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能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諘玉亮、***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7民初3054号
原告:***,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国能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
原告:***,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国能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杰,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能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000710923934F,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上湾金龙路北(原煤海商城)。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国能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第三人:杨玉斌,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国能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原告***、***诉被告国能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东公司)、第三人杨玉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胡文杰,被告国能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及第三人杨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国能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第三人杨玉斌书写的《住房申请》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04年8月原告向第三人杨玉斌以市场价购买了位于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马家塔露天煤矿住房一处,根据《神东煤(2002)85号》文件规定,公司内部人员可以买卖住房,对买受人无任何限制,但是在(2021)内0627民初1790号案件中第三人于2004年8月19日将其持有的以10000元价格向公司购买的住房以45500元市场价卖于原告,在2004年5月15日在公司内部再次以内部价格40000元价格购得价值几十万住房并获批准,与文件的三十四条规定相冲突,且第三人为了能够合理占有第二套住房,伪造了上述手续,第三人也承认《住房申请》等手续是其书写,并无任何原告的签名及手印,原告也陈述对于公司内部变更住房信息的情况不知情。据原告在内部了解的情况得知,《住房申请》等手续应为2012年左右形成,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使得原告失去申请住房、获得租房补贴的权利。原告多次向公司相关部门反映此事,但依旧无法得到妥善处理。综上,被告及第三人隐瞒、恶意串通伪造《住房申请》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利益受损,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神东公司辩称,首先就被告的主体身份来说,原告所请求确认的申请书,是由第三人代为书写的,被告只是对于内容进行确认,所以确认该份申请书是否有效的诉讼主体不应该是被告。其次诉讼费用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杨玉斌辩称,原告方将其作为第三人于2021年7月21日起诉到伊旗法院,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方要求神东公司补偿租房补助的诉讼请求,现又再次作为第三人被起诉至乌兰木伦人民法庭。2004年,原告***主动联系第三人杨玉斌要购买其位于马家塔矿区××楼,经双方协商后以45000元的价格成交。因该房属于被告神东公司职工住宅,按照被告神东公司房管办规定,员工卖房只能卖给公司内部员工(***是马家塔的占地工,***是劳务工后具体哪年转正不清楚),然后需双方去被告神东公司房管办办理相关手续。按照规定购房的员工需先和卖方去矿工会办理手续,为此第三人杨玉斌和原告***去了矿工会主席王德清办公室办理手续,王主席当时让原告***写一份购买职工住宅楼的申请,但原告***称她不识字不会写,在经***同意,由第三人杨玉斌代笔在王德清主席办公室写了一份购房申请,然后王德清主席审批签了字,签字后交给了原告***。2016年被告神东公司纪委也和王德清主席对此事进行了当面核实。只因当时忘了让原告***按手印,但当时双方对此协议都是认可的,如果不认可也不可能一个人拿着协议领导就给签字。第二天第三人杨玉斌和原告***拿着住房申请到被告神东公司房管办办理了其他相关手续,第三人杨玉斌与原告***两人赶到房管办,房管办对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出具了书面材料并签字。房管办当时估了42000元左右。后二人拿着书面材料又去其他部门办理了手续。每个手续都需双方到场且领导签字审批方可办理。第三人杨玉斌和原告***多年未有任何联系,直到2016年原告***和***开车在东胜华宇名门小区与第三人杨玉斌碰面,原告***向第三人杨玉斌提出让去房管办把办理的手续撤了,第三人杨玉斌称“那你将房子退给我”。原告***称“这话说的好”。然后就走了。大概2016年6、7月份第三人杨玉斌接到被告神东公司纪委电话称原告***反映其未去房管办办理过购房手续。被告神东公司纪委让第三人杨玉斌去公司核实,后第三人杨玉斌去被告神东公司纪委详细作了陈述,并形成了书面材料,被告神东公司又向房管科核实,对原告***反映的情况予以驳回。时隔4年,原告***再次向集团党组巡视组反映,集团党组巡视组责成被告神东公司纪委和房管办再次对此事进行了核实,第三人杨玉斌再次配合房管办作了陈述,并形成材料报送被告神东公司纪委。被告神东公司纪委确认原告***在房管办办理的手续正规有效,符合被告神东公司要求,又对原告***反映的情况第二次驳回。原告***在上访无果的情况下依次去了鄂尔多斯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和起诉到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其诉求均被予以驳回。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住房申请》复印件(当庭出示加盖被告神东公司档案室公章的原件核对)一份1页。拟证明:第三人于2004年8月19日(实际形成日期未知)与被告共同伪造了《住房申请》。致使原告权利受损且在住房申请书中体现“原公司职工杨玉斌的退房一套”的字样,与实际申请住房的事实不相符,如员工正常申请住房,无需体现此房的上一任房主的信息。
