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3民终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三公里。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煜年,甘肃众***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金川区宝星里延安路94号双建市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302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井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井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井冈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公司对新华路高架桥及顶进桥进行施工。2018年12月20日,该项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进入质量缺陷责任期并进行试运行。2021年4月,建设单位在涉案公路工程试运行期届满进行竣工检查时发现新华路高架桥存在不同程度的病害和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11.1条约定,**公司应对病害和质量问题承担违约责任。但经井冈公司通知**公司拒绝维修,井冈公司委托甘肃新翔桥隧加固维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新翔公司)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检测并维修,产生维修费809960元,**公司应当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施工作业现场不存在,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对该工程存在的真实质量问题及形成原因作出鉴定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根据事实认定**公司与井冈公司为劳务合同关系,但在判决前部分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前后不一;**公司认为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承担质量问题的责任;井冈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该质量问题与**公司的劳务作业有直接因果关系;生效判决判令井冈公司向**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公司不应该承担质保期满后的维修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井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赔偿井冈公司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8099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日,井冈公司工程项目部与**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公司承包井冈公司承建的国道G570**至永昌一级公路二标段改建工程GK117+590.86新华路高架桥及K120+160顶进桥建设工程的劳务施工作业,承包方式为人工、辅助材料和小型机具的劳务承包形式,劳务费分包单价为固定单价。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定完成全部劳务施工作业内容,该工程于2018年12月20日办理交工验收,投入使用。2019年1月17日,**公司与井冈公司项目部完成了劳务费总结算,确定井冈公司项目部支付**公司400000元,以车辆抵顶工程款500000元,剩余412015.8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因井冈公司未付清余款,**公司于2020年9月提起诉讼要求井冈公司支付余款。2021年3月,经**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井冈公司应支付**公司剩余劳务费,返还**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质保金,并承担相应利息。期间,该建设工程发包方**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交投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组织工程承包单位就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形成会议纪要,并提出整改建议。2021年4月,井冈公司与甘肃新翔公司签订维修施工合同,对涉案路段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其中K117+590新华桥工程维修费用为8099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国道G570**至永昌一级公路二标段改建工程GK117+590.86新华路高架桥及K120+160顶进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井冈公司与发包方**市交投公司签订,井冈公司是该建设工程的承包方,井冈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与**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在**公司履行劳务分包合同期间,井冈公司对**公司完成的劳务工程有监督验收义务。该工程于2018年12月20日经发包方验收完毕后投入使用,应当视为井冈公司对**公司施工的劳务作业内容已验收合格。在该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发现存在的质量问题,应当首先由工程承包方井冈公司负责,劳务分包方对其劳务作业内容承担责任。现井冈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已由其委托其他单位维修处理完毕,**公司的劳务作业施工现场不复存在,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对该工程存在的真实质量问题及形成原因做出鉴定,井冈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是否真实存在、质量问题与**公司劳务作业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无证据证实,故井冈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不予认定。井冈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井冈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井冈公司提交:1.甘肃新翔公司完成修复工程后向井冈公司开具的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质量问题修复费用为809960元;2.井冈公司工作人员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截图及***微信信息页截图,证明井冈公司通知**公司维修,**公司拒绝维修。经质证,**公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票据属于井冈公司与商业伙伴的结算依据,与本案无关;对微信聊天及用户信息截图认为属实,微信聊天显示井冈公司**从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公司答复提供的劳务不存在承担质量问题,且生效判决对井冈公司的该项主张并未支持。 经审核,因**公司对井冈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井冈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井冈公司主张**公司承担维修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井冈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公司采用包人工、辅助材料和小型机具的形式从井冈路桥公司项目部承包GK117+590.86新华路高架桥及K120+160顶进桥工程劳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公司主张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公司按约定完成劳务施工作业,该工程已办理交工验收,投入使用。但井冈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修复方案等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在进行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且井冈公司已将质量问题进行修复的事实。井冈公司主张依照双方《劳务承包协议书》第11.1条约定,**公司应当承担其拒绝维修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因该条约定“乙方如果没有达到协议所要求的进度、质量和安全要求,并未能在甲方规定整改期限内改变现状,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并限期将乙方清理出施工场地,乙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所完成不合格工程量甲方不给予计价与支付”,系双方对施工过程中有关工程进度、质量等的约定,现井冈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系交工后产生,其依据该条约定要求井冈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按国家公路工程相关规定”,但公路工程的质保期法律并无明确约定;生效判决虽判令井冈公司向**公司返还质保金,但并不能免除**公司应承担的保修义务;**公司辩称其提供劳务且质保金已经返还,其不应承担保修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公司仅承包涉案工程的劳务作业,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完全系**公司劳务作业导致的,井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井冈公司要求**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809960元,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井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张 琴 审判员 张 风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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