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能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7民初1790号
原告:***,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国能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
原告:***,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国能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
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杰、李丹,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国能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000710923934F,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上湾金龙路北(原煤海商城)。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国能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第三人:杨玉斌,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国能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原告***、***诉被告国能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东公司)、第三人杨玉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7月21日、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杰、李丹,被告神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第三人杨玉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神东公司支付原告***、***自2004年8月至2021年5月的房屋补贴204000元(按照每人每月500元补贴计算);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神东公司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04年8月原告***、***与第三人杨玉斌以市场价购买了位于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马家露天矿住房一处,后得知此房为第三人杨玉斌在被告神东公司申请的住房,但已持有房本可以买卖。近期原告***、***得知第三人杨玉斌伪造了其的住房申请书,在被告神东公司内部将住房申请变更为原告***、***,使得原告***、***失去申请住房的权利,被告神东公司并随之停止发放住房补贴。原告***、***多次向被告神东公司等相关部门反映此事,但依旧无法解决,并于2021年5月6日向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21】229号和鄂劳人仲字【2021】23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神东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被告神东公司应按其制度规定,给原告***、***支付租房补贴,不属于法律纠纷,也不适用法律规定审判,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纠纷案件的范围。本案是因原告***、***与第三人购买被告神东公司内部房产而引起的房屋补贴引起的,属于典型的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上述《通知》规定,应该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该驳回起诉。二、本案已由被告神东公司相关机构调查查明,并给出明确结论。原告***、***向被告神东公司纪检部门反映,因其与第三人购买房屋,导致其认定为“有房户”,因此丧失了获得房租补贴的权利。被告神东公司信访及纪检部门已经按照相关程序查明相关事实。本案涉及的房产为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马家塔露天矿家属区5号楼1单元302室,系被告神东公司建设分配给公司员工的房屋。该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本案的第三人杨玉斌,实际所有人、使用人为原告***、***。按照现有档案资料查明的结果,按被告神东公司制度规定,原告***、***已按相关手续完成了房屋分配的程序。原告***、***所说的资料造假的问题,在被告神东公司的调查过程中也有相关人员的谈话记录来证明,系原告***、***与第三人杨玉斌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完成的。被告神东公司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违纪等问题。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支持被告神东公司的意见,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杨玉斌陈述,2004年,原告***主动联系第三人杨玉斌,要购买第三人杨玉斌位于马家塔矿区,经协商以45000元的价格成交。因该房属于被告神东公司职工住宅,按照被告神东公司房管办的规定,员工卖房只能卖给公司内部员工,然后需双方去被告神东公司房管办办理相关手续。按照规定购房的员工需先和卖方去矿工会办理手续,为此第三人杨玉斌和原告***的妻子去了矿工会主席王德清办公室办理手续,虽时隔多年,但第三人杨玉斌对当年情景仍记忆犹新,王主席当时让原告***妻子写一份购买职工住宅楼的申请,但其妻称她不识字不会写,经其妻同意由第三人杨玉斌代笔就在王主席办公室写了一份购房申请,然后王德清主席审批签了字,并且被告神东公司纪委也和王德清书记在2016年对此事进行了当面核实。只是因为当时年轻不懂就忘了让其妻子按手印,但当时双方对此协议都是认可的,如果不认可也不可能一个人拿着协议领导就给签字,并交给了原告***妻子。