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能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第三人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81民初429号

原告:***(曾用名王建设),男,1961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市。

被告:***,女,1971年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辉,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燕,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上湾金龙路北(原煤海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000710923934F。

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光,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辉、杨瑞燕,第三人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或返还)租赁原告房屋;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腾房期间租金暂定为5000元(从2020年11月16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租金,参照2020年周边租房价格为基数,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5年8月3日,华能精煤神府多种经营总公司与神府煤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买卖合同,华能精煤神府多种经营总公司将龙江卧铺车两辆及线路等出卖给神府煤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本案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双方商定将原卧铺车售票点迁至大柳塔镇三号桥西侧路边下面华能精煤神府多种经营总公司地域范围内,由原来铁皮售票房调换为4m×4m铝合金结构售票房,华能精煤神府多种经营总公司准许神府煤田多种经营总公司王建设(又名***)在此地售票、发车、经营生活日用品,并负责打扫卫生。此后,原告一直经营至2010年元月份。2010年元月份,被告向原告提出租赁前述售票点房屋,在中间方高艳的说合之下,原、被告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告,并于2010年1月16日签订了租房协议,租赁期限为十年,年租金为5000元,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缴纳了租金。2020年10月份,原告提前通过打电话和专程到出租屋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于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必须腾房,该房不再续租。2020年11月16日,原告去收回房屋时,被告不仅不腾退房屋,且自称该房屋已属于自己。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向大柳塔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了解情况后,劝解被告腾房,但被告未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本院。

***辩称:一、原告无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1.根据原告起诉状及其证据可知,有权使用售票房的是神府煤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且使用权期限截止到1997年7月30日前。从1999年开始,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租赁了神府煤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的售票房,并交付3000元押金,售票房因迁移及年久而毁坏,该公司至今没有退还被告押金(押金条还在)。被告从1999年开始租赁售票房从事大柳塔西安客车售票工作并经营商店,2010年因客车业务归大柳塔汽车站,被告停止售票工作,但在此处继续经营商店至今;所以,原告诉状中的“原告一直经营至2010年元月份”系虚假陈述。2.1999年,被告开始租用的售票房位于三号桥洞内。约2002年,因修建铁路,售票房搬迁至三号桥洞西侧。2004年,售票房因年久损坏严重再不能使用,被告在原地自建钢板房;2010年被告又重建;2018年因意外失火房屋损毁,被告又自费重建成5.5×6.5钢板房使用至今。3.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1月16日签订《租房协议》,是基于原告系神府煤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要继续使用售票房所占用地进行经营,所以该协议中租赁物仍为3×4的售票房。原告代表神府煤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签订租房协议系职务行为。4.被告现在使用的是自己建造的5.5×6.5钢板房,并不是原告所陈述的4m×4m的铝合金售票房;且原告的证据可证明4m×4m的铝合金售票房为神府煤田建设开发公司所有,而非原告所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被告使用的5.5×6.5钢板房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使要求被告返还3×4的售票房,也应是神府煤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腾房租金、误工费、交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现在使用的是自己建造的5.5×6.5钢板房,该房并非神府煤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或原告所有;被告也没有租用原告的售票房,更没有因违约导致原告有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腾房租金、误工费、交通费依法不应支持。2.事实上因1997年神府煤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客车运营中发生车祸,该公司便把客车业务转让他人。且依《民事调解书》,该公司仅在1997年7月30前有权使用售票房占用地,之后依法该公司不应再占有、使用售票房占用地;该公司却把售票房及占用地租给被告收取租金的行为,属于牟取非法利益。因神府煤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早已不再经营大柳塔西安客车业务,该公司因售票而使用售票房及占用地的权利也早已终止,该公司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售票房及占用地租金;且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神东公司也没有要求被告撤离或拆除现在的钢板房;所以案涉房屋应由被告继续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无任何事实及法律理由。3.即使神府煤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售票房主张权利,也仅能要求被告返还3×4的售票房,而不能对被告的5.5×6.5钢板房主张任何权利。

