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21民初3467号
原告:国能(绥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海月路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120771168R。
法定代表人:张延鹏,男,汉族,1964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宇,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恒源热力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县东戴河新区A区燕山路西段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692656464H。
法定代表人:李沛山,男,汉族,1983年12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鹏,系辽宁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能(绥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恒源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能(绥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宇,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恒源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鹏,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能(绥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供热合同款19553304.00元(大写:壹仟玖佰伍拾伍万叁仟叁佰零肆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供热合同款自2020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为204333.47元(大写:贰拾万零肆仟叁佰叁拾叁元肆角柒分);以上费用合计19757637.47元(大写:壹仟玖佰柒拾伍万柒仟陆佰叁拾柒元肆角柒分);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国能(绥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计算到开庭之日,并且按照市场报价利率上浮百分之十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29日签订《2020-2021年度供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热,供热期限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供热单价为27.00元/吉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热义务,每月与被告进行供热计量确认,并按照每月计量结算单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供热期满,原告累计向被告供热127.9752万吉焦,被告应付供热合同款34553304.00元。但被告仅支付供热合同款15000000.00元,仍余19553304.00元供热合同款一直未予支付,再依据双方签订《2020-2021年度供热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实际热费结算时若发生乙方拖欠甲方热费情况,乙方在补缴热费时需以欠缴费用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0%向曱方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供热合同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为204333.47元。鉴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予支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恒源热力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本案原告诉状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截止到目前供热的数量没有意见,目前因被告自身经营问题,暂时无法一次性偿还欠款,所以请求原告及法庭给被告一定的时间,被告会组织相关的资金偿还原告的欠款。另外,基于双方多年的合作关系,在违约金方面考虑到被告目前的显示经营状况,给予适当的减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9日,绥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恒源热力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2019-2020年度供热合同》,合同约定绥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管道输送热水的方式向被告东戴河新区恒源热力有限公司供热,供热期限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供热单价为27.00元/吉焦。其中结算方式及结算时间约定,在本供热期开始之前合同签订后,乙方需向甲方一次性缴纳1300万元作为本供热期的预付款,其中1000万元作为月结算冲抵使用,300万元纳入本供热期末月结算使用。实际热费结算以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供热计量数据为准,按月结算。第9.2.3条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热费,乙方需每月向甲方预付次月热费(预付金额按照上月28日超表数据计算),乙方在接到甲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补齐当月应付热费与预付热费的差额。第9.2.4条约定,实际热费结算时若发生乙方拖欠甲方热费情况,乙方在补缴热费时需以欠缴费用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热义务,每月与被告进行供热计量确认,并按照每月计量结算单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供热期满,原告累计向被告供热127.9752万吉焦,被告应付供热合同款34553304.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供热款15000000.00元,余19553304.00元未付。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供热款及利息。
另查明,2021年4月21日,绥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国能(绥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国能(绥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恒源热力有限公司提供热力,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恒源热力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剩余供热款19553304.00元及逾期给付合同价款产生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应当给付利息的标准,根据合同违约付款责任约定“第9.2.4条约定,实际热费结算时若发生乙方拖欠甲方热费情况,乙方在补缴热费时需以欠缴费用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未超过司法保护上限,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应当给付利息的时间,根据合同第9.2.3条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热费,乙方需每月向甲方预付次月热费(预付金额按照上月28日超表数据计算),乙方在接到甲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补齐当月应付热费与预付热费的差额”,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原告国能(绥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被告开具面额合计为21815055.00元的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供热款15000000.00元,被告自2021年1月起延迟给付。故本院支持原告获得被告自2021年1月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0%标准支付的利息。
综上,原告国能(绥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恒源热力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国能(绥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热合同款19553304.00元,并自2021年1月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0%标准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46.00元,减半收取70173.00元,由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恒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岐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天舒
书 记 员 郭艳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四十八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六百五十六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