第二天第三人杨玉斌和原告***拿着住房申请到被告神东公司房管办办理了其他相关手续,第三人杨玉斌记得当时是阴天下着毛毛雨,第三人杨玉斌与原告***两人都骑着摩托车赶到了房管办,房管办的领导对房屋进行了评估价,并出具了书面材料签字。第三人杨玉斌记得房管办大约估了4200元左右。后拿着书面材料又去了其他部门办理了手续。每个手续都需有领导签字审批方可办理,按房管办规定必须双方到场才可办理。这么多年第三人杨玉斌和原告***一直未有任何联系,直到2016年原告***和其妻子开车在东胜华宇名门小区与第三人杨玉斌碰面,向第三人杨玉斌提出让去房管办把办理的手续撤了,第三人杨玉斌称“那你将房子退给第三人杨玉斌”。原告***称:“这话说的好”。然后就开车走了。大概2016年6、7月份第三人杨玉斌接到被告神东公司纪委电话称原告***反映其未去房管办办理过购房手续。被告神东公司纪委让第三人杨玉斌去公司核实,后第三人杨玉斌去被告神东公司纪委详细作了陈述,并形成了书面材料,被告神东公司又通过房管科核实,对原告***反映的情况予以驳回。时隔4年2020年原告***再次向集团党组巡视组反映,集团党组巡视组责成被告神东公司纪委和房管办再次对此事进行了详细核实,第三人杨玉斌再次配合房管办作了陈述,并形成材料报送被告神东公司纪委。被告神东公司纪委经确认原告***在房管办办理的手续正规有效,符合被告神东公司要求,又对原告***反映的情况第二次驳回。原告***上访无果的情况下起诉到法院。第三人杨玉斌是严格遵守公司房屋管理办法,按正常走的程序,原告***既然承认手续无效,第三人杨玉斌也请求法院将原房退还给第三人,第三人杨玉斌将购房款退给原告***。原告***不能既住着房子,还要房补。原告***目前已严重的干扰了第三人杨玉斌正常的工作和生活。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工作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为被告神东公司正式职工;2.被告神东公司为适格的主体。
第二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伊乌字第××号)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收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1.案涉位于马家塔矿的被告神东公司福利性分配的住宅楼有房屋产权证,可以自由交易;2.案涉房屋至今依旧登记于第三人杨玉斌名下;3.第三人杨玉斌在2004年8月19日以四万五千五百元的价格将案涉福利性住房以市场价出卖给原告***、***的事实;4.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并取得案涉房屋的事实;5.原告***、***并未享受过单位福利性住房,仅购买了第三人杨玉斌所有的福利性住房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住房申请》复印件一份、***结算单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退房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购房职工单位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王凤兰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
证明:1.他人伪造《住房申请》,此申请并非原告***、***所书写;2.公司内的退房手续,办理申请住房手续均非原告***、***手写,且不知情。
第四组证据:《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文件》(神东2009(84)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神东公司公示的文件对单位内部产生公信力和约束力,原告***、***符合申请住房条件,在未申请住房的情况下应当继续享有住房补贴的事实。
被告神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不能证明被告神东公司的福利房可以进行自由交易,也不能证明原告***、***未享受过单位福利性住房。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住房申请为第三人杨玉斌书写并非伪造,不属于伪造。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文件是关于出售2009年神华康城已建住宅的通知,不具有证明原告***、***符合申请住房条件,在未申请住房的情况下应当继续享受住房补贴的事实。
第三人杨玉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第一组证据,因被告神东公司对其三性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三、四组证据,因被告神东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神东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共神东矿业服务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是原告***、***和第三人杨玉斌向马家塔露天煤矿申请了该涉案住房。
第二组证据:神华集团神府东胜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文件神东煤(2002)85号复印件一份、中国神华神东煤炭分公司文件神东(2007)130号复印件一份、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神东(2014)122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已经分过房屋的和私下交易的买卖双方均按照神东有房户对待。
第三组证据:中国神华神东煤炭分公司文件神东(2005)125号复印件一份、中国神华神东煤炭分公司文件神东(2007)38号复印件一份、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神东(2011)310号复印件一份,证明从2005年开始发放在外房租补贴标准为已婚者每户每月300元未婚者每户每月200元,2011年将该标准调整至已婚者每户每月500元未婚者每户每月300元。
