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25民初1195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三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54220464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怀化市鹤城区。 原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冈路桥公司)与被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冈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冈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会同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冻结原告银行账户的100万资金为原告所有,停止被告***对该资金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资金的查封冻结措施;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中标G209会同绕城公路工程,并与业主会同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2020年,被告***与***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诉至法院,经会同县人民法院一审、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2020)湘12民终2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工程退伙结算价款150万元。此后,***未按判决履行支付义务,***向会同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过程中,会同县人民法院认为***在原告处有未支付的工程款,向原告下达了(2022)湘1225执恢3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于2022年8月冻结了原告银行账户100万资金,原告得知此情况后立即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但被法院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7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原告作为第三人,对被告***并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现在因***未履行对***的判决书义务,并且法院认为***在原告处有未支付的工程款而要求原告协助执行,原告已经提出了异议,按照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原告强制执行。而且湖南G2**线会同围绕城公路B1标项目是原告公司中标项目,该项目的资金为原告财产,非***私人财产,原告支配该项目部账户资金无可厚非,协助通知下达后原告也未支付资金给***,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无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的财产。 被告***辩称,2020年8月11日,会同县人民法院对***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作出(2020)湘1225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湘12民终21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诉讼过程中,***提起诉讼保全,会同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执保1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井冈路桥公司就G209线会同绕城公路B1标应支付给***的工程款150万元,冻结期一年(2020年9月4日至20219月3日)。井冈路桥公司收到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提出异议被驳回,该文书已产生法律效力。井冈路桥公司未履行相关协助义务,于2021年9月3日向井冈路桥公司G209线会同绕城公路B1标项目部支付1521081元。会同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2020)湘1225执恢38号执行裁定书,扣留井冈路桥公司就G209线会同绕城公路B1标应支付给***的工程款100万,2022年8月23日,会同县人民法院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缴通知书,要求井冈路桥公司3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00万元,并按(2020)湘1225执保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该款存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会同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6228××××3567账户上。会同县人民法院2022年8月24日作出(2022)湘1225执恢38号之一,冻结井冈路桥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1509××××9701账户存款100万元,井冈路桥公司提出异议被依法驳回。 湖南G2**线会同绕城公路B1标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该项目工程在2018年就已竣工验收,工程款由会同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拨付给井冈路桥公司,再由井冈路桥公司支付给***。井冈路桥公司具有协助执行义务。会同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5执保1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井冈路桥公司以所冻结的资金为其公司所有抗辩协助执行义务其理由不成立,会同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完全合法的。 被告***辩称,其与井冈路桥公司签订的《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其没有工程款在井冈路桥公司。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1日,本院对***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作出(2020)湘1225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退伙结算价款1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湘12民终21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冻结井冈路桥公司应付给***的工程款150万元。本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湘1225民初585号民事裁定,冻结井冈路桥公司就湖南G2**线会同绕城公路B1标应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工程款150万元。同日,本院作出(2020)湘1225执保14号执行裁定。同月4日,本院向井冈路桥公司送达了(2020)湘1225执保1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井冈路桥公司就湖南G2**绕城公路B1标应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工程款15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井冈路桥公司曾对本院(2020)湘1225执保14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湘1225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井冈路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提起诉讼。本院(2020)湘1225民初58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债权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履行本院(2020)湘1225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本院(2020)湘1225执保14号执行裁定,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1)湘1225执59号之一执行裁定,划拨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1509××××9701账户上的存款270000元。该款已划拨至本院执行专户6228××××5968账户上。 井冈路桥公司未履行相关协助义务,于2021年9月3日向井冈路桥公司G209线会同绕城公路B1标项目部支付1521081元。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2020)湘1225执恢38号执行裁定书,扣留井冈路桥公司就G209线会同绕城公路B1标应支付给***的工程款100万,2022年8月23日,本院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缴通知书,要求井冈路桥公司3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00万元,并按(2020)湘1225执保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该款存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会同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6228××××3567账户上。本院2022年8月24日作出(2022)湘1225执恢38号之一,冻结井冈路桥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1509××××9701账户存款100万元,井冈路桥公司提出异议被依法驳回。 另查明,***在(2020)湘1225民初585号案件中提交了《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工资表、《厂房渣石清运费用包协议书》、出勤表、会同绕城公路B1标项目部工程款使用审批单、***的《我的意见》等,证明***是湖南G2**线会同绕城公路B1标工程唯一的实际施工人。关于工程款的拨付,《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乙方(***)通过网上银行向甲方(井冈路桥公司)工程部提出工程款详细支付申请,经甲方(井冈路桥公司)工程和财务部门审核后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在2019年12月13日,湖南G2**线会同绕城公路工程项目交工验收。 本院认为,***是湖南G2**线会同绕城公路B1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中所应得的工程款应当在井冈路桥公司账户内进行支付。在***被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井冈路桥公司具有协助执行义务。本院依法作出(2020)湘1225民初585号民事裁定及(2020)湘1225执保14号执行裁定,冻结井冈路桥公司就湖南G2**会同绕城公路B1标应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工程款15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上述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湖南G2**线会同绕城公路B1标工程工程款的拨付,***与井冈路桥公司签订的《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乙方(***)通过网上银行向甲方(井冈路桥公司)工程部提出工程款详细支付申请,经甲方(井冈路桥公司)工程和财务部门审核后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说明***施工完成的湖南G2**线会同绕城公路B1标工程,工程款由工程发包方先拨付给井冈路桥公司,井冈路桥公司审核后,才支付给***。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本院(2020)湘1225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此,本院要求井冈路桥公司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井冈路桥公司就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审 判 员  王 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尹 昐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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