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225执异10号
案外人: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三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54220464A。
法定代表人:黄定吉,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4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419********,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执行人:***,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汉族,住怀化市鹤城区。
本院在执行***与被***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冈路桥公司)对冻结被执行人***从井冈路桥公司应得的工程款100万元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井冈路桥公司称:异议人于2022年8月29日收到(2022)湘1225执恢3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通知书、裁定冻结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1509××××9701账户的存款100万元,该冻结措施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立即予以解除。
1、井冈路桥公司对***不存在任何债务,法院冻结的前提不存在;
2、湖南G2**线会同绕城公路B1标的项目是井冈路桥公司项目,该项目的资金为井冈路桥公司的财产,非***私人财产,井冈路桥公司支配该项目部账户资金无可厚非;
3、冻结井冈路桥公司账户资金将引发公司无法正常运转、国有资产对外流失等一系列严重后果。
本院查明:2020年8月11日,本院对***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作出(2020)湘1225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湘12民终21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执行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0)湘1225执保1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井冈路桥公司就G209线会同绕城公路B1标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的工程款15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20年9月4日至2021年9月3日止)。但井冈路桥公司在收到(2020)湘1225执保1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并未履行相关的协助义务,于2021年2月9日向井冈路桥公司G209线会同绕城公路(B1)标项目经理部支付1521081元。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2022)湘1225执恢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井冈路桥公司就湖南G2**线会同绕城公路B1标应付给被执行人***的工程款100万元,且并未提出异议。同年8月23日,本院向井冈路桥公司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3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000000元,并按照(2020)湘1225执保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该款存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会同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6228××××3567账户上。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22)湘1225执恢38号之一,冻结井冈路桥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1509××××9701账户的存款1000000元。
另查明,***在(2020)湘1225民初585号案件中提交的《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工资表、《厂房渣石清运费包干协议书》、出勤表、会同绕城公路B1标项目工程款使用审批单、***的《我的意见》等,证实***系湖南G2**线会同绕城工程唯一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井冈路桥公司提出井冈路桥公司对***不存在任何债务,法院冻结前提不存在的主张。已经生效的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湘1225执异6号第6页4-5行明确认定了“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中所得的工程款就在井冈路桥公司账户内。”且当时井冈路桥公司对这一认定并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足以证明井冈路桥公司对这一事实的认可。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井冈路桥公司主张湖南G2**县会同绕城公路B1标的项目是井冈路桥公司项目,该项目的资金为井冈路桥公司的财产,非***私人财产,井冈路桥公司支配该项目部账户资金无可厚非。对于G209线会同绕城公路B1标的项目是井冈路桥公司的项目,该项目的资金为中桥井冈路桥公司的财产,非***私人财产的观点属客观事实,且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但转移或擅自支付已被法院冻结,或要求协助执行的款项的行为是法律不允许的,若有违反则必须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井冈路桥提出的冻结井冈路桥公司账户资金将引发公司无法正常运转,国有资产对外流失一系列严重后果的观点。法律从来都是平等保护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任何理由可以成为不协助法院执行的借口。
因此,井冈路桥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管理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胡 军
审 判 员  林晓梅
审 判 员  张志广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董 芳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