第四组证据:神东煤(2004)200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是按照该制度将原有的涉案房屋退回公司后又分到了其他房屋。
原告***、***对被告神东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谈话记录不认可,因此谈话内容与本案无关,谈话内容为补连塔煤矿党委书记刘青与王德清的谈话,王德清陈述的事实是否真实无从考证。王德清所述不属实,马家塔房屋已于2004年5月18日退还给房管办,所以此套房应与杨玉斌没有任何关系。举证期限已过,对后补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关于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的要求,所以应当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房屋管理规定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对于被告神东公司所述住宅自行交易的买卖双方均按照有房户对待是2014年的文件,法不溯及既往,原告***、***与第三人杨玉斌的行为发生在2004年应该适用2002年85号文件而非2014年122号文件。对第三组证据租房费用补助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被告所出示的文件没有原件及在复印件上也没有公司印章无法确认真实性,在文件的第一条所述退旧房需交易税费且不符合(2002)85号文件第三十四条规定。退房时间在后,购房时间在前,与被告神东公司及第三人杨玉斌所述的相关文件相冲突。
第三人杨玉斌对被告神东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均认可。
本院对被告神东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第二、三组证据,因原告***、***、第三人杨玉斌对其真实性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因其为复印件,原告***、***不认可,且其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玉斌均为神东公司职工。杨玉斌在神东公司分配到位于乌兰木伦镇××矿住宅楼××楼××室住宅××套。2001年7月9日,伊金霍洛旗房地产管理局向杨玉斌出具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杨玉斌,房屋坐落在马家塔矿住宅楼,幢号为5号楼,房号为132号,结构为砖混,房屋总层数为5层,所在层数3层,住宅建筑面积54.51平方米,凉房建筑面积12平方米,使用面积68.73平方米。”2004年,***、***向杨玉斌购买了位于乌兰木伦镇××矿住宅楼××楼××室住宅××套,房屋交易价格为45500元,***与杨玉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甲方为杨玉斌、王凤兰,乙方为***。2004年8月19日,杨玉斌向***、***出具了收到购房款45500元的收条一张。2004年8月19日,杨玉斌以***、***名义向神东公司房管办书写了住房申请一份。2004年5月18日,王凤兰向神东公司房管办递交了退房协议。2004年8月19日,神东煤炭公司住房管理委员会向王凤兰出具了退旧房价格结算单一份。2004年5月14日,神东公司向王凤兰出具了购房职工单位证明一份,载明:“户主证明:王凤兰;工作单位:神东公司核算中心,正式在册职工,所分房号:24号楼541号;配偶姓名:杨玉斌,工作单位神东公司物资中心。”2004年5月15日,崔荣在购方职工单位证明中签字,并标注属跨区域调房。2004年8月19日,神东公司出具了***购旧房价格结算单。
另查明,神东公司于2002年3月14日印发了神煤〔2002〕85号文件,文件中关于下发《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神东煤炭公司住房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第四章交易管理:“第二十四条:为了促进神东公司房地产业的良性发展,房屋所有权人已购住房可上市交易,但必须在神东公司内部职工间交易。第二十五条:神东公司房管办是公有住房出售的主管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并收取一定的中介费用。第二十七条:房屋所有权人要求出售已购住房的要向房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证件:(一)房屋出售申请表;(二)房产证;(三)单位证明及意见;(四)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身份证明。第二十八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所有权人提出上市出售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出售的书面意见。第二十九条:房屋进入内部市场交易,买卖双方职工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房管所提供相关材料,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并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由房管所统一向所在地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房屋转让费、变更登记费等由当事人承担,房管办代收、代缴。第三十二条:未经房管部门审查同意,业主不得私自买卖或转让住房。第三十四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标准购买、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经济适用房等神东公司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神东公司于2007年4月28日印发了神煤〔2007〕130号文件,文件中关于下发《神东煤炭分公司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神东煤炭分公司住房管理规定》中规定:“第三章交易管理:第十一条: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允许在公司内部交易,且购房人必须是神东公司、神东煤炭公司及改制前天隆公司在册的无房职工。第二十一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自行议价交易的,卖房职工家庭不得再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公司提供优惠政策(含暗补)建设的经济适用房;买房职工家庭按有房户对待,不得再购买公司提供优惠政策(含暗补)建设的经济适用房。”神东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印发了神东〔2014〕122号文件,文件中关于下发《神东煤炭集团员工住宅管理办法》的通知,《神东煤炭集团员工住宅管理办法》中规定:“第五章转让交易:第二十二条住宅自行交易的,买卖双方均按有房户对待。”
