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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滁州)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02民初4249号
原告:***,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莹,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苏州北路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532782808。
法定代表人:刘承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明,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滁州市俊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西门子路17号5幢801-8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343968400R。
法定代表人:辛文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程,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浩,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滁州)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第三人滁州市俊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杰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莹,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明,第三人俊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程、李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赔偿***损失148160.6元(医疗费2063元、误工费119367元、护理费90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107元);2、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9日,***与郑某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车将第三人俊杰公司出售的钢管运送至***公司。***将车辆开至***公司车间,等待***公司人员卸货。***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操作吊车吊运钢管时,***及郑某在无卸货义务的前提下,应***公司吊车操作工的请求帮忙把吊车的钢丝绳挂在钢管上。后因***公司的吊车操作工操作失误,导致起吊的钢管发生旋转,撞到***的左腿部。后***公司安排人员将***先是送至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但因伤情严重,后转至南京鼓楼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腿胫腓骨多处骨折。***共计住院32天,产生医疗费80000余元,大部分由***公司支付。对于***的误工费等其他损失,双方协商未果。综上,***在为***公司帮忙过程中受到伤害,***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公司辩称:对***所主张的事实,***公司当时并不知情。***公司与俊杰公司之间具有长期的钢管买卖合同关系,运输车辆均由俊杰公司安排,***应向其所在的运输公司或车主主张赔偿责任。***公司在***受伤后已积极救助,主动承担了99148.82元医疗费和护理费。
俊杰公司述称:虽然俊杰公司与***及郑某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俊杰公司在履行运输合同中并无违约。依据俊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钢管销售合同的约定,俊杰公司只负责送货到***公司处,不负责卸货,***公司支付的费用不含卸货费用。即使***主张的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成立,俊杰公司也不是被帮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俊杰公司并无工作人员在场,***及***公司的所有行为均与俊杰公司无关。***亦并未向俊杰主张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供的证人郑某的证言、事发现场视频资料,证明***为***公司提供无偿帮工并遭受损害的事实。***公司、俊杰公司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公司提供的事发现场视频资料、销售合同以及***公司为***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2、***举证的《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的伤情需要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误工期为5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支出鉴定费1000元。***公司、俊杰公司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后的二次手术费用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得出上述鉴定意见,***公司、俊杰公司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公司、俊杰公司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3、***举证的***驾驶证及上岗证、山东省2018年度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平均工资表、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及(2019)鲁1322民初6854号民事判决,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山东省2018年的相关标准计算。***公司、俊杰公司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现***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误工费应参照安徽省2018年度交通运输业的工资标准72012元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安徽省2018年度服务业工资标准为45070元(123.48元/日),现***要求护理费按照75.53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公司举证的事发现场视频,证明***并未对其义务帮工。***对视频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公司系被帮工人。俊杰公司对视频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卸载的人员及设备均属***公司。结合***公司与俊杰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需方;运输方式及达到站和费用负担:出卖人承担(不含卸费)”以及俊杰公司支付给郑某的运费数额,能够认定***公司为卸货义务人即被帮工人,故本院对***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俊杰公司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公司向俊杰公司购买一批钢管,交提货方式、地点为***公司,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由俊杰公司负担(不含卸费)。后俊杰公司将***公司所购钢管交由郑某、***运输,支付运费5040元。2018年4月29日,***与郑某将俊杰公司出售的钢管运送至***公司车间内。卸货时,***、郑某帮忙把吊车的吊钩固定在钢管的一端。***、郑某在固定吊钩的过程中,吊车突然发生旋转,带动钢管砸中***的左小腿至其受伤。后***被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治疗费为345.5元,救护车费用为1200元(***公司支付)。***经急诊治疗后又被送入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下肢静脉血栓”,同年5月30日出院,住院32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88948.82元。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三个后,术后两周拆线;2、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及外伤;3、术后6、12周骨科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出院当日,***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生活费4000元、护理费5000元。至此,***公司共计支付***99148.82元。后***陆续在南京鼓楼医院、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检查费用共计1718元,高速通行费、停车费、油费共计2087元。经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误工期为5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受伤后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赔偿34004.23元。
上述事实,有***的证人郑某的证言,事发现场视频,南京鼓楼医院出院记录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药费发票,临沂郯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高速通行费、停车费、加油票据,***的驾驶证、上岗证,***公司总经理王陆泉出具给***的书面意见、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公司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复印件、收条,《销售合同》;俊杰公司提供的收条、郑某驾驶证的照片、运输车头及挂车车尾的照片、《销售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主张的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卸货义务的归属是判断本案被帮工人的前提。根据***公司与俊杰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需方;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出卖人承担(不含卸费)”,结合货物的类型、种量、卸载方式以及***公司采用行车卸载货物的事实,应认定卸货义务当属***公司。***将货物运输至约定地点即完成了运输义务。***公司辩称***未及时采取躲避措施因而对其受伤自身存在过错,而事发时,吊车操作员未等***、郑某完成吊钩固定工作,突然吊运钢管致使***受伤,***主观上对此无法预料,客观上亦无采取躲避措施之可能,故本院对***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曾明确拒绝***帮工,故***在帮助***公司卸货的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应当由***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俊杰公司对***受伤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91012.32元(345.5元+88948.82元+1718元),有相应的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凭票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用,***依据鉴定意见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误工费应参照安徽省2018年度交通运输业的工资标准72012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的误工费应为106538.30元(72012元/年÷365天×540天);护理费,***主张75.53元/天,未超出相关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对其诉请护理费9063.60元(75.53元/天×120天),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主张2107元,并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公司对***提供的票据无异议,根据相关票据,本院结合其伤情和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确认其交通费为2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结合住院天数,对其诉请营养费960元(30元/天×32天),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主张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结合鉴定意见,对其诉请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000元,系***为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1012.32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误工费106538.30元、护理费9063.60元、交通费2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24261.22元,扣除***公司已经支付的99148.82元以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赔偿***的34004.23元,***公司仍应赔偿***91108.17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91108.1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滁州)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原告***负担630元,由被告***(滁州)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汪洁
书记员石阳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