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沪01执408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钢软信息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江高科技园区龙东大道3000号1幢A楼1004室A区。
法定代表人:张仕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君,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丽正路1628号4幢4465室。
法定代表人:汪保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钢软信息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的(2017)沪仲案字第0168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海钢软信息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上海钢软信息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占用费、仲裁费等共计人民币116,47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1,647.0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执行措施。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陆 俊
审 判 员 王斌.
代理审判员 康邓承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邰 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