付医疗费用,同时,为了防止天然气泄漏事故的进一步扩大和社会矛盾升级,原告第一时间替被告赔偿了天然气公司和附近商户及住户的财产损失。综上所述,原告替被告垫付了相关赔偿费用,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其不当得利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康洛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证明一份,拟证明蔡相仓为原告康洛公司西宁市城北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证据三、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2021年10月12日小桥大街一毛家属院内因挖掘机司机陈占得不慎碰到天然气管子,导致天然气爆炸着火,致使人员受伤,财务受损,康洛公司施工负责人蔡相仓报警处理事故的事实;
证据四、挖机租金结算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即原告租赁被告的挖掘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被告***雇佣第三人陈占得具体施工的事实;
证据五、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后造成相应财物受损,原告代替被告维修,目前已经维修完毕的事实;
证据六、收条、收据、证明等,拟证明在案涉天然气事故发生后原告代替被告共计向受害居民垫付赔偿505114.29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2021年7月原告与被告形成租赁法律关系,由被告将挖掘机租赁给原告使用;第三人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第三人与原告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第三人陈占得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指挥人员指挥不当,造成事故发生。原告的不作为及过失导致事故的扩大,我和原告是租赁法律关系,我的挖机还在原告处,我保留对租赁物返还的请求权。
为证明以上辩解,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挖机租金结算清单、被告***与原告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关系,原告系承租方、被告系出租方;
证据二、现场事故照片,拟证明一事故现场的情形,二是租赁期间因原告的过错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事实;
证据三、保证书一份,拟证明一第三人与原告是雇佣关系,与被告不存在过错;二是原告方的过错导致第三人受损,由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没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陈占得在施工时发生火灾,能够证明第三人陈占得在原告施工现场发生事故,以及挖机师傅和原告的隶属关系;证据四的三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并不能证明和被告有雇佣关系;证据五事故的照片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状况以及事故发生后挖机被毁的事实;证据六的三性均不认可,每张收条都写了“项目负责人蔡相仓替挖机车主垫付”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我们认为被告没有赔偿的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过错。
第三人陈占得述称,第一第三人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是存在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履行履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即现场管理方及燃气部门未设置合理的警示,第三人
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第三人没有过错的行为;第三人本人在事故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即使有过错也应当由原告方承担。第三人当时受伤后是我自己走到医院去的,我就给我老婆打电话,她带我过去的。我是挖机司机,挖机是***的,***的挖机原告租赁,我过去开挖机,管理是原告管理的,工资是***发的,平时工作听原告方的指挥,我开挖机四年了,开挖掘机的手续有,今天没带来,当时是指挥方的责任,一边是盲区,一边可以看到,我受伤了,不知道怎么处理的,我后来咨询了城建局说事故处理的,对这件事我没有责任,处理的时候没有划分这些责任,2021年10月12日早上,上班的时候工地上的管理员没有上班,有小工指挥我过去,发生了事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性没异议,证据三该证据只能证明发生了事故,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没有客观的记录,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四与第三人无关;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同时也能证明燃气周边没有设置警示措施;证据六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告与受损人、单位达成的协议并没有征得第三人同意,也没有商量,对其赔偿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受损人出具的收条中没有相应的发票,对数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存在过错,从现场可以看出雇佣关系存在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原告理应支付;从现场来看,受损的只是外围,对住户没有影响,没有发现防护栏受损的情况,从收据可以看来是蔡相仓垫付,我们可以看出蔡相仓是否为项目负责人还是违法分包,在事故发生后未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原告康洛公司租赁被告***的挖机(带司机第三人陈占得)在西宁市城北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工程的项目中施工,因施工中挖机在现场1号楼与2号楼楼体之间穿行时,挖机打滑破坏了天然气高压箱,造成天然气泄漏,挖机进行二次打火后引起火灾,造成第三人本人被烧伤及附近众多商铺、住户以及天然气公司重大财产损失。此次事故,经西宁市城北区城乡建设局以北建罚字(2021)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人民币10000元。