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能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81民初5587号

原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耀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刚,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

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光,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被告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昌、杜学刚,被告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刘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759557元并赔偿损失50000元,合计8095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7日,被告委托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就“神东煤炭集团上湾煤矿综合楼项目(主体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依法参加了上述项目的招标活动,经过评选,原告成功中标,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收悉中标通知书后,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9年9月11日支付了农民工及履约保证金共计759557元。2019年10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空白施工合同,加盖了合同专用章送至被告处,被告收悉后,以原告在合同中加盖的合同专用章防伪编码与系统备案不一致为由,拒绝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并取消了原告的中标资格。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招投标法及招标文件的规定及要求,就印章编码不一致问题,原告已在第一时间向被告做出澄清和说明,并认可已加盖印章的效力,对合同的履行及施工不会造成任何影响,被告应当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但被告已与案外人签订了施工合同,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缴纳的保证金,并赔偿原告损失。

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神东煤炭集团上湾煤矿综合楼项目招标公告一份、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5月17日,被告委托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就“神东煤炭集团上湾煤矿综合楼项目(主体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依法参加了招标活动,经过评选,原告成功中标,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内部收款收据一份、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悉中标通知书后,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9年9月11日向被告下属神东煤炭分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及履约保证金759557元,被告下属神东煤炭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

三、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湾煤矿新建综合楼项目的函、关于上湾煤矿综合楼项目(主体工程)的回函、供应商失信行为告知函、失信行为申诉书一份、关于《上湾煤矿综合楼项目》的回复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空白施工合同,加盖了合同专用章送至被告处,被告收悉后,于2020年2月26日向原告发函,以原告在合同中加盖的合同专用章防伪编码与系统备案不一致为由,取消了原告的中标资格,后又于2020年3月23日向原告发函,取消了原告在其集团准入供应商资格三年,原告收悉后,就印章问题在第一时间向被告做出澄清和说明,认可已加盖印章的效力,并向被告提出了异议及申诉。

四、神东基建工程接水审批表一份、神东煤炭集团业务权限明细表两份、物业管理场所施工告知书一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委托书一份、会议纪要签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中标后,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积极进行了施工前各项准备工作,办理了临时用水、用电、勘察设计等手续,被告单方强行取消原告中标资格,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在“神东煤炭集团上湾煤矿综合楼项目(主体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私刻公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被告依法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合法有效,经查,原告在招标文件中加盖的编码为6104010013144的印章为“咸阳铭耀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的行政公章编码为61040100292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事实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二、原告中标后,迟迟不按要求进场,也不按投标文件配置相应人员和机具,经被告催告后,原告仍拒不进场,致使工期严重滞后,且原告在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被告依照招标文件及相关法律规定,取消原告中标资格,扣除履约及农民工保证金合法有效,2019年8月27日,被告的招标委托代理机构国贸公司向原告下发了案涉项目中标通知书,2019年9月10日,被告组织首次工地例会,要求原告进场做开工前准备工作,原告拒不进场,2019年10月8日,被告发函通知进场施工,原告仍不进场,2019年10月29日,被告再次发函催促进场施工,原告仍拒不进场,导致工期延误208天,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招标文件》中投标单位清退机制规定,投标人中标后,不按通知进场,或者进场后未按投标文件配置相应人员和机具,致使工程工期严重滞后或工程质量发生重大偏差,甲方书面通知和督促后,仍不能按期整改,甲方有权清退该施工单位,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及劳动用工保障金全部扣除不予退还,施工期间发生费用全部由投标人承担,上报集团按供应商失信行为管理办法进行处理,被告依照招标文件及相关法律规定,取消原告中标资格,扣除履约及农民工保证金合法有效。三、原告在案涉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私刻公章,弄虚作假,骗取招标,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且涉嫌犯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原告违法资料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投标文件一份、印章编码网络查询结果两份、中标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神东煤炭集团上湾煤矿综合楼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私刻公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原告依法取消被告中标资格,合法有效。

二、招标文件一份、工地例会会议纪要、关于上湾煤矿综合楼项目(主体工程)的函一份、邮件发送截图一份、2019年10月29日关于上湾煤矿综合楼项目(主体工程)的函一份、2019年11月1日原告关于上湾煤矿综合楼项目(主体工程)的回函一份、2020年2月26日取消原告中标资格的函一份、2020年3月2日原告关于上湾煤矿综合楼项目(主体工程)的函的回函,用以证明原告中标后,迟迟不按要求进场,也不按投标文件配置相应人员和机具,经被告催告后,原告仍拒不入场,致使工期严重滞后208天,且原告在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被告依照招标文件及相关法律文件取消原告中标资格,扣除履约及农民工保证金合法有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保证金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7日,被告委托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对“神东煤炭集团上湾煤矿综合楼项目(主体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按照招标公告进行了投标,经过评选,原告中标,2019年8月27日,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为第001标段上湾煤矿综合楼的中标人,中标金额为1085.080363万元,并通知原告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30天内,到神东煤炭集团与招标人签订合同。2019年9月10日,原告组织相关人员召开了上湾煤矿综合楼项目第一次工地例会,2019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农民工及履约保证金759557元。2019年10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空白工程施工合同,加盖了编码为6104010013144的“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印章后交付被告,2019年10月8日和10月29日,神东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公共建筑项目部两次发函,要求原告组织项目管理班子及施工人员、机具进场,2019年11月1日,原告回函,因公司换届选举,不能按期到场,承诺于2019年11月4日进场。后被告发现原告在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合同专用章防伪编码与系统备案编码不一致,便一直未给付原告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1月6日,原告就合同中加盖印章的防伪编码与系统备案不一致情况进行了说明,2020年2月26日,被告发函告知原告,原告在合同中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经核实,防伪编码与系统备案编码不一致,按照招标文件相关约定,取消原告的中标人资格,已缴纳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保留将原告失信行为上报地方行政主管部门,追究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权利,2020年3月2日,原告回函表示难以理解更不能接受,2020年3月25日,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供应商失信行为告知函,2020年3月23日,原告提交了失信行为申诉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提交的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明确写明,投标保证金为15万元,如发生以下情况,招标人有权清退投标人:1.投标人在中标进场后放弃项目实施,未签订合同的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在进场时所投入费用自行承担,同时上报集团按供应商失信行为管理办法进行处理。本案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在原告中标后,双方正式签订了施工合同,且原告单方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盖印章的编码与陕西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备案的印章编码并不一致,虽然原告进行了解释说明,但不能改变合同印章编码与备案编码不一致的事实,被告收到原告合同后未进行签字、盖章签订合同,且原告经被告两次催促,均未能派管理班子及施工人员、机具进场施工,符合招标文件中未签订合同,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条件,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759557元之诉请,按照招标文件约定内容,应扣除15万元招标保证金,剩余609557元被告理应退还原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且招标文件中写明,投标人在进场时所投入费用自行承担,故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保证金609557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1470元,由被告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