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27民初584号
原告:遂川县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7343363575R。
法定代表人:罗小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传松,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54220464A。
法定代表人:黄定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华,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永丰县。
遂川县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混凝土公司”)诉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冈路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鑫鼎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传松、被告井冈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华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传松、被告井冈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鼎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商砼货款******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井冈路桥公司承建的S322遂川汤湖至高坪公路改建工程B1标工程,并为此特意设立“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S322遂川汤湖至高坪公路改建工程B1标项目经理部”,该工程建设时所需的预拌混凝土(商砼)向原告购买,由项目部的负责人即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已履行完毕,公路改建事项也已经完成,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商砼货款*****元,货款经多次催索,被告均答复需延期给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井冈路桥公司辩称,1、被告井冈路桥公司非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非本案适格被告,《对账明细发生表》、《往来对账单》不对被告井冈路桥公司产生法律效力;2、退一步来讲,暂且不论《对账明细发生表》、《往来对账单》的真实性,从原告所提供的《往来对账单》来看,2018年3月16日双方对尾款进行最后一次结算,诉讼时效应从结算之日次日,也是2018年3月17日开始计算,而截至2021年12月1日原告才向被告井冈路桥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保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井冈路桥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已写了委托支付函,其已经完成付款义务,所以被告***没有再支付货款的义务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井冈路桥公司和***对其三性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2被告井冈路桥公司的信息查询,拟证明被告井冈路桥公司的信息,经质证,被告井冈路桥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对其三性均予认可,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3、证据3对账单和明细发生表,经质证,被告井冈路桥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明细发生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任何井冈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盖章签字确认,明细发生表备注是宋老板的,只能证明是原告和宋老板的买卖关系;落款时间是2016年6月30日的对账单却算到了7月9日的对账,明显是伪造的,另2017年1月31日的对账明细发生表当庭所提供的原件与起诉时所提供的复印件不一致,当庭提供的原件没有***的签名,而起诉时的复印件有***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31日的对账单中,但被告***签字时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而且庭审过程中所提供的原件与原告在起诉时所提供的复印件不一致,***签名的地方不一致;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质证认可2016年6月30日所签字的那张单子是其所签的的,是要欠原告货款246,320元未付;4、证据4委托支付函复印件,经质证,被告井冈路桥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即便是真的,并不能代表井冈路桥公司的认可,而且诉讼时效已过。被告***对证据4认可是其在井冈路桥公司办的。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1月31日的对账单和对账明细表原件,经质证,被告井冈路桥公司认为上面没有其任何的确认,而且客户名字均不是井冈路桥公司的,其所提供的与第一次开庭所提供的不一致,更加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不一致,如果原告说有关系,应提供原始的发货凭证来辅助证明;2、证据2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2016年8月10日***支付货款10万元;3、证据3银行综合凭证一份,拟证明2017年2月8日告***支付7万元,经质证,被告井冈路桥公司认为证据2、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4、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井冈路桥公司S322遂川汤湖至高坪公路改建工程B1标项目经理部支付4万元货款,经质证,被告井冈路桥公司认为即使真实发生过,也不能代表井冈路桥公司需承担本案的债务。
对原告第一次开庭所提供的证据3、4和第二次开庭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综合予以认定:对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的往来对账单,因被告***认可其要欠原告246,320元未支付,字是其所签的,原告提出系笔误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井冈路桥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对2017年1月31日的对账明细发生表第一次开庭所提供的无***签名的原件与立案时所提供的有***签名复印件(原件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供)两者除客户确认签章外其余的内容完全一致,两者并不矛盾,明细上显示本期发生总金额为71,380元的期间实至2016年10月2日止所发生的业务;对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31日的对账单,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复印件(原件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供)与第一次开庭时所提供的原件***签名不一致,本院认为该两原件除客户签名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均一致,***分别在两张内容相同的对账单的“货款确认无误”上签字确认和“货款不相符,请列明不符的明细内容”上签字确认,因***在“货款不相符,请列明不符的明细内容”上并没有注明不符的明细内容,两张对账单亦不矛盾,该对账单显示本期已付货款170,000元(8月10日收10万、2017年1月25日收7万),结合***在开庭时质证认为名字系其所签的以及原告第二次开庭时所提供的2016年8月10日的10万元的收款单和2017年1月25日的7万元***的银行综合凭证,本院认定截止至2017年1月31日尚欠147,700元货款未支付;另结合原告第二次开庭所提供的证据4项目经理部在2018年3月16日向原告转账4万元,从而形成证据链可证明,截止至2018年3月16日尚欠原告货款107,700元未支付。
被告井冈路桥公司和***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等五人(其中有一个合伙人姓宋)组成施工队承包了S322遂川汤湖至高坪公路改建工程B1标项目,该施工队向原告购买商砼,经结算,在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9日期间购买了246,320元商砼,在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10月2日期间购买了71,380元商砼,共计购买了317700无商砼,后分别在2016年8月10日、2017年1月25日、2018年3月16日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70,000元、40,000元共计210,000元,尚欠107,700元未支付。于是,在2021年6月8日,被告***与原告一同至被告井冈路桥公司商量,由被告***向被告井冈路桥出具《委托支付函》,请被告井冈路桥公司代为支付107,700元混凝土材料款给原告。另查明,被告井冈路桥公司并未按《委托支付函》的要求向原告支付107,700元货款。
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有:1、本案的适格被告是谁?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等五人组成施工队承包了S322遂川汤湖至高坪公路改建工程B1标项目,其向原告购买商砼的行为,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其购买商砼的行为系被告井冈路桥公司的授意或代表被告井冈路桥公司的行为,而且所有的对账单、对账明细表上均无被告井冈路桥的公司盖章,故本院认为该商砼购买行为的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方与原告;被告***所主张的其写了委托支付函就完成了付款义务,因被告井冈路桥公司并未支付该笔货款,故对被告***所主张的其已完成了付款义务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被告井冈路桥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因该函系被告***委托井冈路桥公司代为支付,原告和被告***均无证据证明井冈路桥公司承诺会代为支付,故本院认为被告井冈路桥公司并无支付该货款的义务;对于被告***等5人所组成的施工队承包的S322遂川汤湖至高坪公路改建工程B1标项目,本院对是否追加另外四人为本案的被告分别告知了原被告双方,原告表示因其不知另外与***合伙的四个合伙人的信息无法追加,被告井冈路桥公司表示以被告***的意见为准,故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责令提供合伙人身份信息通知书》,责令被告***于2022年4月15日将其他四位合伙人的信息提供给本院,但至今被告***并未提供相关信息给本院,***逾期不提供信息的行为本院视为其放弃追加其他合伙人为本案被告的权利,本院亦无法依职权追加被告,而且***在承担合伙债务后可通过内部追偿通过另案来解决,故本院认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最后一次对账虽发生在2018年3月16日,但被告***认同其与原告于2021年6月8日一同至井冈路桥公司,由被告***向井冈路桥公司出具了《委托支付函》,可见,原告与被告***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2021年6月8日,该时间节点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遂川县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砼货款107,700元;
二、驳回原告遂川县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过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裕清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廖海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