原告康洛公司赔偿了有关损失,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要求追偿应由被告***及第三人陈占得承担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前就该事故的发生及处理情况向本院申请调取了事故处理情况详情,该事故发生后,西宁市城北区城乡建设局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处理,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作出分析处理意见,但对造成的损失及责任原告赔偿的情况未见反映,对此,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还查明,原告康洛公司主张的款项,原告提交了向各受损人赔偿后出具的收条,但被告***及第三人不认可,认为每张收条都写了“项目负责人蔡相仓替挖机车主垫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节本院认为,原告康洛公司虽提交了向各受损人赔偿后出具的收条,但庭审中各受损人未到庭予以说明,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再查明,青海康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变更名称为青海康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租用被告***的挖机并由第三人陈占得操作挖机及发生的事故以及过程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租赁关系,承租人在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第三人陈占得和原告是雇佣关系,表面上看,是我方雇佣第三人陈占得,实际是我方帮助原告方找寻挖机司机,原告方付给的租金中包括的司机的工资,我方仅仅是将工资转付给第三人陈占得,实际上是原告方给第三人支付雇佣费,第三人陈占得的行为是以原告方的授权或者指示为基础,并在其范围内从事劳务行为,原告方享有对其行为在工作期间内加以控制的权力,第三人主观上也是为原告方的利益从事工作,且客观上事故发生时正处于履职期间。另外,原告的员工项目负责人蔡相仓给第三人陈占得出具有关费用支付保证书,该保证书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方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造成被告租赁物灭失,我方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
第三人陈占得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是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原告方为施工,租赁被告挖机,在挖机交付原告后,其支配权就转移到原告方,原告方可按照施工需求使用挖机,我方是奉原告公司的指挥下完成原告的意志,我是受雇的司机,进入施工场地后,挖机、我即隶属于原告公司,受原告支配,虽被告***发放我工资,但其无权对我发号施工指令,原告在施工现场受其制度约束,我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另,原告方项目负责人向我出具的保证书认可我与原告方之间存在实质的隶属关系,在施工中我有合格的操作证,原告租用挖机,我是服从原告的调度、安排进行施工的,我的伤害系履行职务过程中非本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所以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还有原告的相关损失,该事故至今有关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在此情况下责任主体是谁,责任份额如何确定等问题均属待定状态。本案中原告方既未举证证明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未举证证明其不应当承担的部分,大量的赔偿未出具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已实际支付,多个住户的赔偿项目中有住宿费和伙食费用无具体明细,墙面损伤并未影响住户居住,此赔偿不在情理之中。综上,我是在原告公司的指令下完成指定的工作任务,是在履行职务中的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在履职过程中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由雇主原告公司承担。
原告康洛公司认为,本案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与第三人陈占得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第三人在操作挖机时撞断天然气管道,导致事故发生,造成损失,对于该损失应当由作为雇主的***承担,原告方为工程顺利进行先行垫付了赔偿款,原告享有返还请求权,第三人陈占得作为专业的、富有经验的持证上岗的挖机司机,在施工作业时应当负有高度的、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天然气管道不是掩埋在地下的隐形管道,而是暴露在外面且有明显标志的然气管道,第三人陈占得未能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撞断天然气管道,显然存在重大过错,根据相关部门当时所作笔录,引发事故主要原因是挖掘机进行了二次打火,二次打火行为直接引发爆炸,由此,对于本次事故应当由第三人陈占得负全部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及第三人有无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九条“承租人在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被告***将带驾驶员陈占得的挖机出租给原告康洛公司,第三人陈占得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都由原告康洛公司安排并服从原告现场负责人的指挥,所以康洛公司是实际的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陈占得在工作时间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该由实际用人单位原告康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康洛公司又未能提供被告及第三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证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康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42元,减半收取计4421元,由青海康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孝 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郜凯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