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902民初12360号
本院作出的关于原告河南泰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濮阳市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2019)豫0902民初12360号民事判决书中,文书上有遗漏,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濮阳市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河南泰菱电梯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应补正为“被告濮阳市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河南泰菱电梯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陈富申
审 判 员 林春江
人民陪审员 杜素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少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