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市水利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10262号
原告:江阴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青年广场17号905。
法定代表人:屈军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爱民,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君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顾跃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被告江阴市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屈军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爱民,被告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水利公司立即支付工程及劳务款1437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水利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恒基公司系从事工程劳务承接企业。水利公司曾与恒基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一份,将其“江阴市2018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项目施工二标段徐霞客镇项目区、城东街道项目区”工程委托恒基公司实际施工,双方对工程范围、劳务结算、付款方法等均作约定。2020年5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总价为177535.00元。水利公司已预付163165元,截止起诉之日,仍结欠14370元。上述工程恒基公司均已施工完毕,水利公司亦已交付使用。因水利公司未付上述工程材料、劳务款,造成恒基公司经营维艰。现恒基公司在催要无果的情况具状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公司辩称,1、对尚余14370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2、合同约定水利公司付款的前提为业主付款,本案中水利公司直至2020年12月15日才与业主结清工程款,同时恒基公司与水利公司间因存在多项工程的劳务分包,且由于水利公司原总经理马建国、副总经理吴东恒及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贪污罪,套取了水利公司资金,导致双方间仍有多个项目未正式结算,水利公司对恒基公司存在超付多付的情况,因此在双方未做统一结算时,水利公司无需向恒基公司另行支付案涉工程款。恒基公司也无权向水利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且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期间,LPR均为3.85%,即便恒基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成立,也应当按照实时的LPR进行结算。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恒基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水利公司原总经理马建国、副总经理吴东恒及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屈军明共同犯罪,套取了水利公司资金被本院判处刑罚,其中屈军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目前尚处于缓刑考验期间。
还查明:恒基公司与水利公司虽有多个项目未正式结算,但本案不存在超付多付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恒基公司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劳务结算单、工程明细及工资发放单,本院(2020)苏0281刑初2111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水利公司对结欠恒基公司工程款1437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水利公司应承担给付之责。
关于是否要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双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第五条付款方法:2、工程付款根据乙方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及业主付款情况同比例给付(付款以业主付款为前提条件)。双方一致确认业主于2020年12月15日付清款项,故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定自2020年12月15日起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进行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水利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阴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3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4370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江阴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9元(恒基公司已预交),由水利公司负担。恒基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水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水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恒基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蒋磊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 颖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