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菱电梯有限公司

濮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与河南泰菱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902民初1456号
原告(反诉被告)濮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濮阳市黄河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90075836342X0。
法定代表人张清生,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岚星,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泰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南路商都路财信大厦***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46160839。
法定代表人李武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海伟,男,汉族,1982年11月30日出生,现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兰军伟,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濮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泰菱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岚星,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海伟、兰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9月份,原告门诊综合楼7台电梯工程经濮阳市政府采购程序招标,被告中标。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濮阳市眼科医院所需电梯政府采购合同》,合同金额2897000元。合同第7.7条约定:交货期为供方收到设备预付款后90天;第7.6条约定,安装工期:30天;第8.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款的30%作为预付款;第8.2条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在设备交货期10日内经需方在工厂验货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款的50%。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支付30%的预付款869100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50%的设备款1448500元。但被告无论是节点工期,还是合同工期,严重逾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能有效解决,为此,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有379400元未付。依据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于被告电梯工程最长逾期达283天,按最短逾期176天,相应导致整个门诊综合楼(概算造价84720000元)无法按时使用,按投资财务成本年利率5.64%计算,因被告逾期违约,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达2300000元,间接损失无法估量。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付电梯工程损失(扣除未付款)50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及反诉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经验收合格,不存在工期违约的事实。该工程安装阶段因为井道改造占用了工期80天,不应计算在安装期内。原告结欠货款379400元,请求判令原告支付。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欠货款379400元属实,已经在本诉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原告濮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综合楼7台电梯工程经濮阳市政府采购程序招标,被告河南泰菱电梯有限公司中标。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濮阳市眼科医院所需电梯政府采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的门诊综合楼所需7台蒂森牌电梯(1号医梯单价453000元,数量1台;2号医梯单价445000元,数量1台;3号、4号医梯单价431000元,数量2台;5号、6号医梯单价337000元,数量2台;7号医梯单价463000元,数量1台)由被告供应,价款共计2897000元。产品质量要求及供方对质量负责条件和期限约定:供方保证所提供的产品是全新(包括零部件)产品,是原厂商制造的、经过合法销售渠道取得的、全新的、未使用过的,完全符合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品牌、规格型号、技术性能、配置、质量、数量等要求,符合国家检测标准以及该产品的出厂标准。在需方合理正常的保管和使用下,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2个月。产品调试:产品到达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安装,安装完毕后供方对产品免费进行安装调试,使其投入正常运行。交货期、地点、方式及安装工期:交货期为供方收到设备预付款后90天,交货地点为濮阳市黄河路北、昆吾路西濮阳市眼科医院迁建项目工地。供方在合同约定期内未收到预付款,供方的交货日期将根据预付款收到的时间相应顺延。安装工期为30天,该工期不包括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的验收时间,若由于非供方原因造成延误,则工期相应顺延。付款方式及条件: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款的30%作为预付款,供方收到该款项后安排生产。在设备交货期10日内,经需方在工厂验货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款的50%。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款的15%,余5%的质保金,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需方无息支付。需方责任和义务:需方提供符合电梯安装要求的机房、井道和层站等。供方的责任和义务:在合同预约的开工期前,对现场进行土建勘测,确认施工条件,提供咨询服务,并向需方提出整改要求,同时与需方商定具体开工和竣工日期。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供方未按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向需方交货时,则每逾期1周(不足1周的按1周计),供方应按逾期交付货物总值的0.3%计算,向需方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但不超过逾期货物金额的3%。需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时,则每逾期1周(不足1周的按1周计),需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3%计算,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3%。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8691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支付50%的货款。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将所供电梯制造完毕。同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准备开始安装。当月31日,双方又签订《濮阳市眼科医院门诊综合楼电梯井道钢架铺设改建合同》一份,约定因原告门诊综合楼电梯井道内现有状况不满足电梯安装条件,经甲方(原告)研究,现委托电梯采购中标单位(被告)对现有7个电梯井道进行钢架铺设改建。双方并确定合同固定总价为194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4月6日开始整改,同年6月29日整改完成。后被告进行了电梯安装工作,其中2、3、4、5、6号电梯于2015年7月29日安装完毕并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1、7号电梯于2015年10月22日安装完毕并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原告陆续支付被告其余货物,剩余3794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后原告以被告逾期交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付电梯工程损失50万元,被告以不存在违约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79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濮阳市眼科医院所需电梯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以被告逾期交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付电梯工程损失50万元,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支付30%的预付款,被告应收到该款后90天即2015年1月9日交付货物,被告实际制造完毕本案电梯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到货并通知原告安装为同年3月27日,被告逾期交付货物77天,应按11周每周向原告支付货物价款总值0.3%的违约金,即95601元,但不应超过逾期货物金额的3%,即86910元。因原告的电梯井道需要改造,双方签订了改建合同,该合同显示系因原告方门诊综合楼电梯井道内现有状况不满足电梯安装条件,需要改建,采购合同中供方的责任和义务约定有“在合同预约的开工期前,对现场进行土建勘测,确认施工条件,提供咨询服务,并向需方提出整改要求,同时与需方商定具体开工和竣工日期”,故对于改建的原因不能认定为被告方的责任,该工期不应计算在被告电梯安装工期内。改建工程完工后,被告对于2、3、4、5、6号电梯在30日的安装工期内完成了安装工作,不应视为违反合同约定;1、7号电梯安装工期超过约定日期85天,但双方在采购合同中仅约定了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该两台电梯价值(916000元)逾期期间的贷款利息损失,即12112元。原告主张按照门诊综合楼的整体造价计算违约损失,但不能证明门诊综合楼不能投入使用,系因该两台电梯逾期交工的原因造成,且该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90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能成立。被告履行违约责任后,原告对于欠付的货款应仍支付,故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7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存在工期违约的事实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该工程安装阶段因为井道改造占用了工期80天,不应计算在安装期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泰菱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濮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损失99022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濮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泰菱电梯有限公司货款379400元。
三、上述一、二项折抵后,原告(反诉被告)濮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泰菱电梯有限公司货款2803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濮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反诉费699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120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3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江涛
审 判 员  孙艳婷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