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黔**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3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黔**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92号1单元2号房[新华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22008945J。
法定代表人:韦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林,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5月16日生,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贵州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贵州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缘,男,汉族,1968年1月27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审第三人:遵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洗马路16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429380325E(4-1)。
法定代表人:何谨鋮,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蛟,贵州君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黔**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缘、原审第三人遵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3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黔**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3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曾缘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与黔**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曾缘承担责任。首先,虽然《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首部写明的是黔**公司的名称,但是黔**公司并未加盖印章,故对黔**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补充协议》明确付款主体、责任主体是曾缘,黔**公司仅起到受曾缘委托代为付款的作用,并且《补充协议》还明确了黔**公司是见证单位,故黔**公司非合同主体。最后,虽然其他证据上有部分加盖了黔**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但该印章已经黔**公司明示不能用于订立合同,***明知该印章不能用于订立合同而接受该印章,其应当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并且加盖该印章的前提是《补充协议》已经明确黔**公司仅为见证单位,故包括结算单据在内的证据上加盖的印章仅起到见证作用,不能作为要求黔**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认定黔**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首先,该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是解决诉讼参加人主体问题的程序性条款,并非明确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实体性法律,不能据此认定黔**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其次,连带责任的确定,要么有当事人的约定,要么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本案中不存在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并且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明文规定。最后,本案属于挂靠关系,并非非法转分包,在***明知曾缘挂靠黔**公司的情况下,只能由曾缘个人承担责任,黔**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尚欠工程款金额存在重大错误。首先,黔**公司在庭审中出示证据证明,在接受曾缘委托后向***付款详情为:2019年5月16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5月17日支付10000元,2019年5月18日支付107600元,2019年5月19日支付260000元,2019年5月20日支付300000元,2019年9月30日支付430000元,共计1307600元。对于上述已付款项,一审法院仅认定了2019年5月16日支付的20万元,其余款项均未认定,这必然导致对尚欠金额的错误认定。其次,***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付款项总金额,故本案中的应付总金额和已付总金额均是不确定的,一审法院缺乏计算尚欠工程款的必要依据,其计算的尚欠工程款金额存在不当之处。最后,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结算支付表中载明的“本期未累计完成数”3.1“保留金”一栏金额为109719.88元,这与补充协议书签订后的3笔保留金之和126433.04元(76443.5元+28441.14元+21548.40元)不一致,一审法院多计算了2万元。结算支付表载明补充协议订立后的保留金为109719.88元,补充协议载明之前的保留金为574889.61元,合计684609.49元。而***计算清单上则为350651.325×2=701302.65元,这与原审认定的保留金701322.65元不一致。按照***的计算方式,不含保留金的工程款是总工程款的90%,安全保证金和质保金分别是总工程款的5%,合计保留金10%。据此计算,如果安全保证金为350651.325(即5%),则不含保留金的工程款应当为350651.325/5×90=6311723.85元,而非***主张的684万元多。故一审法院在未计算清楚账目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判决,存在错误。四、一审判决支付利息违法。首先,该利息是曾缘与***之间的约定,不适用于黔**公司。其次,每月1%的标准明显过高,应当调低。综上,特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一、黔**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承建该项目时,该项目是黔**公司承建的,且曾缘一直是以黔**公司的名义从事相关工作,故***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方为黔**公司。其次,黔**公司的项目章一直用于该项目,并且黔**公司对于曾缘使用该枚公章及以黔**公司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是明知并且认可的,黔**公司作为授权方,应当对曾缘的行为承担责任。最后,***是2019年4月知道曾缘与黔**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但从《补充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出具的目的能够看出,***一直认为黔**公司才是合同相对方,黔**公司与曾缘之间的挂靠关系是其内部管理的问题,不是其免除责任的理由,不能对抗第三人,其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的金额正确。***与曾缘、黔**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能够证明,2019年5月13日之前累计工程欠款金额为1832656.33元(不含保证金574889.61元),签订协议后双方对协议约定中的200000元已支付无异议。故2019年5月13日之前尚欠工程款应为1632656.33元属实。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双方共有三次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613694.38,274924.26元、333215.60元(以上均不含保证金),合计为1221934.24元。庭审中,***认可后期支付工程款为680000元,而黔**公司提供的转款凭证与所陈述的付款方式不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不予采信。