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504号原告河南泰菱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武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军伟,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人形天桥地道项目建设指挥部。负责人魏天亮,该指挥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尹志凌,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赵新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尹志凌,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泰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菱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人形天桥地道项目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人形天桥指挥部)、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菱公司委托代理人兰军伟、被告人形天桥指挥部委托代理人尹志凌、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尹志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菱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采购蒂森克虏伯电梯22台,总价款1038.8万元、安装费64万元。根据《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在合同签订财政资金到帐十日内支付设备总价款20%,收到厂家发货通知十日内支付该批次设备款的60%,安装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格设备款15%,剩余5%作为质保金,2年质保期满经审计合格且财政到账后30日内付清。《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设备到场财政到账支付30%,质检合格15日内支付65%,剩余5%作为质保金,2年质保期满经审计合格财政到账15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其中14台电梯于2012年12月、2013年1月经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取得使用证;剩余8台电梯因被告原因一直未履行。对于已经交付使用的14台电梯,被告应付设备款667.52万元,安装费41.6万元。经查,第一被告属于第二被告为过街天桥项目实施而临时设立的内部机构,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二被告通过其设立的”郑州市市政管理局基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电梯设备及安装款累计651万元,第一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截至目前,二被告应付而未付金额为58.1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货款及安装费58.12万元;2、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迟延付款的违约金29060元;3、第二被告对上述第一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人形天桥指挥部辩称,一、本案合同所涉及的人行过街天桥室外自动扶梯买卖及安装项目系交钥匙工程,被答辩人应提供包括自动扶梯外装饰板在内的服务。涉案项目作为郑州市政府采购项目,被列为郑州市市委市政府的重点工程。2011年7月25日,答辩人作为采购人,经招投标确定被答辩人为中标人。1、在招标文件第61页第4条规定,涉案项目的自动扶梯系统的生产、运输、安装、调试等工作是作为一个整体工作来进行招标的,是交钥匙工程,投标人应提供包括自动扶梯的装修在内的服务。被答辩人是基于对招标文件的认同进行投标,且其应招标文件要求编制的投标文件,完全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否则将作为废标处理。而所谓的交钥匙工程即投标人负责整个工程的设计、生产、安装等,投标人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交招标人即可以投入使用。2、招标文件第64页4.2规定,外包板使用发纹不锈钢,而投标文件第148页4.2对招标文件要求的外包板进行了实质响应,并在第170页扶梯安装工艺流程图中对外装饰板的安装流程进行了规定。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也约定外包板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使用发纹不锈钢。综上,根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将包括自动扶梯的外装饰板安装完毕后交答辩人。二、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外包板安装义务,答辩人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2012年11月8日,涉案项目的监理工程师通知被答辩人,要求其对已安装好的自动扶梯外装饰抓紧施工。2012年11月9日,答辩人与招标代理公司(河南省机电设备国际招标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南宏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被答辩人召开专题会议,要求被答辩人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对自动扶梯的外装饰进行施工,否则将终止合同;同时还要求被答辩人针对上述问题在两日内给予书面回复,否则将认为被答辩人拒绝履行合同内容。但被答辩人在上述会议结束后,既不给予书面回复,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外包板安装义务。而涉案自动扶梯系室外使用,若不安装外包板,根本无法投入使用。无奈,答辩人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对涉案自动扶梯安装了外包板,导致花费58.