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金昌市富海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3民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昌市富海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宝林里桂林路69号综合办公楼2层2号。
法定代表人:杨武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三公里。
法定代表人:刘小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甘肃众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生锐,甘肃众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金昌市富海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盛公司)因与上诉人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冈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1)甘0302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海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武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上诉人井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曹生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海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富海盛公司关于翻挖工程量52748m³的全部工程价款。事实和理由:
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富海盛公司负责该标段路基工程土方开挖、回填工作。富海盛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从涉案工程发包方金昌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交投公司)处调取的施工现场照片、工程量签证单以及与井冈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实富海盛公司对该工程量52748m³实际开挖回填的事实。鉴定意见鉴定情况说明部分载明“关于富海盛公司提出的异议即路基翻挖工程量52748m³事项,富海盛公司认为应该计算外运后再回填土方的回填费用,鉴定时只计入了开挖土方价格,无计入回填价格,由双方当事人向法庭举证确认。若计入土方回填价格,其费用为:52748m³×24元/m³=1265952元”。后鉴定机构又作出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经认真核查,根据双方工程量签证单并结合图纸内容,该项翻挖工程量52748m³应该计价。鉴定机构的专业人员亦出庭接受询问,并就鉴定结果的形成作了说明。综上所述,该52748m³的工程量应当计入工程价款。
井冈公司辩称,1.井冈公司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该项工程设计单位甘肃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不存在土方外运后再拉回回填的情况。富海盛公司亦未提交双方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回填工程量签证单予以证实,故不存在路基翻挖回填的情况;2.鉴定意见中将争议项零星机械费132540元计入鉴定总价,并明确由双方当事人向法庭举证确认。一审判决认定富海盛公司提交的零用机械结算表系复印件无原件相印证,不予确认,故零星机械费132540元应从工程总价款4189708.63元中予以扣减。
井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富海盛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4057168.63元,扣除井冈公司已付富海盛公司工程款,井冈公司尚欠富海盛公司工程款192073.71元。事实和理由:鉴定意见鉴定情况说明部分载明“根据确认单确认的零星机械费,井冈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富海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无项目经理认可、项目未盖章确认、未提供证据原件,该异议项已包含在鉴定总价中,金额为132540元,由双方当事人向法庭举证确认。”一审判决认定富海盛公司提交的零用机械结算表系复印件无原件相印证,不予确认。故上述争议项金额132540元应当从工程总价款4189708.63元中予以扣减,富海盛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应为4057168.63元(4189708.63元-132540元=4057168.63元),井冈公司已付富海盛公司工程款3865094.92元,井冈公司尚欠富海盛公司工程款192073.71元(4057168.63元-3865094.92元=192073.71元)。
富海盛公司辩称,1.零星机械费用相关施工签证单上虽没有井冈公司盖章,但有该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的签字确认,可以证实产生零星机械费用的事实;2.井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明安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中亦明确包含零星机械费用113380元,可证实该费用是客观存在的,一审判决正确。
富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井冈公司给付富海盛公司工程欠款2733391.09元,并承担自2018年10月23日至欠款全部清偿为止的利息,其中截止2020年10月22日的欠款利息为328006.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井冈公司承建由金昌交投公司发包的国道G570金昌至永昌及省道S212线红沙岗至下四分段一级公路改建的施工工程,井冈公司承建该工程后,以其为甲方与乙方富海盛公司签订路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富海盛公司分包国道G570金昌至永昌一级公路改建工程二标段路基工程土方开挖回填,施工地点在金昌市河雅路K117+590-K123+650,工作内容为路基工程土方开挖、回填(包括回填、整平、洒水、压实、修整及路基成形的所有工序),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日,竣工日期为实际完工日期;约定开挖土方价格按11元/m³(包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费)计算,开挖土方量以甲方现场技术员与乙方现场负责人实测签字认可方量为准;回填土方价格按24元/m³计算(包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费),回填土方方量以路基修整验收合格后甲方现场技术员与乙方现场负责人实测签字认可方量为准;破除油面、水稳层、道牙等附属构筑物按土方单价计算,不再单独计价(包括装运费)。并约定,每月按进度支付一定比例油款,其余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甲、乙双方现场实测方量办理结算,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税金由乙方负责。双方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和进度要求等。合同签订后,富海盛公司按井冈公司安排,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实际施工范围为G570道路的K118+100-K123+650。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20日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施工期间井冈公司支付富海盛公司工程款共计3865094.92元。关于富海盛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委托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鉴定意见认为,富海盛公司已完成的工程开挖、回填及机械费工程总价款为4189708.63元。
