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能(绥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天津帝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21民初4707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9月18日生,住辽宁省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凯,系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天津帝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创意产业园区津沽路18号108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832862222。

法定代表人:徐虎轩,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二: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地址:天津港保税区跃进路航运服务中心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10685。

法定代表人:王洪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彬,系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绥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海月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120771168R。

法定代表人:张延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宇,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理原告**诉被告天津帝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绥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凯、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彬、被告绥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田小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帝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误工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暂计算为1000000.00元(最终结算数额以评估鉴定为准)及利息;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在三被告的工程折价款中优先受偿;三、案件受理费、评估鉴定费等全部费用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三将绥中电厂二期工程配套码头项目陆域工程施工项目总承包给被告二,被告二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一,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一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陆域工程内容包括七个输煤转运站和五个输煤栈桥,工程中标价9267378.00元。被告一在与被告二、被告三签订施工合同前期,被告三为了抢工期,就要求被告一在工程实施前期进行施工,后补签施工合同,原告在2017年3月28日就开始组织工人进场进行施工,由于当时图纸不全、工程急于开工等原因,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未签订施工合同,关于工程造价三方也是边干边谈,而且前期的工程款都是由原告进行垫付。2017年9月28日,施工超过大半年的陆域工程,被告二、被告三在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的前提下,工程款一分未付,农民工工资一分未发,发生了农民工讨薪事件,工程停止施工。在被告三的积极协调下,组织息访,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2017年9月29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自负盈亏承诺书、项目合作人投入资金承诺书、守法经营承诺书、承诺书等相关书面文件。当时签订的这些文件就是为/配合三被告解决农民工讨薪问题,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双方并未就工程款结算及原告的各种损失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9月28日开始,被告二就以农民工讨薪事件带来不利影响为由,单方终止施工、解除合同并下发退场通知函。由于原告前期投入巨大,进场的人员、材料、设备等为整个陆域工程做准备,而且该工程由于三被告的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单位工程分散、不便于集中施工和流水作业,材料周转次数低,各种名目的检查繁多,严重影响工程进度,被告二盲目要求增加施工作业人员,窝工严重,场内场外运距较远,倒运成本增加,个别单位工程施工难度大,预算定额未作考虑,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工程款一直未予结算。原告也曾多次催促被告一积极解决此事,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原告的相关其他损失,被告一也承认原告施工的事实,也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只是由于结算数额始终没有达成一致,拖延至今。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天津帝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交公司辩称:中交一航局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形成过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交一航局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交一航局的诉讼请求。我们和天津帝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建设工程的施工分包关系,我们是专业发包方,天津帝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包方,双方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之间对于帝雅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881045.00元,就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已经解除,并形成合同解除协议,就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项下,一航局最终应付帝雅公司300万元,包括结算金额1881045.00元。一航局已经通过付款支付农民工工资等方式向帝雅公司给付款项2969187.00元,尚未付款30813.00元,没有给付该款的原因是帝雅公司尚欠一航局发票1768449.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一航局是在收到帝雅公司的发票后才付款,一航局对该尚欠的30813.00元没有给付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绥中发电公司:绥中发电公司通过招标形式将案涉公司

发包给一航局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故不

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绥中发电公司与原告及帝雅公

司均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误工损失等依据合同相

对性原则只能向其签约方主张,与绥中发电公司无关。另外

如一航局并未欠付工程款,则我公司无任何连带责任。原告

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方并不知晓,需法院查明。

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认定如下:2017年4月10日被告中交一航局为承包人(甲方)、被告天津帝雅公司为分包人(乙方)签订了是一种发电厂二期工程配套码头项目。陆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包范围完成合同约定范围的T2-2转运站及配电间、T2-3转运站、T2-4转运站、T2-5转运站、T2-6转运站、CD-3栈桥、CD-5栈桥、CD-6栈桥、CD-7栈桥、斗轮机尾部栈桥、拉紧间、分流站等土建施工及附层给排水、照明接地、采暖、通风空调、除尘等全部工作。开工日期:2017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15日暂定金额9267378.00元。天津帝雅公司被授权人为黄志军,2017年9月29日,原告**于案外人黄志军共同签订《项目合作人投入资金承诺书》,并载明如因招投标、工程质量、安全工期、经营管理等原因赵成投标、履约等保证金无法退回,或者项目发生亏损由我本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所有投入资金由我个人负责,与天津帝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同日,二人又签订了《自负盈亏承诺书》。

2017年11月29日,因农民工集体讨薪。中交一航局向天津迪雅公司致函并要求退场。绥中发电公司与中交一航局以及中交一航局与天津帝亚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分别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黄志军因共同为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毕,并且发包方最终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方中交一航局以及承包方中交一航局与分包方天津帝亚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分别结算完毕。各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原告**都没有证据证明承包人以及分包人,尚欠其工程款的证据,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原告张胜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延顺

人民陪审员  杨 杨

人民陪审员  李 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