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这就是所谓的先履行抗辩权,是对负有先履行义务一方违约的抗辩,亦即对先期违约的抗辩。本案中,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合同均明确约定,涉案项目是交钥匙工程,被答辩人应对自动扶梯的外包板进行安装,现被答辩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及合同约定安装,导致涉案自动扶梯无法交付使用,无奈之下,答辩人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进行安装。故答辩人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支付原告最后一笔款项时扣除了上述外包板安装费。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设备款和安装费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涉案扶梯设备款667.52万元、安装费41.6万元,共计709.12万元。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先义务,答辩人2013年4月8日将上述外包板安装费从应支付给被答辩人的最后一笔款项中扣除。即2013年4月8日,被答辩人已知因其没有安装外包板,被告扣除了其58.12万元的款项,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4月8日开始计算,至原告于2016年1月8日要求答辩人支付设备款和安装费58.12万元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违约在先,答辩人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支付被答辩人诉求款项于法有据,且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答辩意见同被告人形天桥指挥部。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形天桥指挥部作为采购人,委托河南省机电设备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就其所需22部室外自动扶梯的制造、运输、安装、调试、检验等服务进行招标。河南省机电设备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日就郑州市人形过街天桥室外自动扶梯项目发布的招标文件明确,中标人应按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与采购人进行合同谈判,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和澄清文件等,均应作为签约的合同文本的基础。招标文件第八章”货物需求一览表及技术规格要求”第四项”招标范围”(第61页)描述为:”本项目的自动扶梯系统的生产、运输、安装、调试等工作均由投标人作为一项整体工作来完成即所谓的”交钥匙工程”。投标人在其投标文件中应附有自动扶梯系统设计方案、运输方案、施工组织措施等相关内容。(一)投标人应提供(但不限于)自动扶梯的设计、制造、装配、试验、运输、仓储、安装、装修、调试、试运行、交验、向政府机关报检、培训、质保期服务和各种技术服务以及上述设备所需的附件、工具、备品备件等”;第五项”主要技术规格”(一)1.”系统的完整性”(第62页)描述为:”投标人提供的整套设备应能构成一个完整的系统并按技术要求连续运行。需要采购人自行解决的设备、附件应在投标文件中列出,否则系统正常运行所缺的设备及附件,均应视为免费及时提供。设计要求(第64页)扶手壁:至少10mm厚安全钢化玻璃,外包板:发纹不锈钢。2011年7月1日,原告制作了投标文件,该文件第1页中载明:”签字代表宣布同意如下:…(3)投标人已详细审查全部招标文件,包括修改文件以及全部参考资料和有关附件。我们完全理解并同意放弃对这方面有不明及误解的权力。”;第142页”自动扶梯结构特点及性能指标 货物需求一览表及技术规格要求逐条应答响应”中对被告人形天桥指挥部在招标文件中所提出的招标范围及主要技术规格作出了实质性响应。2011年7月25日,河南省机电设备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中标后,于2011年8月1日与被告人形天桥指挥部签订《郑州市人形过街天桥室外自动扶梯电梯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人形天桥指挥部向原告订购电梯22台,总计1038.8万元。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并且财政资金到达买方帐上后10日内买方向卖方预付合同设备总价款的20%。发货前收到生产厂家发货通知后10日内支付所发每批次货物设备价款的60%。电梯安装完毕经甲方及质监局验收合格后支付每批次验收合格货物设备价款的15%,剩下每批次设备合同价款5%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经审计部门审计完毕并且财政资金到达买方账上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同日,双方又签订《郑州市人形过街天桥室外自动扶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所供应的22台电梯的安装价格总计为64.4万元。付款方式:每批次设备到货并且财政资金到达买方账上后,甲方将该批次货物安装总价的30%支付给乙方,乙方按约定的日期进场安装,在通过质监局验收并拿到合格证并且财政资金到达买方账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每批次验收合格设备安装费65%支付给乙方。剩下每批次安装价的5%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符合要求经审计部门审计完毕并且财政资金到达买方账上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电梯外装饰问题发生争议,被告人形天桥指挥部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发函,内容为:”致河南泰菱电梯有限公司:经过2011年7月25日郑州市人行过街天桥室外自动扶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确定你单位为中标单位。根据郑州市人形过街天桥室外自动扶梯项目招标文件第十页招标报价第二项及第六十一页招标范围第一项要求规定,包含有电梯设备和附属装备、备品备件和专用工具、安装、装修、调试等内容,限你公司于7日内将相应包含内容在京广路康复后街人行天桥四部自动扶梯上安装到位,剩余未安装设备均按招标文件要求安装。”