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诚通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诚通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521民初2116号
原告:贵州诚通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毓秀路**号(宏福大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85487997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省大方县瓢井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贵州诚通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黔0521民初4169号民事裁定。原告贵州诚通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裁定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8)黔05民终297号民事裁定,撤销大方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1民初4169号民事裁定,并指令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诚通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诚通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案号:方劳人仲字(2017)第190号】,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389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7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079.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1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99元、鉴定及停工留薪期确认费520元、车旅食宿费732.5元,共计144590.8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并非是原告的职工,按照法律规定,其在工作中受伤不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6年承包了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供电局2016年第一批10KV及以下配网工程大方局一标(第七包)施工,从未聘请过被告进行任何施工,也不知被告在原告的施工工地因工受伤,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未将相关材料送达给原告的负责人或专门接收文件的工作人员,导致原告一直不知道此事,未能及时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异议,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性规定,理应撤销。二、被告九级伤残鉴定等是单方行为,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通知过原告,故对被告鉴定的单方鉴定行为原告不予认可。三、被告的各项赔偿标准理应按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四、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为2015年贵州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民年平均工资35528元,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6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度平均工资58398元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并非原告的职工,且《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计算各项赔偿项目标准过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案所依据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被大方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所撤销,并指令毕节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被告现申请工伤认定,尚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待相关部门认定被告属原告公司职工后,再另行仲裁计算相关赔偿,本案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均不生效。
本院认为,职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行政部门受理后应当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应在工伤认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进行相应的仲裁程序,本案中编号为0521201746608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7)黔0521行初485号行政判决书所撤销,故本案所依据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被告双方均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双方可待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按法定程序另行处理,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诚通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贵州诚通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丰刚
人民陪审员*玥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丽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