第二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核对)一份5页,收条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核对)一份1页,《购房职工单位证明》复印件(当庭出示加盖被告神东公司档案室公章的原件核对)一份1页。拟证明:1.案涉房屋仍就登记于第三人名下。2.案涉房屋的交易价款为45500元,第三人从中获利35500元。3.第三人在没有退掉案涉房屋时,又于2004年5月15日再次从被告处获得另外一套价值更高的住房,与公司的规定相违悖。
第三组证据:《神华集团神府东胜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文件(神东煤【2002】85号)复印件一份10页。拟证明:1.根据文件第四章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神东公司的住房可以上市交易,但必须是神东公司内部职工交易。2.根据第四章第三十四条规定,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标准价购买、成本价购买共有住房,也不得再购经济运用房等神东公司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单位职工家庭只能购买一套住房,购买后又出售的不得再行按照优惠政策购买。
第四组证据:(2021)内0627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核对)一份14页。拟证明:1.在(2021)内0627民初1790号案件中第三人承认此《住房申请》的内容、签名、日期等均由第三人书写。原告对此不知情。2.在判决书第10页17行及21行可以看出第三人是在2004年8月19日以原告名义书写,2004年5月14日又购得了另外一套神东内部住房,违背了员工家庭只能购买一套住房的规定,证明杨玉斌为了规避内部规定,从而伪造上述手续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神东公司房管办与王凤兰的退房协议复印件(当庭出示加盖被告神东公司档案室公章的原件核对)一份1页、王凤兰退旧房价格结算单复印件(当庭出示加盖被告神东公司档案室公章的原件核对)一份1页、***购旧房价格结算单复印件(当庭出示加盖被告神东公司档案室公章的原件核对)一份1页、董事长信箱回复复印件一份2页、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16页。拟证明:1.第三人于2004年5月18日退房,2004年5月15日申请住房,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相悖;2.2004年8月19日两份结算单与事实不相符,原告并没有缴纳任何购房款,也未进行过任何的审批;3.董事长信箱回复原告均符合申请住房的条件,但因有此份住房申请,使原告无法申请,利益受到损失;4.庭审笔录第8页第三人陈述,案涉房屋的购买价格为20000元,可以证实第三人从中获利。
被告神东公司经质证,对于提交第一组证据住房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住房申请形成时间不确定,但是申请书已经写明是2004年,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申请书形成时间是除2004年以外的其他年份。原告要证明住房申请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但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实际购房的事实是什么。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所述实际房屋是10000元,第三人从中获利35500元,从证据中并没有体现。原告所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从该组证据中也无从体现。第二组证据本身和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任何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个证据和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系,无法证明申请书是否有效。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判决书只是描述了事实,并没有做出被告违背被告神东公司购房制度相关规定的判断。对原告提交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和本案的焦点毫无关系。
第三人杨玉斌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书写住房申请时原告在场,申请书的形成时间是2004年8月19日。对于原告所述其从中获利的事实不认可,1994年公司房管科对于涉案房屋结算的房价为20000元,时隔10年2004年公司房管科结算价格为42000元。其因为工作调动,故在大柳塔申请新的住房,前提是其需要把案涉房屋退回,退的方式是只能卖给内部职工,退在前,卖在后是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经被告神东公司及第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神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共神东矿业公司纪律监察委员会谈话记录复印件1份3页。拟证明:第三人杨玉斌与原告同时到所属单位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组证据:神华集团神府东胜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文件神东煤(2004)203号文件复印件1份3页。拟证明:文件规定,若因为工作需要,可以跨区域调换住房。
原告***、***经质证,对于被告国能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证明的原则性,如作为证人证言,应证人到庭叙述且内容所述与现实情况不相符,王德清确认同意签字时,二原告均不在场,二原告对此事不知情。若如王德清所言,需要本人或者家人亲自到办公室办理签字确认手续,那么该份申请书应当出现二原告的签字,但根据无争议事实可知,申请书所有内容均由第三人书写。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过该组证据可知,公司规定与第三人杨玉斌所描述的其先退房后又申请的事实相悖,更能确定该份住房申请应属无效。第三人于2004年5月18日退房,于2004年5月15日重新申请住房及2004年8月19日还在继续出售案涉住房,均与事实相悖。
