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16民初1637号
原告: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高科技产业园丽港园3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63070640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花,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市政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真理道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103254396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方,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路桥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市政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道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花、**,被告市政道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海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摊铺费149,690.90元、铣刨款33,04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9,052.86元;3.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汉沽主干路一(塘汉快速一支路六)排水道路工程进行路面摊铺和铣刨,其中摊铺面积40457平方米,按3.7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应支付摊铺款149,690元;铣刨面积11015平方米,按3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应支付铣刨款33,0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市政道桥公司辩称,认可案涉工程的存在,对滨海路桥公司诉请的摊铺费和铣刨费金额无异议,市政道桥公司对该两笔工程款确实没有支付,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早已于2010年竣工验收,原告不能证明本案诉请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证据,原告现向法院提出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9年8月28日,天津市市政道桥建筑工程公司(现“市政道桥公司”)与天津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建单位,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市政道桥公司承建唐汉二线(南段)道路及照明、雨水、污水工程。后滨海路桥公司为市政道桥公司承建的该工程进行路面摊铺及铣刨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
2010年10月9日,市政道桥公司(甲方)与滨海路桥公司(乙方)双方出具《确认单》,载明: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完成摊铺面积40457平方米,经双方确认无误,签字生效。甲、乙双方代表分别在《确认单》中签字确认。同日,市政道桥公司(甲方)与滨海路桥公司(乙方)双方出具《确认单》,载明: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完成铣刨面积11015平方米,经双方确认无误,签字生效。甲、乙双方代表分别在《确认单》中签字确认。上述两份《确认单》出具后,市政道桥公司未向滨海路桥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另,案涉唐汉二线(南段)道路及照明、雨水、污水工程,因天津滨海汉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以下简称“汉源公司”)资金问题,于2010年10月份停工建设。市政道桥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市政建设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要求汉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2020年5月14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书,判令解除市政道桥公司与市政建设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汉源公司给付市政道桥公司工程款9,030,7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68,456.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进行路面摊铺及铣刨施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出具的两份《确认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当庭对原告主张的摊铺费149,690.9元及铣刨费33,045元的数额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两项工程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2010年双方出具的《确认单》,仅是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就结算事项及金额,双方并未做明确约定,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进行过更为详细的约定,因此,付款条件一直未成就,诉讼时效并未起算。且在被告与汉源公司结算期间,以及法院判决被告与市政建设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原告未停止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因此,对被告主**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就付款时间并未做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支付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市政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摊铺费149,690.9元、铣刨费33,045元,共计182,73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3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7元,减半收取计2,688.5元,由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负担880.5元,由天津市市政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谢淑芳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释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