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5民辖终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钢软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仕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爱知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大市淞沪中路>
法定代表人郑道富。
原审被告上海钢软信息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仕平。
上诉人上海钢软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软自动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爱知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知公司)、原审被告上海钢软信息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软信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50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17日,爱知公司与钢软自动化公司签订一份《北海诚德不锈钢有限公司循环水处理系统和脱盐水处理系统高压柜控制成套供货合同》,约定:爱知公司向钢软自动化公司供应不同型号的高压开关柜,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该合同的12.3条约定:“所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应通过有关法律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有权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机关进行仲裁”。该合同的13.7条显示合同签约地点在上海。2016年4月,爱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钢软自动化公司、钢软信息公司支付爱知公司货款。
上诉人钢软自动化公司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书》5.3款约定了交货地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是确定的,应优先适用。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对。2、原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仲裁条款约定无效有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条规定:……对于类似“上海仲裁机构”、“上海有关部门仲裁”、“向合同签订地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签订地在上海)”等约定,鉴于在本市同时存在“上海仲裁委员会”和“上海分会”,均可独立受理纠纷并作出裁决,故上述约定可认定当事人同时选择了上海仲裁委员会和上海分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2日法函[1996]176号《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的规定,该约定属于明确且可以执行,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裁,法院没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六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未经“当事人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前置程序,径行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显系错误。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机构审理。
二审中,爱知公司来函,明确其不同意与钢软自动化公司协议选择上海两家仲裁机构中的任何一家作为申请仲裁的机构,其只同意以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与钢软自动化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虽然钢软自动化公司与爱知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书》中约定,争议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有权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机关进行仲裁,但合同签订地上海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现爱知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可能与钢软自动化公司协议选择确认仲裁机构,故上述仲裁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但是未将该地点明确为“履行地”或“履行地点”,因此不能认定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了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爱知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爱知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爱知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钢软自动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柏宏忠
审 判 员 蒋毅颖
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