故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曾缘、黔**公司尚欠***541834.24元属实;三、一审判决利息正确,按月利率1%支付1632656.33元的利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四、***原审主张的进口拆迁活动板房及搬家人工费4040元,工人往返费及设备台班费补助74000元,垫付材料款18548元,灌浆、打排水孔98000元,结算单上并未包括该笔款项,而是单独出具的支付凭证,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要求曾缘、黔**公司予以支付;五、一审判决认定扣留的保留金为701322.65元,***一审时主张由曾缘、黔**公司支付其中5%的安全保证金350661.325元,但一审法院未判决支付,***自愿另案全额主张。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曾缘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遵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辩称:一、曾缘与***签订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要经过验收后才具备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该项目至今整体还未完工,没有进行综合验收,所以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二、遵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作为发包方,转包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遵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承担责任。三、一审中,遵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已经举证证明所有的进度款已经支付完毕,仅剩5%的质保金,故在一审中,遵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已经充分证明不存在应当支付给承包人的到期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判决遵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承担责任属于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8日,黔**公司与遵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签订《绥阳团山水库工程C2标段施工合同》后获得承建绥阳团山水库工程C2标段建设施工工程,曾缘挂靠黔**公司进行实际施工,成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017年4月14日,曾缘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引水洞工程开挖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将绥阳团山水库工程C2标段建设施工工程的隧道开挖运输、锚杆支护、二衬以单价承包方式分包给***,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工程款按月结算,扣除代垫的款项火工材料、电费后支付90%,保留金10%(质量保证金5%,安全保证金5%)。该协议书签订后,***开始组织施工,后由于***的前期工程款被拖欠而停工,2019年5月13日,在黔**公司的召集见证下,***与曾缘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款累计欠款金额为1832656.33元(其中包含溶洞封堵塌方处理点工及清理地板人工拖拉机费用128520.00元在内),以上款项不包含保留金。保留金截至2019年1月30日前累计已暂扣金额为574889.61元,质保金按曾缘和***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支付。二、自签订本补充协议书后,后续项目部每期工程进度款拨付后,由曾缘委托黔**公司直接支付给***。三、每期进度款除支付***进度款及项目部工资后,所结余部分按照欠款比例支付后优先支付本协议书第一条里面的工程款,并保证最迟于2020年1月30日前支付完毕,逾期未支付部分加收月利率1%的利息,保留金不计利息。四、本次复工前由C2标段实际负责人曾缘委托黔**公司先行支付***20万元启动资金,该款从欠款中扣除用于支付施工队前期民工工资及部分材料欠款。施工队自收到款后三日内复工。同日,曾缘向黔**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的《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书》签订后,黔**公司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和《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向***支付了200000.00元复工启动资金,***组织了复工,该《补充协议书》中剩余工程款至今未履行。***复工后所做工程,于2019年11月27日经结算,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应付工程款为613694.38元(其中已扣除的保留金为76443.50元)、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应付工程款为274924.26元(其中已扣除的保留金为28441.14元),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30日前的工程款尚欠208618.64元。2020年1月1日经结算,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应付工程款为333215.60元(其中已扣除的保留金为21548.40元)。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剩余工程款至今未履行。另查明:遵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尚有未到期工程款未支付给黔**公司和曾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之规定,签订承包、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应为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的单位。本案中,曾缘作为实际承包人与***签订的《引水洞工程开挖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引水洞工程开挖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曾缘、黔**公司作为实际分包人,对***的工程款应当承担直接支付义务。根据***与曾缘的合同约定和双方的结算情况,曾缘尚欠***到期工程款为(1832656.33元-200000.00元+208618.64元+333215.60元)2174490.57元(该工程款不包括扣除的10%保留金574889.61元+76443.50元+28441.14元+21548.40元=701322.65元),故对***请求的工程款2659125.0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174490.57元。对于***请求的利息,《补充协议书》中所涉及的尚欠到期工程款(1832656.33元-200000.00元)1632656.33元的利息,根据曾缘与***的约定和***的请求,计算时间从2020年2月1日起至该款项付清时止,双方约定的利率1%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双方的约定利率计算;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到期工程款(208618.64元+333215.60元)541834.24元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该部分不应支付利息,故对***请求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因曾缘与黔**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黔**公司应当对曾缘向***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请求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遵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且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给承包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第三人遵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应当在欠付到期