第三人杨玉斌经质证,对被告神东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全部认可。
本院对被告神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第三人质证认可,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经第三人质证认可,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且该组文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杨玉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第三人杨玉斌均为被告神东公司职工,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第三人杨玉斌系同事关系。第三人杨玉斌在神东公司分配到位于××镇××楼××号楼××单元××室××。2001年7月9日,伊金霍洛旗房地产管理局向杨玉斌出具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杨玉斌,房屋坐落在马家塔矿住宅区,幢号为5号楼,房号为132号,结构为砖混,房屋总层数为5层,所在层数为3层,住宅建筑面积为54.51平方米,凉房建筑面积12平方米,使用面积68.73平方米。”2004年5月14日,被告神东公司向王凤兰(第三人杨玉斌的妻子)出具了购房职工单位证明一份,载明“户主证明:王凤兰;工作单位:神东公司核算中心,正式在册职工,所分房号:24号楼541号;配偶姓名:杨玉斌,工作单位神东公司物资中心。”2004年5月15日,崔荣在购房职工单位证明中签字,并标注属跨区域调房。2004年8月18日,神东公司房管办与王凤兰签订退房协议,退房协议中载明“乙方购到神东公司新房(大柳塔北小区24楼5单元401号,原旧住房马矿小区5楼1单元302号)后,在办理购新房手续时需与公司房管办签订退房协议并缴纳一万元退旧房保证金。”2004年8月19日,神东煤炭公司住房管理委员会向王凤兰出具了退旧房价格结算单一份。原告***、***向第三人杨玉斌购买了马家塔小区5号楼1单元302室住宅一套,房屋交易价格为45500元,同日杨玉斌向***、***出具了收到购房款45500元的收条一张。2004年8月19日,杨玉斌以***、***的名义向被告神东公司房管办书写了《住房申请》一份,《住房申请》中载明:“因现在没有住房,特申请要马家塔矿小区5#住宅楼1单元302室,原公司职工杨玉斌的退房一套。”该《住房申请》系杨玉斌书写,包括申请人处***、***的签字,申请书上由被告神东公司马家塔露天煤矿党委书记兼工会主席王德清签字“同意”并加盖公章。房管办主任王文永签“符合规定,同意办理”,落款日期均为2004年8月19日。同日,被告神东公司出具了***购旧房价格结算单,结算价格为41659.26元。
另查明,被告神东公司于2002年3月14日印发了神煤〔2002〕85号文件,文件中关于下发《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神东煤炭公司住房管理暂行规定》中第四章交易管理:“第二十四条规定,为了促进神东公司房地产业的良性发展,房屋所有权人已购住房可上市交易,但必须在神东公司内部职工间交易。第三十四条规定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标准购买、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经济适用房等神东公司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后被告神东公司又于2004年4月19日印发了神东煤〔2004〕203号文件,文件中关于下发《神东煤炭公司调整职工退旧房购新房相关规定的办法》的通知,《神东煤炭公司调整职工退旧房购新房相关规定的办法》中规定:四、旧房出售:退回公司的旧房案公司当年度审定的住房价格向无房职工出售;五、若因工作需要须跨区域调换新房;须将原购旧房售给神东公司无房职工后方可调换。
又查明,《住房申请》中案涉房屋马家塔矿住宅楼5号楼1单元302室住宅,二原告向第三人购买后一直由二原告居住并使用。
再查明,中共神东矿业服务公司纪律监察委员会与时任马家塔露天矿党委副书记兼任工会书记王德清(系案涉住房申请书中审批人)进行谈话,王德清表示其代表矿工会签字,是证明申请人是单位的正式职工,若申请人本人或家人未亲自到其办公室办理签字确认手续,而是委托非家人或其他同事代办手续,其不会签字。
本院认为,首先,合同是否成立是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前提,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案涉《住房申请》是被告神东公司职工向被告神东公司递交的申请书,该份申请书并没有在被告神东公司和二原告之间设立权利义务,申请书的内容也是描述了原告要购买第三人退回的住房一套,被告神东公司仅是作为公司方同意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故案涉申请书并非是合同,不能满足原告要求的确认合同无效的前提条件。案涉《住房申请》应属被告神东公司内部审批手续,原告和第三人买卖被告神东公司内部房屋,需要被告神东公司内部审批同意,现原告方诉请确认该内部审批手续无效,但法律并未规定该内部审批手续需以原告本人签字为生效条件。其次,本案中,第三人杨玉斌代为书写的《住房申请》的事实基础是《住房申请》书中的内容客观真实,原告***、***确实购买了第三人杨玉斌的退房一套,并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
再次,第三人杨玉斌因工作需要跨区域调换新房出售旧房给本单位内部职工,价格以公司当年度审定的价格出售给无房职工,符合被告神东公司文件政策规定。案涉房屋当年度公司审定价格为41659.26元,原告***、***购得该套房屋的实际价格为45500元,价格轻微浮动并不能证明第三人杨玉斌通过卖旧房换新房获得大量差价,且根据在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方购买第三人杨玉斌的旧房时,双方是自愿达成房屋买卖的,对房价也是双方认可的。
综上所述,二原告主张第三人杨玉斌为获得经济利益而与被告神东公司恶意串通,在未取得二原告任何授权、甚至未通知二原告的情况下,与被告神东公司达成了案涉《住房申请》,损害了二原告的权益,因而案涉《住房申请》应属无效的诉请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新吉乐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段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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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