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国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国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2323执47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执行人:黑龙江国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黑龙江国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3民终8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予以查核,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本案己冻结相关账户。 2.**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房产、车辆、土地登记信息。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标的93610元,己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标的93610元(不含逾期利息),执行费1304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以上暂不宜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辛 奇 霞 审判员 ***列 审判员 赵 义 云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