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曾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174490.57元,从2020年2月1起至工程款1632656.33元付清为止,以1632656.33元的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黔**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遵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在欠付黔**公司到期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本判决第一项中款项金额;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55.00元,由***负担4852.00元,曾缘负担2210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中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8日,绥阳县重点水源工程管理局与遵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签订《绥阳县团山水库工程项目管理承包(PMC)合同》,约定由绥阳县重点水源工程管理局将绥阳县团山水库工程交由遵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进行项目管理总承包,项目管理总承包内容为“对整个工程的施工准备(不含建设征地及移民安置实施工作)、工程材料和设备采购、各标段的施工招标和物资采购招标、主体工程(大坝枢纽建筑物、输水建筑物)及水保环保工程施工、工程建设管理、工程完工验收、试运行、工程移交等全过程进行总价承包管理”。
2017年2月8日,遵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与黔**公司签订《绥阳县团山水库工程C2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遵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将绥阳县团山水库工程C2标段输水工程交由黔**公司进行施工。
2017年4月14日,曾缘以黔**公司名义与***签订《饮水洞工程开挖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将绥阳县团山水库输水管道工程C2标段隧洞开挖运输、锚杆支护、二衬分包给***进行施工。该协议第七条约定“7.1进度款:按月结算,甲方扣除代垫的款项火工材料、电费后支付90%,保留金10%(质量保证金5%,安全保证金5%);7.2保留金:按甲方与业主的合同条款,扣除10%作为保留金。其中质量保证金5%,待缺陷修复责任期满并在业主返回保留金后10天内付清,如在保修期内,乙方不能按甲方通知要求承担保修责任,甲方将没收乙方的保留金。安全保障金5%,在无安全事故前提条件下,待乙方工程竣工后15天内返还给乙方”,该协议未加盖黔**公司印章,曾缘以黔**公司授权代表人的名义在协议上签字。
《饮水洞工程开挖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签订后,***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因故停工。
2019年5月13日,曾缘与***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一、工程款累计欠款金额为1832656.33元(其中包含溶洞封堵塌方处理点及清理底板人工拖拉机费用128552元整在内),以上款不包含保留金。保留金截至2019年1月30日累计已暂扣金额为574889.61元,质保金按曾缘与***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支付。二、自签订补充协议书后,后续项目部每期工程进度款拨付到账以后应保证各施工队和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的支付,按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项目部确认结算金额后,由曾缘委托黔**公司直接支付给***。三、每期进度款除支付施工队***的进度款及项目部人员工资后,所结余部分按照前款比例支付(之前税金款同步补齐,隧道开挖、钢筋、水泥、砂石、管道施工、炸药等)后优先支付本协议书第一条里面的工程欠款,并保证最迟于2020年1月30日前支付完毕,逾期未支付部分加收月息1%的利息,保留金不计利息。四、本次复工前由C2标段实际负责人曾缘委托黔**公司先行支付施工队***20万元项目启动资金,该款从欠款中扣除用于支付施工队前期民工工资及部分材料欠款。施工队承诺自收到款后三日内复工,进出口同时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于复工之日起工期150天(底板、支墩、二衬三项工作)如在约定150天内完成不了,施工队罚款每天1000元,以此类推……”。黔**公司以见证单位的名义在该《补充协议书》上盖章。
2019年5月13日,曾缘向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曾缘委托黔**公司按曾缘与***签订的绥阳县团山水库C2标段隧道施工合同,2019年5月13日补充协议书的相关规定按业主每期到款视情按比例委托黔**公司支付,按协议执行前期到2019年1月30日止,黔**公司绥阳县团山水库C2标段项目部总欠工程款1832656.32元,以上款项我项目部均承认有效。并从我项目部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由我本人曾缘负责,与黔**公司无关”。
《补充协议书》签订后,***依约进行了复工。此后,曾缘与***签订了三份结算支付表:
1、2019年11月27日,曾缘的工作人员与***签订《团山水库工程C2工程款结算支付表》,载明2019年5月-2019年8月,***完成的总产值为803885元,其中合同内总结算产值764435元,合同外结算金额39450元,扣款190190.62元,应付工程款为613684.38元。扣款项目为:保留金76443.50元、柴油16654.43元、电费7092.69元、借支90000元;
2、2019年11月27日,曾缘的工作人员与***签订《团山水库工程C2工程款结算支付表》,载明2019年9月-2019年10月,***完成的总产值为303365.40元,其中合同内总结算产值284411.40元,合同外结算金额18954元,扣款28441.14元,应付工程款为274924.26元。扣款项目为:保留金28441.14元;
3、2020年1月1日,曾缘及其工作人员与***签订《团山水库工程C2工程款结算支付表》,载明2019年11月-2020年1月,***完成的总产值为369260元,其中合同内总结算产值215484元,合同外结算金额153776元,扣款36044元,应付工程款为333215.60元。扣款项目为:保留金21548.40元、柴油2000元、球墨铸铁管管件PN10费用7740元、球墨铸铁管管件PN10安装费1200元、电费3556元。
***于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施工完成的工程款总金额为(803885元+303365.40元+369260元)=1476510.4元,扣除保留金及其他扣款项目后,曾缘应向***支付的应付款共计(613684.38元+274924.26元+333215.60元)=1221824.24元。***于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施工完成的工程款应扣留的保留金共计(76443.50元+28441.14元+21548.40元)=126433.04元。
另查明,黔**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陈远维于2019年5月16日向***付款200000元、于2019年6月21日通过其工作人员章政向***付款10000元、于2019年7月23日通过其工作人员章政向***付款107600元、于2019年9月30日向***付款430000元、于2019年11月29日通过其工作人员章政向***付款26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通过其工作人员冉茂林向***付款300000元。合计1307600元。
庭审中,黔**公司与***均认可其中10000元是***替项目垫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双方均认可黔**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297600元。
再查明,曾缘与黔**公司系挂靠关系,***是通过与曾缘磋商后签订案涉《饮水洞工程开挖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曾缘应向***付款的金额如何计算,黔**公司是否应承担向***付款的义务;二、遵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是否负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向***承担付款责任的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一,曾缘以黔**公司名义与***于2017年4月14日签订《饮水洞工程开挖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将绥阳县团山水库输水管道工程C2标段中隧洞开挖运输、锚杆支护、二衬分包给***进行施工,曾缘与***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因***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曾缘与黔**公司签订的《饮水洞工程开挖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无效。
