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521执异11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国利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45岁。
被执行人:**江国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衡山路9号1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国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国利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江国利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江国利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称,2001年8月13日我公司经董事会决定,以500万元的股金入股**江国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工商局的企业档案记载及企业注册资金信息为证。入股几年后,因我公司投资其他项目缺少资金,2014年3月18日,经董事会决定,退出**江国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份,不再继续经营**江国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当地工商局企业登记表和企业章程为证。我公司现在已经不是**江国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不再执行本公司的财产,本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出资义务,不应再执行本公司的财产,应当依法撤销**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21)黑0521执恢381号执行裁定书。同样的案例,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撤销了追加我公司为被执行人以及查封、划拨我公司财产等的裁定,并已将曾经扣划的执行款返还给我公司。
**江国利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江国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江国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审计报告、记账凭证等票据、企业信用报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申请执行人***未提交书面材料。
被执行人**江国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材料。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国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国利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8)黑0521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被告**江国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31568.4元,并以该款为本金给付自2013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5.9元(原告***已交纳),由***负担597.31元、国利公司负担10918.59元。”***于2019年1月8日首次向我院申请执行,后我院于2019年7月5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于2021年4月9日申请追加**江国利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21)黑0521执异38号执行裁定支持了***的执行异议请求,追加**江国利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裁定该公司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该次执行异议向***、**江国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国利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后,三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该执行异议裁定书已生效。
***于2021年6月1日恢复执行本案,我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黑0521执恢3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预查封被执行人**江国利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名下8套房屋。
本院认为,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为:依法撤销**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21)黑0521执恢381号执行裁定书,不再执行该公司的财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法院预查封被执行人**江国利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8套房屋的执行行为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本案中,**江国利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有权对其所有的8套房屋采取预查封措施,有权执行该公司的财产。
关于**江国利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次异议中提出的该公司是否为**江国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以及该公司在作为**江国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时是否全额出资的问题均不属于本次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江国利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上述问题的目的在于说明该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但审查该公司是否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的(2021)黑0521执异38号案件已经结案,(2021)黑0521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已经生效。**江国利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有异议,应当在收到(2021)黑0521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现在我院确定**江国利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我院预查封该公司的房产、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江国利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两项异议请求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国利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两项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姚 娟
审判员 徐 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