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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0121民初5495号
申请人: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奕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逍,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殷家村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博成,青海立詹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伟,青海立詹律师事务律师。
申请人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人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价值283404元的不动产、动产或者银行存款查封或冻结,申请人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单号12716003901502573737)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查封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83404元或其他不动产、动产,保全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陈  孝  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田文平
书 记 员     郜凯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