又查明,神东公司于2005年6月28日印发了神东〔2005〕125号文件,文件中关于印发《神东煤炭分公司职工租房费用补助管理办法》的通知,《神东煤炭分公司职工租房费用补助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五、凡神东公司符合租住各小区公寓条件,但因单位无法解决而导致职工在社会上租房的,所在单位按下列标准发给租房费用补助。各单位发放租房补助的人员名单需经房管办审核,否则不得发放;如本人不服从单位安排而在社会上租房的,不得发放补助。(一)已婚者在外租房每户每月300元(神东分公司、神东公司、天隆公司范围内的双职工,双方单位各负担一半)。(二)未婚者在外租房每人每月200元。本办法从2005年7月1日起执行。”神东公司于2007年2月9日印发了〔2007〕38号文件,文件中关于下发《神东煤炭分公司公寓管理办法》的通知,《神东煤炭分公司公寓管理办法》中规定:“第一部分:公寓范围及租住公寓的条件:(二)租住条件:租住公寓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第五条:神东分公司、神东公司及改制前天隆公司在册,并已签订一年期(含一年)以上劳务合同的在岗正式职工。第六条:本人或配偶在矿区的各生活小区未分配住宅房或没购房。第七条:虽在矿区(含东胜、神木、伊旗)购置房,但工作地点距离家10KM外,又无通勤服务的职工(一般员工只安排床位,助理级以上领导有条件可安排套房)。第七部分:社会租房条件、标准及租房补助:第三十七条:社会租房条件及报销标准:凡神东分公司的在册正式职工符合租住条件,但因单位原因无法解决住宿问题而导致职工在社会上租房的,所在单位按下列标准发放租房费补助(神东煤炭公司、天隆公司可参照执行)。1.已婚职工在外租房每户每月300元,神东煤炭公司、神东分公司、天隆集团公司范围内的双职工,双方单位各承担一半。2.未婚者在外租房每户每月200元。”神东公司于2011年6月9日印发了神东〔2011〕310号文件,文件中关于下发《神东煤炭集团公司员工宿舍暂行办法》的通知,《神东煤炭集团公司员工宿舍暂行办法》中规定:“第三章:租住原则和租住条件:第十三条:员工宿舍的租住原则:(一)单一性原则:即在工作地所在区域购买公司住宅,不得再租宿舍;在工作地所在区域自有住宅,原则上不得再租住宿舍。(二)同区域原则:即在岗员工只可租住与本人工作地在同一区域的宿舍,不得跨区域租住。(三)有偿租住原则:即各区域各类宿舍均需按公司确定的收费标准按时缴纳租赁费。第七章:收费、报销及补贴标准:第三十四条:补贴标准:因公司房源问题暂时无法安排宿舍而由员工自行解决的,已婚员工每人每月补贴500元,未婚员工每人每月补贴300元,从分到宿舍的第二个月或购买公司住宅交付使用后的第四个月起停止补贴。”
还查明,***、***于2021年5月6日分别向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接收仲裁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21年5月12日分别向***、***出具了鄂劳人仲字〔2021〕231号、〔2021〕2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至今未享受租房补贴。
本院认为,关于该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主张的是住房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住房补贴属于津贴和补贴的范围。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劳动报酬和福利问题发生的争议属于该法调整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神东公司支付住房补贴的请求属于劳动争议即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关于神东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住房补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神东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主张的住房补贴实际是租房补贴,该租房补贴根据被告神东公司的文件规定,因单位无法解决而导致职工在社会上租房的以及本人或配偶在矿区的各生活小区未分配住宅房或没购房才可享受。虽被告神东公司未直接向原告***、***分配房屋,但被告神东公司文件规定同意职工分配房屋后进行内部交易,原告***、***于2004年购买了被告神东公司已向其职工杨玉斌分配的案涉房屋,属于神东公司职工内部交易,原告***、***已有住房,且被告神东公司向职工发放租房补贴于2005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根据被告神东公司文件规定,原告***、***已不具备享受租房补贴的条件。原告***、***称其虽向第三人杨玉斌购买了房屋,但并不是被告神东公司直接向其分配的福利房,被告神东公司未经原告***、***申请已将案涉房屋登记所有人在内部变更为原告***、***,且第三人杨玉斌在庭审中也认可申请人签字是由其书写,故被告神东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房补贴,但不论原告***、***是否在被告神东公司房管办进行变更登记,原告***、***已购被告神东公司职工内部房屋是事实,不存在在外租房等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慧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新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时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