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富强电气建安有限公司

贵州省遵义市富强电气建安有限公司、四川省罡人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129执异3号 案外人:***,男,199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省乐山市***视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贵州省遵义市富强电气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部新区南关办核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86205H(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罡人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MA6280EG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简阳市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政府街**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686134600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四川乐山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用代码9151110020705135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沐川州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29000008688(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州绿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柳园路******会信用代码9131000006257164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迎江大道上坝段上海州绿国际商贸城**楼9152032507601069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名被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在本院分别执行贵州省遵义市富强电气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四川省罡人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罡人先公司)、简阳市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公司)、四川乐山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沐川州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川州绿公司)、上海州绿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州绿公司)、***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案外人***于2022年1月17日对执行本院(2019)川1129执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9)川1129执4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0)川1129执4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川11**执36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2019)川1129民初285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位于贵州省道真自治县房屋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2年1月24日组织了听证。案外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富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德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罡人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公司及被执行人沐川州绿公司、上海州绿公司、***绿公司、***经通知未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裁定解除位于贵州省道真自治县A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与***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道真上海州绿国际商贸城第4幢1-2层9号房屋、第4幢1-2层13A房屋,并按***绿公司指定将购房款1086400元支付给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二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矿建二十二分公司)负责人***,***绿公司出具购房款收据给***,广西矿建二十二工分公司出具收据给***绿公司,收据注明:“收***绿公司执行款1086400元,用4#-9号和4#-13A号商铺抵扣。”2019年10月14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笔录对该行为予以认定。2021年11月29日,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5民初389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绿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前为***办理位于贵州省道真自治县房屋,第4幢1、2层13A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予以配合”。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沐川法院以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2019)川1129执保6号、(2019)川1129民初285号、(2019)川1129执367号之二、执43号之一、执471号之一、(2020)川1129执47号之四等法律文书轮候及续查封了以上两间房屋,故请求解除对该两间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富强公司称,第一,案涉购房合同未在当地房产管理中心备案登记,且无银行流水证明支付了房款,故购房真实性存疑;第二,***提交的道真法院(2021)黔0325民初3895号民事调解书日期是2021年11月29日,在沐川法院对***绿公司的资产查封之后,其解除查封诉求不存在优先权;第三,***提供的购房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2月26日,至今已久,现在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不清楚,应按评估机构认定的价值计算。因此,不同意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罡人先公司称,和富强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申请执行人德顺公司称,和富强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申请执行人**公司未参加听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 被执行人***绿公司、上海州绿公司、沐川州绿公司共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购买商铺的行为合法有效。第一,***购买两套商铺的房款共计1086400元,***绿公司已用于支付广西矿建二十二分公司工程款;第二,案涉房款抵扣工程款的事实,已由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黔高民初字60号调解书》过程中认定并在***绿公司应履行的债务中予以扣减;第三、2021年11月29日,在道真县房屋的房款缴纳及办理产权登记时,***绿公司重新予以了认定。 被执行人***未参加听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 本院查明,2018年8月1日,本院依富强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8)川1129民初895号民事裁定,查封***绿公司所有的“***绿国际商贸城城市综合体专业市场”项目截止2018年8月2日已规划为建设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未售房产、在建工程,金额以648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三年。2018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8)川1129民初895号已生效民事判决,判决沐川州绿公司、上海州绿公司、***绿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退还富强公司工程保证金400万元及利息。2021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9)川1129执43号之一执行裁定,继续查封***绿公司所有的“***绿国际商贸城城市综合体专业市场”项目未售房产,金额以648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三年。 2018年8月1日,本院依据罡人先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8)川1129民初902号民事裁定,查封***绿公司所有的“***绿国际商贸城城市综合体专业市场”项目截止2018年8月2日已规划为建设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未售房产、在建工程,金额以58.24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三年。2018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8)川1129民初902号已生效民事判决,判决沐川州绿公司、上海州绿公司、***绿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退还罡人先公司保证金40万元及违约金4万元。2021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9)川1129执471号之一执行裁定,继续查封***绿公司所有的“***绿国际商贸城城市综合体专业市场”项目未售房产,金额以58.24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三年。 2018年8月1日,本院依据德顺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8)川1129民初904号民事裁定,查封***绿公司所有的“***绿国际商贸城城市综合体专业市场”项目截止2018年8月2日已规划为建设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未售房产,金额以516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三年。2018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8)川1129民初904号已生效民事判决,判决沐川州绿公司、上海州绿公司、***绿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退还德顺公司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2021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20)川1129执47号之四执行裁定,继续查封***绿公司所有的“***绿国际商贸城城市综合体专业市场”项目未售房产,金额以516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三年。 2018年8月1日,本院依据**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8)川1129民初909号民事裁定,查封***绿公司所有的“***绿国际商贸城城市综合体专业市场”项目截止2018年8月2日已规划为建设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未售房产,金额以316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三年。2018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8)川1129民初909号已生效民事判决,判决沐川州绿公司、上海州绿公司、***绿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退还**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2021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9)川1129执367号之二执行裁定,继续查封***绿公司所有的“***绿国际商贸城城市综合体专业市场”项目未售房产,金额以316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三年。 2019年3月27日,本院依据富强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9)川1129民初285号民事裁定,查封***绿公司所有的“***绿国际商贸城城市综合体专业市场”项目截止2018年8月2日已规划未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金额以1350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三年。2019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9)川1129民初285号已生效民事判决,判决上海州绿公司、***绿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2017)川1129民初5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沐川州绿公司支付给原告富强公司的工程款1049.45万元及利息,同时连带支付(2017)川1129民初5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塔吊租赁费20万元及工地值班费19万元。 本案中,***提供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2016年2月26日,买受人***与出卖人***绿公司签订两份购房合同分别约定:***购买上海州绿国际商贸城第4幢1、2层13A号房,该商品房位于地上第1、2层,房号为4-13A,建筑面积119.18平方米,总价款5600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5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出卖人和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之日起,共同向当地房屋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购买上海州绿国际商贸城第4幢1、2层9号房,该商品房位于地上第1、2层,房号为4#-9,建筑面积99.32平方米,总价款526400元。 2019年10月14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笔录载明:广西矿建二十二分公司同意用案涉两套房屋房款1086400元抵扣执行款。 2021年11月29日,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5民初389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与***绿公司、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绿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前为***办理位于贵州省道真自治县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予以配合。 听证中查明,案涉2套房屋由***绿公司在统一对外租赁,双方约定待房屋产权证办完后,再由***绿公司与***对租金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8)川1129民初895号民事裁定书、(2018)川1129民初895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1129执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8)川1129民初902号民事裁定书、(2018)川1129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1129执4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8)川1129民初904号民事裁定书、(2018)川1129民初904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1129执4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2018)川1129民初909号民事裁定书、(2018)川1129民初909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1129执36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9)川1129民初285号民事裁定书、(2018)川1129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书、(2021)黔0325民初3895号民事调解书、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买受人基于购买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案涉商铺提出的异议,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以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条规定是对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本案中,案涉2套房屋目前仍被***绿公司统一对外出租,***并未提供案涉房屋在本院查封前就已经实际交付的凭证,不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规定,因此其请求解除案涉房屋查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案涉商铺提出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廖   然   然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   小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以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