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钢软信息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钢软信息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民特346号
申请人: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丽正路******。
法定代表人:汪保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钢软信息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仕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江,上海宝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顿豪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钢软信息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顿豪公司诉称: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作为裁判依据;二、钢软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钢软公司隐瞒了交付的房屋存在严重渗水、漏水的设计缺陷和质量问题,隐瞒了顿豪公司多次报修房屋质量问题,钢软公司未修理的事实;2、隐瞒了2017年1月4日钢软公司发函给顿豪公司解除租赁合同顿豪公司未收到的事实,顿豪公司搬离房屋没有合同依据,钢软公司应当为此向顿豪公司赔偿损失;3、隐瞒了顿豪公司的有效送达地址,即租赁房屋所在地址,也隐瞒了顿豪公司的联系电话;三、仲裁庭组成没有经过钢软公司的推荐,所有的仲裁文件未向顿豪公司送达,缺席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公告送达。据此,顿豪公司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7)沪仲案字第0168号裁决。
被申请人钢软公司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事项。申请书中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不符。仲裁送达程序无误,仲裁庭按照顿豪公司的注册地址和租赁房屋所在地均进行了寄送,信件均被退回。关于解除租赁合同通知的送达问题,在租赁房屋所在地无人办公的情况下,钢软公司只得将解除通知粘贴在该地址门口,并拍照留证。由于联系电话打不通,因此也未特别提供给仲裁委。申请人顿豪公司的申请理由均不成立。
经本院审查查明:
上海双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郢公司)于2017年3月更名为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
钢软公司依据与双郢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委)申请仲裁。钢软公司称:租赁起始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的租赁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顿豪公司未提出过房屋质量异议。同年10月17日,钢软公司向双郢公司催讨租金,双郢公司提出房屋存在渗漏水问题,需要维修。钢软公司遂及时向物业报修。次月,双郢公司函告钢软公司减少租金,钢软公司于2017年1月4日送达解除通知函给双郢公司。双方发生纠纷,钢软公司申请仲裁,其申请事项为:1、双郢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36,604元(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月4日的租金),返还房屋,支付房屋占用费(按照月租金的2倍计算);2、双郢公司承担合同约定违约金99,954元;3、租赁合同解除。仲裁委向租赁房屋所在地址寄送仲裁文件若干次,均被原址无此公司为由退回。仲裁庭审理后于2017年3月24日裁决:一、双郢公司向钢软公司支付房屋租金84,963元(从双郢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99,954元中予以抵扣);二、双郢公司向钢软公司支付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9,954元;三、确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1月4日解除;四、双郢公司向钢软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后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按每逾期一日支付3,286.17元计算,自2017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五、仲裁费16,516元,由双郢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据此,仲裁庭关于违约金的裁决是否得当,不属撤销仲裁裁决纠纷的审查范围。针对钢软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本院认为,顿豪公司对其主张的租赁房屋存在渗漏问题应予举证。对此,钢软公司在申请仲裁时认可顿豪公司就房屋渗漏问题报修过,但对于该报修是否属实,表示未能查证。关于解除租赁合同通知的送达问题,系案件的事实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关于送达地址和电话问题,仲裁委向租赁房屋所在地寄送的信件均被退回,结合钢软公司曾以留置张贴的方式向租赁地送达解除合同通知的主张,以及本案审理期间顿豪公司关于其正常办公的举证欠缺的事实,顿豪公司称该场所一直正常办公、能够实现有效送达的意见,不具有可信性,本院不予采纳。而依据仲裁规则,仲裁委向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当事人地址寄送仲裁文书即完成了有效送达。据此,顿豪公司有关仲裁委送达程序违法,其公司丧失了选任仲裁员机会、仲裁委未公告送达系程序违法的相关意见,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顿豪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黄 英
审判员 朱国华
审判员 杨 苏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陈 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