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宏达科庆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重庆宏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重庆海峡两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9民初248号 原告:重庆宏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雪松路7号8幢17-1、2、3、4、6、7、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6441830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钜***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海峡两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集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74864267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宏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重庆海峡两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1071660.7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6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LPR4倍利率计算的违约金412589.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重庆台湾农民创业园核心区中纵路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咨询费用按照送审金额的0.25%支付基本咨询费,审减奖励按审减金额的5%提取咨询效益费,被告应当自原告出具的审核报告初稿后十日内支付基本咨询费的80%,原告出具正式审核报告后,被告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有余下咨询费,若未按时完成支付,被告应当向原告另行支付违约金1000元/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重庆台湾农民创业园核心区中纵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初稿),被告仅于2019年11月28日向原告支付基本咨询费60000元。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出具并交付正式《重庆台湾农民创业园核心区中纵路工程结算报告》,载明工程送审结算金额为29189858.42元,审核金额为8016137元,审减金额为21173587.12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后续咨询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峡公司辩称:中纵路工程结算审核,送审结算金额为29189858.42元,原告诉称金额为8016137元,审减21173587.12元,而重庆中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中鼎造价司法鉴定(2019)鉴字第007号《关于对重庆台湾农民创业园核心区中纵路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结论为20724718.66元,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最终确认中纵路工程结算金额亦为20724718.66元,在原告审核金额8016137元的基础上增加12708581.66元,显然原告的审核结果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不符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原则,其提供的结算审核服务未依法开展,也不满足《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要求,原告故不应收取基本咨询服务费,更不应提取咨询效益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18日,重庆紫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被告海峡公司发包的重庆台湾农民创业园核心区中纵路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5月12日交工验收。重庆紫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被告海峡公司移交了结算资料。2017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被告为合同甲方(委托人),原告为合同乙方(咨询人)。合同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重庆台湾农民创业园核心区中纵路工程”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类别为结算审核;委托人应在3日内对咨询人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答复的事宜做出书面答复;费用及支付办法:1、咨询费用:本项目基本咨询费按送审金额0.25%,审减奖励按审减(增)金额5%提取咨询效益费(计费基础为审定金额与施工单位报送金额之差,审增金额不能抵扣审减金额);2、支付办法:乙方收到结算审计资料,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初稿后,在十日内(日历天数)甲方应支付基本咨询费的80%,乙方出具正式审核报告后,甲方在五日内一次性**所有余下咨询费用,若未按时完成支付,甲方向乙方另行支付违约金1000元/天,计违约金的时间为超过支付时间起至**时间止;工程结算乙方必须严格审核,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北碚区审计局审减金额>送审金额5%,由乙方承担超过5%审计费用。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移交了重庆紫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其交付的结算资料。原告清理后,对需补充提供的资料,于2017年9月4日以邮件形式发给被告单位工作人员**。2017年9月13日,原告对现场进行踏勘,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派员参加。2018年4月18日,原告将争议问题以邮件形式发给**。2019年5月30日,原告作出重宏咨字[2019]第126号结算审核报告,并于2019年5月31日随结算资料交付给被告。审核结果为:重庆台湾农民创业园核心区中纵路工程送审结算金额为29189858.42元,审核金额为8016137.00元,审减金额为21173587.12元,审减率为72.54%。审减原因其中有: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未提供保单及此部分发票,安全文明施工费未提供安全文明评定资料,新增部分无建设单位出具相关的新增说明及指令,还有一些审减金额未说原因。 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向原告支付咨询费60000元。 2019年2月28日,重庆紫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被告海峡公司要求支付重庆台湾农民创业园核心区中纵路工程工程款。该案审理中,重庆紫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2019年10月15日,重庆中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重庆紫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给被告海峡公司的结算报告等资料作出报告书,结论为:1、可确定的鉴定金额12206607.45元,包括合同内工程造价7157925.78元、新增部分一工程造价1435285.58元、新增部分二工程造价1379688.77元、新增部分三工程造价2233707.33元;2、不可确定金额1996960.22元;3、其它未计入的施工费用,金额为3055999.70元;因施工方式改变的价差款3465151.29元。本院最后认定为20724718.66元,扣除已付款12071188.07元,最后判决支付8653530.59元。 审理中,被告称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交付的审核报告是初稿,故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11月28日向其支付咨询费60000元,因重庆紫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海峡公司给付工程款,并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又因该鉴定需被告此前移交给原告的结算资料,故初稿随结算资料一并交付,正式审核报告无再出必要;原告称2019年5月31日交付给被告的审核报告为正稿,该报告是随结算资料一并交付给被告,且形式上具备正式报告的所有条件,报告内容也是完整的,若为初稿会在封面上注明;此前向被告交付了初稿的,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初稿和正稿内容一致,初稿交付时因未保留证据,故无证据举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出具初稿。因被告否认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前向其交付过初稿,原告虽称此前向被告交付了初稿,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庭审中举示的审核报告虽随结算资料于2019年5月31日一并移交给被告,但重庆紫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工程款司法鉴定也需用被告海峡公司向原告移交的结算资料,故不能据此推定该审核报告系正稿,且该审核报告所核金额,与重庆紫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所做工程产生的工程款相差甚大,甚至低于被告海峡公司向重庆紫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数百万,故原告仅履行了初稿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基本咨询费,为72974.65元(29189858.42元×0.25%),扣除已付60000元,还应支付12974.65元。被告明知不需要原告出具正式审核报告的情况下,未向原告**基本咨询费,故应支付违约金。因2019年8月19日尚未执行LPR,故此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海峡两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宏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尚欠基本咨询费12974.6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和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7日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同期一年期LPR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重庆宏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58.25元,由原告重庆宏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8033.88元、被告重庆海峡两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