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81民初4970号之二
原告:江阴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8999713XP,住所地江阴市青年广场17号9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43155Q,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街道南外环路69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春***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江阴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江阴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阴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64元江阴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包 彬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梓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