虽然曾缘与***签订的《饮水洞工程开挖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无效,但***已实际完成了绥阳县团山水库输水管道工程C2标段中隧洞开挖运输、锚杆支护、二衬工程的施工,且曾缘已于2019年5月13日对尚欠***的工程款、保留金进行确认,并于2019年11月27日、2020年1月1日对***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曾缘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价款。
根据曾缘与***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2019年11月27日、2020年1月1日签订的三份《团山水库工程C2工程款结算支付表》,曾缘于2019年5月13日前尚欠***工程款1832656.33元,保留金574889.61元;***于2019年5月13日复工后,曾缘还应向***支付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工程款1221824.24元,***于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施工完成的工程款应扣留的保留金为126433.04元。
故曾缘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1832656.33元+1221824.24元)=3054480.57元,因黔**公司代曾缘于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向***支付了工程款1297600元,曾缘尚欠***工程款为1756880.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曾缘还应向***支付工程款1756880.5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至于***要求曾缘自2020年2月1日起,以月利率1%为标准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曾缘与***签订的《饮水洞工程开挖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双方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饮水洞工程开挖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的从合同,该《补充协议书》第三条关于逾期付款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约定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及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应视为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
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因曾缘已分别于2019年5月13日、2019年11月27日、2020年1月1日对***施工的全部工程款进行结算;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贷款基准利率,并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2019年8月20日后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故结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曾缘应自2020年2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756880.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利息。
至于***要求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之规定,连带责任的适用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必须具有充分的法律规定或明确的合同约定作为适用连带责任的前提基础。
本案中,曾缘虽然是以黔**公司名义与***签订《饮水洞工程开挖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但该合同并未加盖黔**公司印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缘是受黔**公司委托或授权签订该协议;***在庭审中陈述其是通过与曾缘协商后签订该协议,根据曾缘与***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明知曾缘与黔**公司系挂靠关系。故黔**公司并非案涉《饮水洞工程开挖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其不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
虽然曾缘与黔**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只有在因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损失时,被挂靠企业才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黔**公司与曾缘系挂靠关系为由判决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负有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义务,发包人是指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即项目的业主方。
根据绥阳县重点水源工程管理局与遵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绥阳县团山水库工程项目管理承包(PMC)合同》,遵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系绥阳县团山水库工程项目的项目管理总承包方,并非该项目业主,遵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其不负有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义务。
一审判决认定遵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系案涉绥阳县团山水库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并判令其在欠付黔**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曾缘与***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2019年11月27日、2020年1月1日签订的三份《团山水库工程C2工程款结算支付表》,曾缘尚欠***案涉工程保留金(574889.61元+126433.04元)=701322.65元,因***在本案答辩时明确表示其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保留金是否应予退还不进行审理,***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黔**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3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
二、由曾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756880.57元及利息(以1756880.57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955元,由上诉人负担6343元;由被上诉人曾缘负担206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55元,由上诉人负担6343元;由被上诉人曾缘负担206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晶晶
审判员  马天彬
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守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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