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案涉房屋未办理任何行政审批手续,系违章建筑,依法应当拆除。案涉房屋未办理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系违章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拆除。二、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未经神东公司同意,擅自搭建房屋,妨碍了神东公司对该块土地的使用,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立即拆除。案涉房屋搭建于神东公司所属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未经神东公司同意,擅自搭建,妨碍神东公司对该土地的使用。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神东公司作为案涉房屋所侵占的土地使用权人,请求将该房屋拆除、清理干净。三、华能精煤神府多种经营总公司(以下简称精煤公司)并非神东公司,而是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与神府煤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1995年签署的协议书及1996年出具的证明,对神东公司无任何法律效力。华能精煤神府多种经营总公司成立于1992年,是华能精煤神府公司的内部机构,1998年华能精煤神府公司与东胜公司合并成立神华神府东胜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华能精煤神府多种经营总公司同时变更为神华神东多经公司,2004年5月,神华神东多经公司整体改制更名为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华能精煤神府多种经营总公司应为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而非神东公司,华能精煤神府多种经营总公司于1995年与神府煤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书及1996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对神东公司无任何法律效力。四、原被告双方均无权继续在案涉房屋内继续使用、经营,应当予以拆除,恢复神东公司对该块土地的使用。华能精煤神府多种经营总公司与神府煤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签署的协议书,合同一方当事人华能精煤神府多种经营总公司是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另一方当事人神府煤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注销,***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终止,且协议书约定的大柳塔至西安的售票业务已被取消,协议书自动终止,不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因此,***基于华能精煤神府多种经营总公司与神府煤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签署的协议书与马改霞在2010年1月16日签署的租房协议是无效。被答辩人***及被告马改霞均无权继续使用、经营案涉房屋,应当予以拆除、清理,恢复神东公司对该块土地的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公证书、神木县人民法院(1996)神大民初字第001号民事调解书,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中载明与本案有关联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及土地具有合法的权益,且神木县人民法院(1996)神大民初字第001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五项载明:“1997年7月30日前,原告华能精煤神府多种经营总公司允许被告神府煤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文体中心西侧十字路口营业,但若神府公司统一规划,需调换营业点,被告神府煤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必须服从。”故该调解协议对原告或神府煤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1997年7月30日后能否继续使用并未进行约定,原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事实无争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华能精煤神府多种经营总公司,是华能精煤神府公司的内部机构。1998年华能精煤神府公司与东胜公司合并成立神华神府东胜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华能精煤神府多种经营总公司同时变更为神华神东多经公司。2004年5月,神华神东多经公司整体改制更名为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神府煤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现已注销。第三人神华集团神府东胜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更名为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995年,华能精煤神府多种经营总公司(下简称华能公司)与神府煤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煤田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本案原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华能公司将卧铺客车两台及随车配件、线路手续、车辆户籍卖给煤田建设公司,后双方对上述协议进行公证。协议签订后,煤田建设公司在神木市大柳塔镇文体中心西侧十字路口放置一4m×4m铁皮房作为售票营业点。1996年,因煤田建设公司未付清全部购车款,华能公司将煤田建设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华能公司与本案原告商定,将文体中心西侧十字路口放置的4m×4m铁皮房搬迁至神东小区三号桥西侧路边下面,准许原告在该地售票、发车、经营生活用品等。后经本院主持,双方于1996年1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1996)神大民初字第00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第五条载明:“1997年7月30日前,原告华能精煤神府多种经营总公司允许被告神府煤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文体中心西侧十字路口营业,但若神府公司统一规划,需调换营业点,被告神府煤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必须服从。”

2010年1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大柳塔小区三号桥下的4m×4m售票房承包给乙方;年租金5000元,期限为十年,每四年付一次,乙方首付2010年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房费20000元整;乙方在租房期间所发生的经济费用、安全责任等问题均由乙方承担;乙方租房期间如神东公司有事由甲方负责处理,如神东公司拆除此房,甲方需退还乙方所余费用;乙方须在2014年11月5日前预付甲方2014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15日的房租,如乙方不能交付甲方有权将房子收回,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

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位于神东小区三号桥西侧路边下面的4m×4m售票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分次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5万元。在被告使用期间内,约2018年,原售票房因失火烧毁,被告在原址上重新修建一约5.5m×6.5m简易房屋,并使用至今。

庭审中,本院依法追加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其提交了涉案简易房屋所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其自2007年4月27日起即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房屋搭建于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且其表示不同意原告或被告在该处搭建临时建筑并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现租期已到,而被告拒不腾出房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租赁房屋的事实无争议,但认为原告非涉案简易房屋的所有权人也非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故拒不腾出。经本院追加涉案房屋所在地使用权人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表示不同意原告或被告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搭建临时建筑并使用。故本案原告与被告在他人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搭建临时建筑并使用均无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其基于与华能精煤神府多种经营总公司的买卖合同,华能精煤神府多种经营总公司准许其将原置于将文体中心西侧十字路口放置的4m×4m铁皮房搬迁至神东小区三号桥西侧路边下面,并允许其在此地售票、发车、经营生活用品等。原告提交华能精煤神府多种经营总公司于1996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但1996年1月29日(1996)神大民初字第001号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时,调解协议中并未载明上述证明中的内容,且调解协议约定:“1997年7月30日前,原告华能精煤神府多种经营总公司允许被告神府煤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文体中心西侧十字路口营业,但若神府公司统一规划,需调换营业点,被告神府煤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必须服从。”民事调解书中的“文体中心西侧十字路口”并非现在涉案简易房屋所在地,且协议明确约定允许神府煤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截止日为1997年7月30日。故即便按照原告主张,调解协议中的“体中心西侧十字路口”即为涉案房屋所在地,那么此后有关权利主体是否允许原告继续使用,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第三人提交证据证明对涉案房屋所在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且其作为权利主体,拒绝原告或被告继续占有、使用;另,原告主张的旧4m×4m简易房屋已被烧毁,不具备返还条件,故原告请求被告腾出租赁房屋向其交付并继续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等诉讼请求,因其无法证明对涉案争议标的享有合法权益,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继续占用他人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亦无法律依据,应尽快移除其搭建的简易房屋,排除对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妨碍。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移除其搭建在位于陕西省神木市大柳塔镇神东小区三号桥西侧路边(大柳塔文体中心十字路口东约200M,坐北朝南)约5.5m×6.5m简易房屋及所有设施物品,排除对第三人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妨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任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