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形天桥指挥部又向原告发出”关于对京广路康复后街等五座天桥14部自动扶梯尽快进行装修调试验收的通知”,内容为:”河南泰菱电梯有限公司:根据12月7日潘冰秘书长在京广路康复前街现场会上的工作部署,及合同和招标文件上的明确要求,请你公司在2012年12月20日前,完成京广路康复后街天桥(4部电梯)、京广路康复前街天桥(4部电梯)、建设路工农路天桥(2部电梯)、城东路39中天桥(2部电梯)、东风路天裕小区天桥(2部电梯)共14部自动扶梯的安装、清洁、调试、外装修等各项工作,在12月20日前要达到试运行标准。指挥部将于12月20日对这14部电梯的运行情况进行验收,请你公司做好验收前准备。如果由于你公司的原因到期无法进行验收,由此造成的损失及社会影响由你公司承担。”2012年12月1日,因原告未能进行上述的14台自动扶梯的外装饰工程,被告人形天桥指挥部分别与河南新天乙不锈钢有限公司、郑州建材凤凰城鸿利不锈钢商行就上述14台自动扶梯不锈钢板外装饰签订安装合同,并支付安装费共计58.8万元。2013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人形天桥指挥部供应的14台电梯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该14台电梯设备价款为667.52万元、安装价款为41.6万元,总计709.12万元。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通过郑州市市政管理局基建账户向原告支付上述14台电梯设备和安装价款共计651万元,下余58.12万元未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及违约金。庭审中,二被告辩称未支付余款58.12万元系因扣减被告因自动扶梯外装饰工程另行支付的款项。另查明,被告郑州市人形天桥地道项目建设指挥部是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于2010年12月29日成立的内设机构。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电梯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合同、通知、电梯外装饰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买卖的标的物中是否包含自动扶梯的外装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价款中并未包含自动扶梯的外装饰。被告则认为,招投标文件均是买卖合同的附件,而招投标文件中均明确本案所涉电梯工程系”交钥匙工程”,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外装饰约定致使其另找公司进行外装饰所支出的安装款应从货款中扣除。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从合同目的方面分析,本案所涉电梯工程系招、投标工程,被告人形天桥指挥部出具的招标文件,原告出具的投标文件,对原、被告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中标后与被告人形天桥指挥部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被告人形天桥指挥部招标文件的规定,本案所涉电梯工程系”交钥匙工程”,投标人应提供(但不限于)自动扶梯的设计、制造、装配、试验、运输、仓储、安装、装修、调试、试运行、交验、向政府机构报检、培训、质保期服务和各种技术服务以及上述设备所需的附件、工具、备品备件等。原告的投标文件对被告招标文件中的上述内容作出了实质性响应。也即投标人最终应向采购人提交一个满足使用功能、具备使用条件的工程项目,才能实现被告的合同目的。而自动扶梯外装饰是基于扶梯运行安全和美观的目的必须安装的,也是招投标内容中的重要项目,原告不提供扶梯外装饰就无法使扶梯具备使用功能及条件,也即不能实现被告的合同目的;2、从字面意思层面分析,在招、投标文件的招标范围中均已明确投标人应提供的服务包含自动扶梯的装修,”装修”意为”装饰物品使美观”,而自动扶梯的左右两侧和底部的装饰是使自动扶梯看起来美观的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故应作为原告应提供的服务内容之一;3、从合同签订方的专业水平看,原告作为批发、零售电梯等设备的单位,其对扶梯产品的技术规格、买卖、安装、装饰等应具有较被告更为专业的知识和能力,且其在投标文件中对系统的完整性作出了实质性响应,也即”提供的整套设备应能构成一个完整的系统并按技术要求连续运行。需要采购人自行解决的设备、附件在投标文件中列出,否则系统正常运行所缺的设备及附件,均视为免费及时提供。”另在投标书中也明确表示”投标人已详细审查全部招标文件,包括修改文件以及全部参考资料和有关附件。我们完全理解并同意放弃对这方面有不明及误解的权力。”鉴于原告的专业水平及其在投标文件中对电梯完整性的响应,若原告认为合同内容不包含电梯的外装饰,其应在合同签订之时向被告予以示明,现因其未及时示明导致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理解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综上,原告与被告人形天桥指挥部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应包含自动扶梯的外装饰,外装饰的相应价款也应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之内,原告应按约定安排电梯制造单位或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做好自动扶梯的外装饰工程。现因原告原因导致双方合同中就外装饰部分的合同已实际解除,根据合同约定和招标文件,外包板工程应由原告负责施工,但原告未予完成,导致被告人形天桥指挥部因外装饰部分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并支付安装款58.8万元,原告无权要求该部分价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支付其下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要求低于其实际损失数额扣减58.12万元价款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对被告付款统计中所显示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4月8日不予认可,且该付款时间统计系被告单方提供,故无法证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泰菱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3元,由原告河南泰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玲人民陪审员 王丽菊人民陪审员 吕俊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