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方天建设有限公司

永康市东城广大钢管租赁站与浙江方天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4民初6948号
原告:永康市东城广大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黄棠村金城路1227号。
经营者:李新荣,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灵巧(特别授权),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方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东阳江镇政府3号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张红。
被告:***,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永康市东城广大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浙江方天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浙江方天建设有限公司现处所地址不详,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东城广大钢管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灵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方天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康市东城广大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4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由被告浙江方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70468.6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8年4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由被告浙江方天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钢管10926米,扣件10500只,如不能返还,则由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183612元;四、由被告浙江方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五、由被告浙江方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六、由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租金计算至2019年8月2日止,并变更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5月1日。休庭期间,原告明确计算至2019年8月2日的违约金为12197.66元,之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17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钢管套接等物,租价为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6元/只·天,钢管套接0.006元/只·天。租金必须每月付清,逾期付款,每天按违约金额的0.8‰计算违约金。如损毁、丢失材料,则按结账时市场新价格,暂定钢管12元/米,扣件5元/只,钢管套接5元/只。如发生纠纷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及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租赁合同保证人处签字,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租金。截至2019年8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0468.61元,且有钢管10926米,扣件10500只未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及归还货物,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浙江方天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永康市东城广大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租赁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浙江方天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二、租费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租给浙江方天建设有限公司钢管等租赁物的数额,浙江方天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的租金数额和租赁物损失数额的事实。
三、收发清单原件三页,用以证明原告出租给浙江方天建设有限公司钢管等租赁物数额的事实。
四、违约金清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浙江方天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五、律师收费标准复印件及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被告浙江方天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浙江方天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永康市东城广大钢管租赁站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形成证据链并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方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方天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钢管套接等物,被告浙江方天建设有限公司以微信方式支付钢管押金1万元,并约定租价为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6元/只·天,钢管套接0.006元/只·天,以上价格不含税,提货及归还当天均计算租费。租金必须每月付清,逾期付款,每天按违约金额的0.8‰计算违约金。连续三个月不付清租金,原告可提前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或折价赔偿。押金不能抵租金,等材料全部还清,付清租金后,由原告一次性返还给被告浙江方天建设有限公司。如毁损、丢失材料,则按结账时市场新价格赔偿,暂定钢管12元/米,扣件5元/只,钢管套接5元/只。如发生纠纷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及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浙江方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生效后,由被告***代表被告浙江方天建设有限公司履行本合同。被告***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字确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分别于2018年4月19日提供钢管4206米、扣件4000只,2018年4月20日提供钢管3120米、扣件3500只,2018年4月26日提供钢管3600米、扣件3000只,共计钢管10926米、扣件10500只,均由***签收。此后,原告未再提供其他钢管、扣件等,但被告浙江方天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未归还上述钢管、扣件,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方天建设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永康市东城广大钢管租赁站租金,并未归还租赁物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江方天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已逾一年多,根据约定,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浙江方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及返还租赁物。根据原告提交的违约金计算清单,原告以所欠租金为基数从2018年5月4日起计算,且自愿将租金计算至2019年8月2日止,属对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被告的诉讼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该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则计算至2019年8月2日止的违约金为7623.54元,此后违约金以70468.61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3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约定由被告浙江方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支出的代理费为15000元,该费用的收取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理应由被告浙江方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自愿为被告浙江方天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永康市东城广大钢管租赁站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方天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永康市东城广大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浙江方天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浙江方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东城广大钢管租赁站租金70468.61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8月2日止的违约金为7623.54元,此后违约金以70468.61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由被告浙江方天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永康市东城广大钢管租赁站钢管10926米、扣件10500只,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人民币183612元。
四、由被告浙江方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永康市东城广大钢管租赁站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上述二、三、四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由被告***对被告浙江方天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永康市东城广大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浙江方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晓
人民陪审员  陈飞和
人民陪审员  陈安宝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代书 记员  林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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