一审法院认为,富海盛公司与井冈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富海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劳务工程,井冈公司应当按约定给付富海盛公司工程款。经鉴定,富海盛公司已完成劳务工程的工程款为4189708.63元,扣除井冈公司已支付富海盛公司工程款3865094.92元,剩余工程款324613.71元井冈公司应当继续支付,其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20日竣工交付使用,井冈公司应自工程竣工之日起承担给付富海盛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标准年利率6%计算,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其中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3300元。综上,富海盛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金昌市富海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324613.71元,并承担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3300元,共计387913.71元,以及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金昌市富海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井冈公司提交了甘肃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6日出具的关于G570金昌(下四分)至永昌及S212线红沙岗至下四分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一期工程)(JY2合同段)路床处理设计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本项目JY2合同段路床翻挖共三段(K117+480-K117+720、YK119+490-YK120+120、K120+700-K122+000),路床翻挖土方数量为59698m³。设计中路床翻挖处理是指对80㎝厚路床范围内原状土进行翻挖、原位进行压实处理,达到路床压实度要求,翻挖土方无需外运,预算中一并计列了翻挖压实费用”。金昌交投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上备注情况属实字样并加盖印章。证明涉案工程不包括土方外运。经质证,富海盛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甘肃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其与涉案工程发包人金昌交投公司均无权对是否回填事实进行说明,该证据无效。经审核,富海盛公司实际施工范围为G570道路的K118+100-K123+650,与上述情况说明载明的路床翻挖段不完全一致,且井冈公司提交上述情况说明是为了证明涉案工程不包括土方外运,与争议项土方回填费用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委托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富海盛公司已完工程开挖、回填及机械费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并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鉴定情况说明部分关于富海盛公司提出的异议“路基翻挖工程量52748m³事项”载明富海盛公司认为应该计算外运后再回填土方的回填费用,我们鉴定时只计入了开挖土方价格,无计入异议人提出的回填价格,由双方当事人向法庭举证确认。若计入土方回填价格,其费用为:52748m³×24元/m³=1265952元。2022年3月11日,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富海盛公司提出在实际施工中根据甲方井冈公司主管人员安排全部外运到河雅公路二标段扩建临时用地,回填时由乙方富海盛公司再次拉运至回填部位进行回填碾压。我们在鉴定总价中不包括该项费用,对该事项我们又进行了认真的核查,根据双方工程量签证单并结合图纸内容,该项翻挖工程量52748m³应该计价。庭后,经向富海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武文核实,富海盛公司提交与上述争议项相关的工程量签证单总计工程量为28497m³。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富海盛公司提交的2017年12月8日的工程量签证单上有井冈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结合富海盛公司从涉案工程发包方金昌交投公司调取的施工现场照片、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该工程量签证单确认的28497m³回填土方量由富海盛公司实际施工完成,该部分工程量产生费用683928元(28497m³×24元/m³=683928元),应予计价。富海盛公司主张剩余翻挖工程量24251m³系该公司2018年完成,但未能提供工程量签证单,对该部分工程量不予认定。井冈公司以其提交的甘肃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路床处理设计情况说明载明翻挖土方无需外运为由,主张不存在回填费用,该主张与涉案工程实际进行开挖、回填的客观事实不符。鉴定意见中回填土方单价以24元/m³计价与涉案合同约定的回填土方价格一致,亦不存在因土方是否外运而增加回填土方价格的情况。井冈公司关于上述工程量签证单记载的工程量已计入鉴定意见已完工程汇总表的抗辩与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不能成立。综上,富海盛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
根据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一审期间提交证据,富海盛公司提交的结算日期为2017年11月15日-2017年12月11日的零用机械结算表与其提交的零用机械计量表所载内容相互印证,零用机械计量表上均有井冈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可以证实实际产生零用机械费用情况,鉴定意见确定费用金额为33330元正确,应计入工程总价。富海盛公司提交的结算日期为2018年6月5日-2018年10月11日的零用机械结算表,其中2018年6月5日、10日、11日、27日、28日,7月3日、4日,8月4日、5日、7日工作内容与其提交的零用机械计量表所载内容相互印证,零用机械计量表上均有井冈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可以证实实际产生零用机械费用情况,该部分费用应为11340元,其中包括挖掘机250产生费用2800元(10小时×280元/时=2800元)、装载机产生费用6300元(35小时×180元/时=6300元)、压路机产生费用2240元(8小时×280元/时=2240元)。富海盛公司提交的其他零用机械结算表,无井冈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零用机械计量表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涉案工程产生零星机械费为44670元(33330元+11340元=44670元)。鉴定意见已将争议项零星机械费132540元计入鉴定总价,应在工程总价中对该部分差额予以扣减,即涉案工程总价为4785766.63元(4189708.63元-132540元+44670元+683928元=4785766.63元)。扣除已付工程款3865094.92元,井冈公司还应支付富海盛公司工程款920671.71元(4785766.63元-3865094.92元=920671.71元)。一审判决对富海盛公司提交的零用机械结算表不予确认,又在工程总价中未予扣减不当,应予纠正。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20日竣工交付使用,此后井冈公司拖欠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富海盛公司主张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中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79342元(920671.71元×6%÷365天×1185天=179342元)。
综上,富海盛公司、井冈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1)甘0302民初1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1)甘0302民初1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昌市富海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20671.71元、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79342元,共计1100013.71元,以及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92元,由金昌市富海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27元,由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6元,金昌市富海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27元,由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张 霖
审判员 张 琴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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