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方天建设有限公司

永康市东城广大钢管租赁站与浙江方天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84民初5167号

原告:永康市东城广大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经营者:李新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灵巧,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方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红。

委托代理人:周晓东,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芝龙,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永康市东城广大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浙江方天建设有限公司、周芝龙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康市东城广大钢管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灵巧、被告浙江方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永康市东城广大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4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租金70468.61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8年4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8月2日为12197.66元);3、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钢管10926米,扣件10500只;如不能返还,则由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183612元;4、由被告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5、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6、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17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钢管套接等物,租价为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6元/只·天,钢管套接0.006元/只·天。租金必须每月付清,逾期付款,每天按违约金额的0.8‰计算违约金。如损毁、丢失材料,则按结账时市场新价格,暂定钢管12元/米,扣件5元/只,钢管套接5元/只。如发生纠纷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及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芝龙在租赁合同保证人处签字,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租金。截至2019年8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0468.61元,且有钢管10926米,扣件10500只未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及归还货物,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经审理,《租赁合同》中浙江方天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与被告浙江方天建设有限公司当庭出示的公章不一致,被告周芝龙有伪造公章的嫌疑,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永康市东城广大钢管租赁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建栋

人民陪审员  应萌芯

人民陪审员  梅凌宵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陈亚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