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氟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03民初835号
原告: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焦克路。
法定代表人:李世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勋涛,河南怀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雨晴,女,199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闪闪,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氟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10月13日第一次庭审,原告多氟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勋涛、葛雨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5月19日第二次庭审,原告多氟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勋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崔闪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氟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用39295.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区劳人仲案字【2019】251号仲裁裁决书存在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提起仲裁以及仲裁认定的费用不属于因工伤治疗的医疗费。二、被告***没有按照工伤经办流程申请治疗,属于程序错误。***不符合工伤的旧病复发或工伤康复的实质性要件,属于实质性错误。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于2012年7月3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全身瘫痪。2012年12月31日被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二级。经中站区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已赔偿被告部分工伤待遇。但由于被告伤情严重,需要长期不间断地进行治疗。至于原告所称的被告没有按照工伤经办流程申请治疗,被告家人咨询过工伤保险部门,由于单位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工伤部门不负责管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用75435.6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多氟多公司提交的劳动仲裁书一份,***发生交通事故的认定书焦公交认字【2012】第27号,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民劳终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1份,仲裁申请书1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住院票据原件各7份,武陟济民医院病历、住院票据原件各2份,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系原告多氟多公司员工,2012年7月3日19点10分左右,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被告受伤。经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在2015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连续多次住院,自付费用75435.63元。2015年12月18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焦民劳终字第00462号判决书,认为后续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解决。2019年12月30日,被告向焦作市中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多氟多公司支付***医疗费用75435.63元。2020年8月13日,焦作市中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区劳人仲案字【2019】2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用39595.94元。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多氟多公司员工,被告发生工伤后,双方保留劳动关系,被告退出工作岗位,被告治疗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因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应由原告承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用75435.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涛
人民陪审员  王全喜
人民陪审员  周苗苗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邢晶晶
书 记 员  马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