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129民初733号 原告:**,男,1985年3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三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54220464A。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西湖街道金星中路319号新天地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661666563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华通交通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鲤鱼井大道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077158025U。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江华瑶族自治县华通交通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4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宣判前,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江华瑶族自治县华通交通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98元,减半收取1849元,由**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念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