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遂川县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民终1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川县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遂川县南江乡南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7343363575R。
法定代表人:罗小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传松,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三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54220464A。
法定代表人:黄定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华,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丰县。
上诉人遂川县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冈路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22)赣0827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鼎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井冈路桥公司、***连带向鑫鼎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107700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井冈路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等人向鑫鼎混凝土公司购买商砼及尚欠商砼款无误,但认定***等人是承包关系无证据证明。S322遂川汤湖至高坪公路改建工程B1标工程的施工人是井冈路桥公司,并为此特意设立“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S322遂川汤湖至高坪公路改建工程B1标项目经理部”,因此,鑫鼎混凝土公司确信***等人是代表井冈路桥公司与鑫鼎混凝土公司洽谈商砼买卖的,是履行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庭审时,***也称他是井冈路桥公司与远达公司派去做事的,即便***等人是承包关系,则***不具备相应资质,承包关系无效,***等人实施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井冈路桥公司承担。二、如果井冈路桥公司与***等人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井冈路桥公司应当与***等人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三、根据委托支付函,井冈路桥公司也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该委托支付函客观属实,委托支付函的原件也在井冈路桥公司,该函符合法律意义上的债权转让形式要件。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鑫鼎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
井冈路桥公司辩称:一、鑫鼎混凝土公司属于虚假诉讼,应对其进行严厉处罚。在一审举证质证环节,同样一份证据,鑫鼎混凝土公司在立案阶段提交的和在庭审中提交的不一致,存在不同的版本,很明显鑫鼎混凝土公司和***一起串通伪造证据,搞虚假诉讼,以图达到侵占井冈路桥公司财产的目的,应对其行为进行严厉处罚。二、井冈路桥公司非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对账明细发生表》、《往来对账单》等证据不具有证据的三性,对井冈路桥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退一步来说,暂且不论《对账明细发生表》、《往来对账单》的真实性,鑫鼎混凝土公司以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从证据法角度来讲,鑫鼎混凝土公司首先应当证明与井冈路桥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但鑫鼎混凝土公司根本无法证明这一点。首先,同样一份证据,鑫鼎混凝土公司一审立案阶段和一审庭审举证质证阶段提交的居然不一致,出现了两个版本,很明显鑫鼎混凝土公司与***串通搞虚假证据;其次,井冈路桥公司与鑫鼎混凝土公司并没有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鑫鼎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对账明细发生表》、《往来对账单》上都没有井冈路桥公司盖章确认,只有***的签字,***非井冈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字没有取得井冈路桥公司任何授权,无权代表井冈路桥公司;再者,鑫鼎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对账明细发生表》、《往来对账单》上接收材料的客户名称为:横店至高坪公路1标宋老板,反映与鑫鼎混凝土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宋老板,而不是井冈路桥公司。另外,委托支付函没有原件,而且只是***单方出具,井冈路桥公司从没有认可过该函的效力,仅凭一份单方出具的支付函不能推断井冈路桥公司要承担责任。三、鑫鼎混凝土公司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保护。从《往来对账单》来看,2018年3月16日鑫鼎混凝土公司与***对尾款进行过最后一次结算,诉讼时效应从双方结算之日次日,也就是2018年3月17日开始计算三年,鑫鼎混凝土公司至2021年12月1日才向井冈路桥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鑫鼎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传票传唤,既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鑫鼎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井冈路桥公司、***立即支付商砼货款10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井冈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等五人(其中有一个合伙人姓宋)组成施工队承包了S322遂川汤湖至高坪公路改建工程B1标项目,该施工队向鑫鼎混凝土公司购买商砼,经结算,在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9日期间购买了246320元商砼,在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10月2日期间购买了71380元商砼,共计购买了317700无商砼,后分别在2016年8月10日、2017年1月25日、2018年3月16日陆续向鑫鼎混凝土公司支付了100000元、70000元、40000元共计210000元,尚欠107700元未支付。于是,在2021年6月8日,***与鑫鼎混凝土公司一同至井冈路桥公司商量,由***向井冈路桥出具《委托支付函》,请井冈路桥公司代为支付107700元混凝土材料款给鑫鼎混凝土公司。另查明,井冈路桥公司并未按《委托支付函》的要求向鑫鼎混凝土公司支付107700元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有:1、本案的适格被告是谁?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等五人组成施工队承包了S322遂川汤湖至高坪公路改建工程B1标项目,其向鑫鼎混凝土公司购买商砼的行为,无论是鑫鼎混凝土公司还是***均无证据证明其购买商砼的行为系井冈路桥公司的授意或代表被告井冈路桥公司的行为,而且所有的对账单、对账明细表上均无井冈路桥公司的盖章,故一审法院认为该商砼购买行为的合同相对方应为***方与鑫鼎混凝土公司;***主张其写了委托支付函就完成了付款义务,因井冈路桥公司并未支付该笔货款,故对***主张其已完成了付款义务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鑫鼎混凝土公司主张井冈路桥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因该函系***委托井冈路桥公司代为支付,鑫鼎混凝土公司和***均无证据证明井冈路桥公司承诺会代为支付,故一审法院认为井冈路桥公司并无支付该货款的义务。对于***等5人所组成的施工队承包的S322遂川汤湖至高坪公路改建工程B1标项目,一审法院对是否追加另外四人为本案的被告分别告知了双方,鑫鼎混凝土公司表示因其不知另外与***合伙的四个合伙人的信息无法追加,井冈路桥公司表示以***的意见为准,一审法院向***送达了《责令提供合伙人身份信息通知书》,责令***于2022年4月15日将其他四位合伙人的信息提供给一审法院,但***并未提供相关信息给一审法院,***逾期不提供信息的行为视为其放弃追加其他合伙人为被告的权利,一审法院亦无法依职权追加被告,而且***在承担合伙债务后可通过内部追偿另案来解决,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关于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鑫鼎混凝土公司与***的最后一次对账虽发生在2018年3月16日,但***认同其与鑫鼎混凝土公司于2021年6月8日一同至井冈路桥公司,由***向井冈路桥公司出具了《委托支付函》,鑫鼎混凝土公司与***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2021年6月8日,该时间节点至鑫鼎混凝土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遂川县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砼货款107700元;二、驳回遂川县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7元,由***负担。鑫鼎混凝土公司已预交,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鑫鼎混凝土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向鑫鼎混凝土公司购买商砼,并向鑫鼎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鑫鼎混凝土公司根据***的要求出售商砼给***,并收取相应的货款,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鑫鼎混凝土公司诉称***购买的商砼用在了井冈路桥公司中标的S322遂川汤湖至高坪公路改建工程B1标项目,其也是在得知S322遂川汤湖至高坪公路改建工程B1标项目是由井冈路桥公司中标才将商砼出售给***的,***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井冈路桥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鑫鼎混凝土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虽然将委托支付函交给了井冈路桥公司,但这只是***的单方行为,井冈路桥公司并没有签收,鑫鼎混凝土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井冈路桥公司承诺过会代为支付。因此,鑫鼎混凝土公司要求井冈路桥公司按照其与***的结算连带支付***拖欠的货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鼎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4元,由遂川县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爱平
审判员  肖永兰
审判员  刘文彪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易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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