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4民初12596号
原告:天津市市政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真理道3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方,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大厦19层191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市政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市政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方,被告天津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市政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8日,原告曾向被告支付20000元作为音乐厅广场石材工程投标保证金,招标结束后被告应当将上述投标保证金返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故成讼。
被告天津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年代久远,被告不确定是否返还原告保证金,且招投标结束之日起原告理应知道应退保证金,原告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且原告每年应进行财务审计,早应发现该票据的存在,应及时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用名为天津市市政道桥建筑公司。原、被告曾于2007年成立招投标合同关系,原告陈述因被告未向其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提交往来收据复印件证明其于2007年11月8日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2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即使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其在招投标结束后应知被告尚未退还其保证金,但原告未及时向被告主***,至今已过15年之久,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期间曾向被告主***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市政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天津市市政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 帆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