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富强电气建安有限公司

贵州省遵义市富强电气建安有限公司、沐川州绿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129执异16号
案外人:唐小成,男,1974年9月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贵州省遵义市富强电气建安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南部新区南关办核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86205H(1-1)。
法定代表人:陈应权,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沐川州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幸福乡柏香村三组,注册号×××88(1-1)。
法定代表人:陈华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州绿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普陀区柳园路556号5幢125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0625716428。
法定代表人:陈家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道真州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迎江大道上坝段上海州绿国际商贸城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50760106947。
法定代表人:叶真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名被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林,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陈家林,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在本院执行贵州省遵义市富强电气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与沐川州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川州绿公司)、上海州绿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州绿公司)、道真州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真州绿公司)、陈家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案外人唐小成于2022年6月8日对执行本院(2019)川1129民初285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位于道真县上坝土家族乡道真州绿商贸城城市××市场××号楼××号商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唐小成称,请求裁定解除位于道真县上坝土家族乡道真州绿商贸城城市××市场××号楼××号商铺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唐小成购买了道真州绿公司开发的绿商贸城城市综合体专业市场部分14号楼14-19号商铺,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290000元(打折充抵10000元),2016年1月26日,其与道真州绿公司补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9年4月26日,因道真州绿公司其他案件原因,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对案涉14号楼14-19号商铺进行了轮候查封,故请求对案涉商铺进行查封。
申请执行人富强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道真州绿公司、上海州绿公司、沐川州绿公司、陈家林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19年3月27日,本院依据富强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9)川1129民初285号民事裁定,查封道真州绿公司所有的“道真州绿国际商贸城城市综合体专业市场”项目截止2018年8月2日已规划未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金额以1350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三年。2022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21)川1129执恢24、25号之一执行裁定,继续查封道真州绿公司所有的“道真州绿国际商贸城城市综合体专业市场”项目截止2018年8月2日已规划未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金额以1350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3年。
本案中,唐小成提供部分《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2016年1月26日,买受人唐小成与出卖人道真州绿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价款290000元;提供收据两张,编号3944667的收据复印件载明:2016年1月26日,道真州绿公司收到唐小成14#-19购房款270000元;编号3944696的收据载明:2016年4月27日收到唐小成购房定金20000元。唐小成提供两张转款回单联及存款复印件载明:2016年5月17日,唐小成向陈华锋转款260000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9)川1129民初285号民事裁定书、(2021)川1129执恢24、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收据、转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买受人基于购买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案涉商铺提出的异议,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以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条规定是对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本案中,第一、唐小成提供的购房合同内容不完整,未载明商品房的房号、具体地址、建筑面积,本院无法确定唐小成购房的具体信息;第二,唐小成并未提供其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凭证,不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规定;第三、唐小成提交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一是唐小成提供的向陈华锋的个人银行转账并不能确定该笔款项的收款方是道真州绿公司,付款原因是给付购房款;二是唐小成所述于2016年4月27日购买道真州绿公司房产后,双方补签购房合同时间于2016年1月26日的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三是唐小成转款给陈华峰的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转款金额为260000元,而道真州绿公司出具收条的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金额为270000元,也就是收条与实际转款时间、转款金额均不一致。综上,唐小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系真正的案涉房屋买受人,故对其请求解除案涉房屋查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唐小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廖   然   然
审判员 黄梦蛟审判员杨甲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   小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以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