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30民初2179号
原告:**,男,生于1986年06月08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寨坝镇街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炜、黄炼(实习),系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72年10月25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告:习水县金泉房地产有限公司。
地址:习水县寨坝镇街上。
组织机构代码:91520330580662157H。
法定代表人:吴跃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男,生于1962年8月10日,重庆市江津区人,住江津区。特别授权。
被告:吴跃忠,男,生于1964年2月5日,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住江津区。
被告:习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习水县九龙街道府东社区265号。
组织机构代码:9152033073664452XR。
法定代表人:陶艺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坤良。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林,系习水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习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跃忠、习水县金泉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顺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炜、黄炼(实习)与被告**、被告习水县金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林、被告习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跃忠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习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习水县金泉房地产有限公司、吴跃忠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材料款669666.00元、资金占用费101174.00元,共计770840.00元,并以669666.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从2019年8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材料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资金占用费暂从2019年8月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3月1日为127035.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习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习水县金泉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习水县寨坝镇××新城××栋房屋,后又将该项目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修建习水县寨坝镇××新城××栋房屋时,在原告处购买沙、石粉、石子等建筑材料,被告**于2019年7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材料款单,确认原告**供应的材料款共计669666.00元,因未及时付材料款给**,双方协商给**资金占用月息1%计算,利息从2017年暂计至2019年7月30日止的资金占用费101174.00元,并约定**在2019年10月30日前从四川巴中收到工程款支付给**200000.00元,其余一切费用由习水县金泉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给**,2019年11月28日,被告习水县金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跃忠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若**不把770840.00元材料款及利息付清给**,则由被告习水县金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跃忠在被告习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代付,利息和本金按壹分计算,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被告习水县金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跃忠也未按承诺约定承担代付义务。
被告**辩称:从2017年到2018年间,习水县金泉房地产有限公司总共支付我7989342.00元,总产值是1700多万元,下欠9018492.32元,所以原告诉请的材料款应当由习水县金泉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
被告习水县金泉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习水县金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习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习水县金泉房地产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共计9059932.00元,双方的工程款基本结清,只是未完成相关工程结算手续,故对原告承诺的支付行为不能履行,因原告**请求在工程款上面支付实际已经不存在,所以该承诺义务不能实现,请求驳回对被告习水县金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请。
被告吴跃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习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中**系挂靠我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对工程中的账目、支出、收益都是**与习水县金泉房地产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而且拨付的相关款项均系直接汇到**的账户上,与我公司无关。可根据我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与习水县金泉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补充协议第2条:“按发包方要求工程进度款,不划拨给承包方公司账户上,由发包方直接支付给施工班负责人**办理办理领取工程进度款后,如**未支付民工工资和工程材料款,包括各项规费,造成有关部门追究承包方公司承担经济责任,由发包方负责赔偿承包方经济损失后,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按主合同16.1、2(2)款执行。”习水县金泉房地产有限公司法人吴跃忠于2019年11月28日向材料商**书面承诺:如习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不将款项付清,就由习水县金泉房地产有限公司代付结清,2019年3月4日吴跃忠收到习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金额17007834.32元的结算书,**总领工程款7989342.00元,下欠工程款9018492.32元应由习水县金泉房地产有限公司按承诺书执行向原告承诺的约定;二、**所诉请的材料款项具体是多少,我公司不知晓,但承诺书及材料款的结算单上均注明由习水县金泉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我公司没有责任和义务承担支付义务,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8日,被告习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习水县金泉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习水县寨坝镇××新城××栋房屋,后又与被告**签订《内部合同书》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于2019年7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材料款单,确认原告**在寨坝镇××新城××栋供应的材料款共计669666.00元,因未及时付材料款给**,双方协商给**资金占用月息1%计算,利息从2017年暂计至2019年7月30日止的资金占用费101174.00元,并约定**在2019年10月30日前从四川巴中收到工程款支付给**200000.00元,其余一切费用由习水县金泉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给**。2019年11月28日,被告习水县金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跃忠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若**不把770840.00元材料款及利息付清给**,则由被告习水县金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跃忠在被告习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代付,利息和本金按壹分计算,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习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提交关于习水县寨坝镇××新城××栋竣工验收的申请,于2019年1月提交习水县寨坝镇××新城××栋工程的结算书。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材料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9年7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材料款单,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即应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对于被告吴跃忠代表被告习水县金泉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被告吴跃忠出具承诺至今,被告习水县金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挂靠的被告习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尚未完成结算,被告吴跃忠承诺时的条件无变化,该承诺系被告吴跃忠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故被告吴跃忠作为被告习水县金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的此承诺应对原告及习水县金泉房地产有限公司有效,即习水县金泉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按承诺履行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包括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习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的挂靠公司,与原告**在涉案买卖合同中无关联,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及资金占用费的约定,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材料款单及吴跃忠出具的承诺,能够确定截止到2019年7月30日,被告**应共计支付给原告的本金及利息为770840.00元,利息按照1%的月利率计算,该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770840.00元及以669666.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从2019年8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欠款清偿完毕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习水县金泉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和资金占用费共计7708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6966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支付原告,直至款项付清为止),被告习水县金泉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389.50元,由被告**、习水县金泉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顺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