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能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无因管理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33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维,内蒙古蒙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良光,内蒙古蒙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樊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能神东煤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北(原煤海商城)。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该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该公司法务主管。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集团)、国能神东煤炭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国能神东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8民终2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北京建工集团没有合同,一、二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清。2.北京建工集团与四川华诚签订《协议书》由北京建工博海向四川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诚)支付劳务费950万元,**没有向四川华诚支付劳务费的义务。3.2017年5月10日,**与北京建工博海就全部工程进行结算,签订《工程欠款结算协议》载明:“鉴于甲方(北京建工博海)将神华神东科技大厦工程、李图家畔生态生活小区三期住宅楼一标段工程交给乙方(指**)施工,现已竣工验收合格……一、甲乙双方独立结算,本协议系双方对上述两项工程之债权债务的结算,独立于施工合同等其他协议。除非再签订新协议,双方仅依据本协议支付、收取上述工程的尾款……三、主体工程的劳务分包款(四川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京苏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包含在本协议之内。甲方与上述分包方结算并承担付款义务。乙方曾向上述分包方付款之事,另行协商解决。四、双方同意,到本协议签订之日止,在减去甲方的管理费、代扣代缴的税金、代乙方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主体工程的劳务分包款项、已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等全部的应扣除款项之后,甲方还欠乙方5823万元(其中科技大厦工程3338万元,李家畔工程2485万元)。此款项不再以任何理由调整,是双方核算、协商,并抹去零头后,一致同意的欠款数额。甲方付清后,除上一条所涉及的乙方曾向主体劳务分包付款事项外,双方因上述工程再无任何纠纷……。”该份证据是本案中至关重要的证据,北京建工集团仅口头不认可其真实性,没有拿出相反的证据,也没有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却没有采信该证据。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构成要件:第一,**没有法定的义务。北京建工集团与四川华诚签订劳务费协议,约定了由北京建工集团向四川华诚支付劳务费950万元,而**没有与北京建工集团签订过联营协议,没有义务向四川华诚支付劳务费。第二,为北京建工集团管理事务。本应由北京建工集团向四川华诚支付劳务费,**替北京建工集团向四川华诚支付950万元。第三,北京建工集团由此获益。第四,北京建工集团子公司北京建工博海认可**的无因管理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国能神东公司提交意见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因管理关系,双方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向神华神东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及案外人王某某与北京建工博海公司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联营乙方(**、王某某)履行联营甲方(北京建工博海)与业主签订的总包合同的全部内容,并承担管理风险,联营甲方按照本工程实际结算价的2%收取管理费。从该条款来看,北京建工博海只是案涉工程的名义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及王某某。该协议还就涉案工程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约定,由**与王某某独立负责涉案项目成本,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四川华诚公司与北京建工博海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虽然盖了北京建工博海印章,但根据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8民终3054号民事判决中查明四川华诚公司与建工博海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王某某与四川华诚公司负责人陈某某在该合同项下的每一页签字确认,双方也按照联营协议实际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称其向四川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构成无因管理,与其和北京建工博海之间协议约定内容不符。**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向四川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属于“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以及“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情形。故原审认定**向四川华诚公司支付工程款,不构成无因管理,符合证据规则。关于**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工程欠款结算协议》,北京建工博海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且双方一致陈述关于工程的结算纠纷正在进行仲裁,而本案审理的是**在此之前的付款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原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错误。**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建  民
审 判 员    张奋霆
审 判 员    张叡婕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亚洲
书 记 员    谢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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